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84號
TPDM,111,交簡,108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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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建興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居所內飲用清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臺北市內供公 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2段與信義路2段28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0年10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於108年5月25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7月23日,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 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於102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記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又不知謹慎,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之情況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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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