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澧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澧宇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9時3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文 山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需優先禮讓後 方直行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李祐昀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李祐昀因而受有左踝 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陳澧宇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陳澧宇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李祐昀恫稱:「等我3個月以後 爆炸的時候,誰都攔不住我、我現在都還在給你機會喔、你 不知道,你問問那天那幾個小兄弟就知道。還是新店白x這 邊,要不要問一下,還是我們要來問一下十五分的老大,我 現在要告訴你,這邊的老大我都很熟,我現在要告訴你,我 們現在是要用白的解決還是黑的解決、你豪笅是不是,告訴 我你家在哪裡,你找人來,我們找人過來聊、白癡喔我今天 打電話給你,就是要看看你態度要怎樣。……我已經把行車紀 錄器交到警察局了,你還會贏?媽的哩。我給你1天時間好 好想清楚……如果1天之內沒有打電話來,之後我不止要訴諸 法律行動,我後面還會弄,你等著看。你看要找那些人來跟 我講,我都沒關係,我話已經放在這裡了」等語,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祐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及公訴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 ,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及公訴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陳澧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祐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駕照被吊銷是因為有人作弊,我並 沒有過失,因為我是直行車,我有打了很長的方向燈,我的 左後方有一台賓士車已經讓我先行,是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注 意到我,突然在我後方從我與賓士車中間切進來跟我發生擦 撞,表示其車速很快,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 會撞到我,怎可歸責為我的責任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111年3月11日19時30分我騎著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文山區○○路1段上東往西方向,該處是兩線 道,我變換車道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已經直行了一 小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我同方向,突然從外側車道切
換到內側車道,因為他從外側插車進來的距離非常近,我沒 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煞車,後來就碰撞到他 的後照鏡,我就連人帶車倒地,我那時候是左腳踝與左手手 肘擦傷跟挫傷,左邊腰部瘀青,當天車禍發生救護車有送我 去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來也陸續就診了幾次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16、59頁及本院卷第92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1至22、62 、71至73、23、27至35、39至4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因酒駕違規案件,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6月1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並於110年4月15日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2 8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1年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9、59、63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㈢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基此,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本應注意 車道有無直行而來車輛,如有直行車,應讓該直行車先行, 不可僅以打方向燈之舉便宜行事,從而被告未注意在最左側 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 人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被告泛以其為前車且已打方向
燈為由而否認其具行車過失云云,顯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示路權優先觀念不符,無從採憑。再參本件歷經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 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所犯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並對告訴人講出上開 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電 話要問告訴人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躁鬱症、暴鬱症,我 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 述:我於110年3月12日16時20分左右在家中接到被告的電話 ,他口氣沒有很好,問我是不是木柵人,就是要我馬上處理 ,馬上賠他錢,然後就有報一些老大的名字,然後問我要黑 的或是白的解決,還有問我家住哪裡,說如果我沒有主動打 電話給他,他除了法律上會告我,然後私底下還會弄我,然 後有說我白癡,講話聲音很大聲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6至 17、59至6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12日 之電話錄音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 2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證物存放袋及偵字卷 第75至76頁);又被告亦坦承有於電話中說過上開話語,是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電話中所 稱之內容包括「你問問那天那幾個小兄弟就知道。還是新店 白x這邊,要不要問一下,還是我們要來問一下十五分的老 大,我現在要告訴你,這邊的老大我都很熟,我現在要告訴 你,我們現在是要用白的解決還是黑的解決、你豪笅是不是
,告訴我你家在哪裡,你找人來,我們找人過來聊」、「如 果1天之內沒有打電話來,之後我不止要訴諸法律行動,我 後面還會弄,你等著看」等語,自字面上觀之,已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 聽聞前開言語時,應均會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 心生恐懼而無安全感。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到現在還是覺得很可怕,包括被告到剛剛都還在講他知 道我在哪修車,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足徵告訴人因聽聞被告前揭於電話內所稱言詞心生 畏怖,是被告所稱之言詞,已具體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 財產等將來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其心生畏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確實罹有躁鬱症 等精神疾患之證明,且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而產生糾紛 ,當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不至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揚言威 脅要找兄弟、黑道老大來處理;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僅係基於解決行車糾紛之正 當、合理事由而口出上揭恫嚇言語,是其所變並無惡意云云 ,顯屬無據。揆諸以上事證,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亦臻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針對被告無照駕 駛情節告知並加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上開車禍情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所為應依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變換車道時,未優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 成本案行車事故,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開放 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雖為肇事主因, 但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參以被告不但飾
詞否認犯行,甚至去電以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因此心生畏懼,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兒、以拍電影為業及貧窮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