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7號
TPDM,110,金重訴,7,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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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原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葉大慧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7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江東原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江東原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葉大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案葉大慧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三、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未扣案各如附表六「應沒收部分」 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均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信昌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1,下稱中 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決 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以及「嘉義、金門旅館預 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對 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2(99年8月調降為9.6%)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 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人;江東原、葉大 慧及魏君婷均係律師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 ,且短期內辦理數百份乃至上千份契約之鑑證,應可推知「 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 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契約,仍分別基於 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不確定故意,江東原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 葉大慧自98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魏君婷自99年12月 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五所示契約之律師欄位,大 批量制式為吳國昌辦理律師鑑證或見證,供吳國昌及所屬業務 員得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稱具有律師背書,投資收益可 獲十足保障,致潘惠雯蘇修範、周子良、曾廖碧雲、吳嘉 聰、柯興勇徐玉美、李英瑜、王玲娟、高維洋涂馬蓉珍等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認為吳國昌負責之中信昌公司對外向不 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之投資案,均係經江東原、葉大慧、 魏君婷等專業人士檢視之合法投資活動,而分別匯出如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使吳國昌藉中信昌公司上開投資案進而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幫助吳國昌



行以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1.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 續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 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 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 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 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 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 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 租金。
2.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 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 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 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 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 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 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 「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 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金額, 一年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 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 名義簽約(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 ,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 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 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 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 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 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 」上開車輛。
3.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 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 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 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 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 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1.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 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 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 ,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 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 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 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 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 為9.6%)之報酬。
2.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 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 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 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 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 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 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 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元。
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 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 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 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 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等人之帳 戶。中信昌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 上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得款除支應 投資人定期付息、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 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 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 
二、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 信昌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江東原鑑證契約總計236份 ,總投資金額達86,625,000元;葉大慧鑑證契約總計1,299



份,總投資金額達460,237,500元;魏君婷鑑證契約總計856 份,總投資金額達411,892,500元(詳附表五),葉大慧魏君婷幫助吸金之金額各均已逾一億元。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因此分別向吳國昌收取估算如附表六「應沒收部分」 之報酬。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 處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其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 司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
三、案經本院另一合議庭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昌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 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此,同案被告吳國昌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 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 之機會,而同案被告吳國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106年3月6日、107年6月7日),雖未經具 結,然其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 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 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經其在偵訊完畢後閱 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同案被告吳國昌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併考量 同案被告吳國昌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 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徵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吳國昌在 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 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核無違反相關規定 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葉大慧、魏 君婷及其等辯護人等主張同案被告吳國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279頁),要無可採。



二、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等人於偵訊中表示其等認為律師的鑑證「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 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 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 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 意見或臆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等人為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其等於偵訊時針對本 案有律師在契約上簽名,是否對於投資決定有影響所為證詞 ,乃依據其等簽訂契約時之影響要素予以證述,性質上乃與 事後推測已屬有間。更何況,證人柯興勇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簽的時候,是否有律師鑑證了?)當時業務員拿合約 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 一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但我手上這一份現在找不到了。 業務員給我簽時,律師還沒有蓋章。」、「(當時這份合約 上有律師章,對你有什麼意義?)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會有 律師來做鑑證,叫我們不要擔心。」、「(這合約上面有律 師的蓋章,對你所見到的認知是什麼?)會比較有公信力, 業務員也是說有律師鑑證後來也都是找的到人,讓我比較相 信。」等語(見A1卷第660頁);證人潘惠雯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你有什麼意義?)在最 初95年要投資時,業務員就有說,你不用怕,我們都有律師 當鑑證,律師在保證,不用怕被騙,畢竟一次要拿那麼多錢 出去。」等語(見A1卷第534頁)。足見上開證人不只是證 述自己投資時的推測,尚且有針對簽約情形為具體描述,亦 包括簽約時業務員如何說明,自屬對其等親自見聞事項為證 述。至於證人王玲娟部分,因其配偶林山本為投資人本人, 於103年間過世,故由證人王玲娟出面作證,而證人王玲娟 證稱:當初我知道我先生去投資,是基督教友跟他接洽的, 投資有露營車跟土地,每個月可以領利息等語(見A1卷第73 5至736頁)。是證人王玲娟亦能清楚指明介紹投資之人及投 資內容,顯見其於對於林山本投資事項亦非毫無所悉,其所 為證述亦難認為僅係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是被告江東原及葉大 慧之辯護人於辯論時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僅係個人意見,與 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甲5卷第22、28頁),尚非



