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瑋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瑋晉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6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 路口,左轉進入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 越路口,適告訴人陳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此,一時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右眼角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骨盆骨骨折、右髖關節 脫位、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