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04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澤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大直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 北安路458巷41弄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許耀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同一路口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及左側車頭撞及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及膝蓋擦傷 、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 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