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固坦承有於中信昌公司與 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簽訂之售後回租契約上蓋章鑑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犯行,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江東原部分:
 1.被告江東原辯稱:我認為本案是單純售後回租的鑑證,且中 信昌公司說當時大陸遊客非常多,這是不錯的土地開發案, 鑑證這個契約,一定要在當時都還沒有人簽名的空白契約上 做專業的調整,因為怕有超賣情形,要求要信託土地,目的 是要保護買受人能真正拿到,有修正契約內容不表示我有幫 助違反銀行法之意思,是中信昌公司超賣,騙了買受人,這 是我不知道的;當時吳國昌不信託給我,我只是跟助理交代 說我們就不要再鑑證了;本案一件收費1,000元,有實質審 契約、注意售後回租責任即足夠,以我當時的業務量,我真 的沒有去注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吳國昌原來係以「嘉義土地」擬興建觀光飯店,並 就土地之「售後租回」契約,請被告江東原做鑑證。雙方約 定須將土地信託予被告江東原,再由被告江東原移轉給買受 人。所以吳國昌未依約將土地信託與被告江東原後,自100 年起被告江東原即未再為中信昌公司鑑證契約,因此起訴書 認被告江東原為中信昌公司鑑證契約,是從98年9月起至102 年4月止,時間上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參照)。幫助犯成立要件,除有客 觀上幫助行為外,仍須有主觀上之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 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之幫助故意外,且具幫助他人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依據同案被告吳國昌於107 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本案被告三位律師根本沒有 人去過問中信昌公司營運,關於中信昌公司員工所謂的教戰



手冊是怎麼寫的、如何跟買受人講,被告等都無從知悉,何 來所謂主觀故意?再參照吳國昌於111 年4 月12日審理時之 證述,及自救會之委任律師游孟輝律師108 年8 月16日之刑 事陳報狀之記載,被告江東原未曾去過中信昌公司、固揚公 司及跟客戶簽約現場,亦未看過「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 「旅館渡假村售後租回」專案之介紹文宣,未曾到中信昌公 司、固揚公司聽過或參加說明會,相關投資人無人於簽訂契 約前與鑑證律師有過接觸,亦無人見聞鑑證律師參與說明會 。而被告江東原接洽本件之契約鑑證,係以中信昌公司「允 諾」將嘉義土地移轉信託予被告江東原為前提,被告江東原 也認為本案具有實物買賣,也是不動產業建設公司常見的售 後回租方式之一,所以只要中信昌公司用心經營、忠實依約 履行,除能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土地承買人也能分享租金收 益,足證被告江東原主觀上認為本件係正常之律師鑑證業務 自明。又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本案嘉義土地之「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原則上係以「1 坪(即3.3 平方公尺)」為單 位,而嘉義土地總面積為6686.57 平方公尺,約僅2026坪, 故現實上中信昌公司有關嘉義土地之交易對象,以1 坪1人 次計算,最多以2,026人次為限,不可能是無限制、「不特 定多數人」。另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2016年1 月發佈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訂定租賃之認列、衡量 、表達及揭露之原則,取代原本的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目 的在讓「融資租賃」與「分期付款購買」、「貸款取得資產 」這三項經濟實質相同、但法律形式不同之交易能相互比較 ,以落實忠實表述並增加財務透明度。如長榮航空於2017年 出售兩架全新空中巴士A330-300予渣打國際商銀並立即租回 續用,由這些案例足證「售後租回」已為國際公認的企業經 營模式之一,因此才修改相關會計準則。而本案嘉義土地之 面積特定,交易對象亦屬特定,自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 ,因此難認被告江東原主觀上有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
 ⑶幫助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無事後成立幫助犯之可言。幫助 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助益 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 ,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 立事後幫助犯。被告江東原均係中信昌公司已經跟客戶簽好 契約及付款後始拿給被告做鑑證,並未與客戶見面,且僅作



