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7號
TPDM,111,交易,19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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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49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
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11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本院裁定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林奇鋐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18時0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市 南港區同德路左轉至東新街時,原應注意機車在轉彎前,應 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 注意,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行人劉添祥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及挫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左踝外側踝骨骨折、下 背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嗣經劉添祥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林奇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奇鋐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添祥與被告林奇鋐調解成立 ,告訴人劉添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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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