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584號
TPDM,110,附民,58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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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丁勖倫
陳雅玲
陳崇信
王桂
陳瓊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維哲律師
原 告 陳雅莉
被 告 許芝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許芝迎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 52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被告許芝迎無罪在案,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67號、110年度偵字 第4633號、第2374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許芝迎涉犯幫助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 丁勖倫、陳雅玲陳崇信王桂蘭、陳瓊瓊陳雅莉既為前



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投資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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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