形式之鑑證,被告江東原焉可能為事後之幫助?至於臺北律 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根據個人見解,這個規則好像違反公 證法規定,我認為這個規則是要為律師開脫,因為除非是經 過法院認可的民間公證人,否則怎麼能去做文書的認證,並 不是規定律師要有什麼責任。
⑷當時被告江東原認為這是純粹的售後租回,根本不去考慮到 所謂收受存款的問題,98年以來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固然只 有1%左右,但銀行定存利率在一般會計準則來看係「無風險 利率」,因為沒有風險,所以當然只有1%之利率。但隨著國 內週休二日的施行,觀光客倍增計畫的推動,以及97年7 月 18日對大陸觀光客來台政策的開放等政策措施,一般認為國 內觀光旅館的未來發展,充滿無限的期待,據「交通部98年 度交通年鑑」第十二篇:觀光第二節觀光所載,98年來臺旅 客共計439 萬5,004人次,與97年比較成長14.30%,不僅人 次創歷年新高,成長率亦在亞太地區居冠;其中觀光目的22 9 萬8,334人次,較97年成長29.47%,占來臺人次52.29%, 臺灣觀光目的地的形象更為鮮明,因此投資雖有風險,惟當 時一般認為觀光旅宿業前景甚佳,阿里山幾乎是來臺陸客必 遊之景點,因此本案「嘉義土地」鄰近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 樂區必經的台18線,如蓋觀光飯店,當具有相當的發展潛力 ,被告江東原當然認為這很好,可以帶動整個經濟發展,雙 方投資人、買受人也雙贏。
⑸本案契約上所記載之文字,在鑑證人欄部分記載有「(律師 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用語、字體大小、編 排位置均未刻意隱匿或欺瞞,所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 的字面意思,實難聯想到如此文字會認為律師是保證這個投 資是安全合法的,或契約法律關係的存在是合法的。檢視相 關證人的說法,其中證人王玲娟部分,實際參與投資之人是 她先生林山本,她先生於103 年往生,參與投資的過程中係 證人王玲娟之配偶,而非證人人王玲娟親身經歷,因此就證 人王玲娟偵訊筆錄中提及「有律師見證對你們有沒有差別」 等回應,是為證人王玲娟之個人意見,而非契約當事人林山 本簽約當時的意見;此外依據證人涂馬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她是在付款以後,業務員把蓋好章的合約正本交給她 ,是證人涂馬蓉珍已經決定要買,而且也已經付款,才拿到 契約書,接著證人涂馬蓉珍再說:如果沒有律師,對她來講 不可信,有律師的蓋章比較可信等語,顯然都是事後希望有 更多求償途徑而為的陳述,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江東原之事 實認定的依據。綜上所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大慧部分:




