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1號
TPDM,111,交易,15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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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德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嘉德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由北 往南方向右轉往木柵路2段109巷27弄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會 車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 偏左行駛,適有高通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木柵路2段109巷27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閃避不 及,其機車左側把手與戴嘉德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高通 隆受左手中指鈍挫傷之傷害。戴嘉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通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戴嘉德固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 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查:(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 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 載之義務,且本案現場圖繪成後尚交由在場當事人即被告



、告訴人高通隆閱覽後簽名,性質上可信性極高,又事故 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 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審以 警員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 為其等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 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 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 ,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說明欄內容(不含照片,照片之部分非屬供述證據,且被



告並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無引用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所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造成 對方的傷害,當時是我機車左手把的防水套,碰到對方的左 手小指側邊,接觸後就停在原地了,沒有任何擠壓,就像人 擦肩而過這樣,告訴人的傷是原本就有的傷;我跟告訴人說 如果去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跟我說,讓我協助理賠,當初 留下報案紀錄只是想說可以申請保險,我是好心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外 送,行進間在查看客戶資料,轉彎時沒有注意前方狀況, 等他看到我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所以才撞到我的左邊,跟 我的左手發生碰撞,造成我的受傷,我才報案。因為被告 一直注意手機狀況,很晚才發現我,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 會在我前面停止,所以我有減速,但我發現被告完全沒有 減速,直接衝到我前面撞到我,當時我的速度已經接近停 止,但你還是一直衝過來,我無法閃躲,就撞到我的左手 ;被告轉彎過來,他的左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車身,他車 子停下來時是靠在我左側,我們兩車非常接近,幾乎貼在 一起,我的左手中指有被夾到;因為當時兩車很接近而且 非常貼和,慌亂中有不穩的情況,車身有發生搖晃及碰撞 ,車把手可能發生碰撞,所以我左手手指的受傷應該是被 被告左側手把或防水套造成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卷第71 、73、75至76頁)。其所述事故發生過程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車輛及道路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2、41至42頁)。就其左手中指受傷情形,亦有傷勢照 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 1 年10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 號附告訴人就診病 歷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 33至44頁)。且就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行向、兩車確有 接觸故而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28至29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鈍挫傷」,但依其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就診時指明左手指疼痛,其現況 病史(Present Illness)及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 ation)均記載左手第3指鈍挫傷(left 3th finger cont



usion),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傷勢照片相合一 致,可證告訴人受傷部位確係左手中指無疑。而由被告及 告訴人所述兩車接觸、碰撞位置以觀,當時兩車駕駛均因 欲閃避對方而有緊急操控機車龍頭、煞車,而致車身不穩 、機車把手相撞情形,則告訴人左手中指因放在機車把手 ,與前述相撞位置接近,確有可能在車輛搖晃、碰撞中成 傷,是認告訴人所述事故過程及前開傷勢情形,核與常情 無違,堪予採信。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非虛,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左手中指擦撞受有鈍挫傷等節,已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 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指「汽車」亦包括機 車在內,此參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查本案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 且有能力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右 轉駛入告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前行11.88公尺後,與對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又該路段乃未繪設分向線的 道路,寬度為5.6公尺,告訴人機車當時距離路邊為1.8公 尺,被告機車則已移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見偵字卷第31、32頁)。由該道路寬度及告訴人車輛位 置觀之,該處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 公尺(計算 式:5.6÷2 =2.8 ),告訴人所在位置距道路中心點尚有1 公尺(計算式:2.8-1.8=1),可見告訴人業已靠向該路 段右側行駛,被告卻仍與之相撞,則被告車輛位置顯已跨 越路面中心點,堪認有左偏而未靠右行駛之情。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靠右行駛,或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距之情事。況被告已駛入 案發道路並前行11.88餘公尺,倘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並在會車時保持相當安全間隔,當不致不能發現對 向告訴人來車,造成安全間隔距離不足,無法採取適當足 以妨害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



義務,肇生本案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 過失傷害罪責。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左手中指所受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如 前述。且參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郭耀 聰所證:到場時雙方都在現場,他們承認有發生事故要我 處理,當下有一方說有受傷,我有拍照他受傷的地方,並 問他是否要就醫,他說他之後再自行就醫就好;我之後有 各給他們一份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就是所謂的三聯單, 該講的權利我也都有講,包含對方有受傷,可以提過失傷 害部分,我都會告知,而且我在問其中一方時,另外一方 也都有在旁邊聽;我有拍攝告訴人的手,因為他向我表示 有紅腫,我就會拍照做紀錄,當下另一方當事人也在旁邊 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聯繫時稱:「手有沒有怎麼樣呢」、「再來 就是撞倒你手,我就想說我就是有經驗…但怎麼都沒你去 看醫生的消息」、「其實我是等你理賠…反正我既然你買 他們保險,他們就是要幫我處理到好,你這邊就放心,顧 身體要緊」、「我想說你小擦傷,那些費用也不多,等你 有空再來處理」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1、67、79、91頁 ),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員警表明因本案事故受 傷,並由員警拍照存證,此情應為在場被告所悉,惟被告 對此非但無異詞,更在後續與告訴人聯繫時關心告訴人手 部情況,明確自陳其撞到告訴人手,告訴人受有小擦傷, 願協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等語,可見有坦認肇致告訴人 受傷而願負其責之意。倘非被告自知前揭駕車致告訴人成 傷,其豈有以自己保險理賠對方,且為此等與自己無關之 傷害而與保險業務員多番聯繫、周旋之理?故其事後改口 供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涉,其只是好心想以保險協助告訴 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二)被告雖以書面或言詞指稱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另發生車 禍後才向其提出理賠要求,又未向保險公司提供初判表、 醫療單據等,理賠資料不實,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之後迅 速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欲以刑逼民云云,質疑告訴人提 告動機。惟本案所涉乃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就此部分 除有告訴人指述外,有關告訴人案發當下即已報警處理, 並表明受傷,經員警拍照存證後,其同日亦前往就醫等各 節,俱有相關事證足佐,並非憑空捏造,業如上述。被告 對告訴人後續請求理賠之合理性及提告動機之質疑,均與



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亦無礙告訴人前開證述憑信性之 認定。是其此部所述,並非可採。
(三)另就被告指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子行經路線「畫 得太誇張」一節,查前開現場圖乃員警郭耀聰據報到場後 ,在被告、告訴人面前製作,並經其等看完後各自簽名確 認,當時其等並無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證人郭耀聰證述在 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且參前開現場圖亦確經被 告簽名於上(見偵字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騎車過彎過大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足證被告對於 前開圖面所示騎車過彎時角度過大,以致左偏行駛等情, 伊始並無爭執,其嗣後空泛指述圖面不實,自亦無從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 行,甚且對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多所指責,犯後態度惡劣,惟 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毋需 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雙方均無和解意願,以 致告訴人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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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