1.我數十年來本戰戰兢兢態度,執行律師業務,愛惜聲譽,不 敢逾越法律之規範。我確實無幫助他人違法銀行法之意,蔡 高明找我鑑證,僅告知該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業務,蔡高明 有到現場看過,只須做契約形式之鑑證,且先前已有律師鑑 證過,只須照原有契約鑑證蓋章即可,我遂要求蔡高明出具 聲明書,聲明其所交付之買賣契約確為當事人簽名蓋章無誤 ,而後發現送來的鑑證契約亦包括原先未約定的嘉義土地契 約,我即主動向蔡高明反應,並主動告知不再做鑑證,顯見 我亦盡律師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由此可證我當初之本意僅 在妥適執行律師業務,並無幫助他人違法之意。本案我也未 與任何人討論過公司之業務或契約條款,我僅單純由事務所 人員於契約上加蓋印鑑章。本案起訴後對本人名譽、信用傷 害甚大,請求法院了解實情,諭知無罪判決,以維聲譽等語 。
2.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於97年4 月,因被告葉大慧好友蔡高明先生擔任中信昌公司 負責人,因此蔡高明在同案被告吳國昌提出請求下,由蔡高 明向被告葉大慧提出擔任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契約鑑證律師之 邀約。葉大慧律師在接受蔡高明邀約後,因鑑證不會有當事 人到事務所,或他本人必須到簽約現場看人家簽約,因此葉 大慧律師擔心相關鑑證是否有非當事人自行簽約之情況,遂 要求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必須出具聲明書,保證他們給葉 大慧律師鑑證的契約都必須是當事人所親簽。於97年4 月28 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高明及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韶 芸各出具聲明書乙紙。於100 年2 月被告葉大慧因事務所行 政人員向其反應,鑑證的契約中不只有露營車業務,還有旅 館、售後回租等契約,被告葉大慧知悉後始得知契約尚含不 同業務,與之前蔡高明所邀約鑑證之內容完全不同,便向蔡 高明詢問,蔡高明僅答覆葉大慧先暫予鑑證,待他了解後回 覆。到100 年9 月,蔡高明久未回覆被告葉大慧,被告葉大 慧即主動不再替中信昌公司進行契約鑑證。後於100 年10月 21日蔡高明辭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職務,100 年10月24日被 告葉大慧收到蔡高明所寄存證信函,蔡高明表明其辭去中信 昌公司董事長職務。於100 年10月28日被告葉大慧函覆蔡高 明表明事務所早於100年9 月即未再進行契約鑑證。由以上 事實可看出兩個重點:①被告葉大慧擔任中信昌公司鑑證律 師之業務,僅有與蔡高明聯絡,並未與吳國昌討論過契約內 容。②被告葉大慧蔡高明約定之鑑證業務為證明雙方當事 人有簽名、契約形式上真正,不及於其他。再由同案被告吳 國昌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吳國昌並未拜託被告葉大慧,與被



葉大慧討論鑑證業務內容。由蔡高明寄給被告葉大慧的存 證信函亦可知蔡高明對於土地出售回租之業務毫不知悉,當 他知悉時,旋即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告葉大慧也同時 結束與中信昌公司之間的業務。是被告葉大慧對於同案被告 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確實不知悉。其次必須尊重契約自 由原則,上開見證辦法中,對於律師在見證時該做什麼行為 或該負什麼義務,完全不能適用到「鑑證」,「鑑證」是社 會交易中,當事人自行創造出來的一種新的業務型態,不在 台北律師公會見證辦法的規範範圍內,所以律師到底在鑑證 業務中義務,仍應回歸尊重當事人與委託人之間的約定。既 然委託人委託被告葉大慧律師只做契約形式的鑑定,加上被 告葉大慧事前已要求公司須出具聲明書,以證明為當事人親 簽,因此被告葉大慧就依據雙方的約定履行其鑑證服務,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葉大慧曾與同案被告吳國昌討論契約 內容,被告葉大慧所鑑證的契約從未刪改,僅沿用中信昌公 司說以前的律師曾經鑑證過的合約,就拿來繼續蓋章鑑證, 且當事人委託律師的鑑證費用,每份僅1,000元,更不可能 要求被告葉大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昌實質討論。由前述兩份雙 方當事人出具的聲明書,內文即有明載被告僅負責確認系爭 契約之形式真正,因此這是雙方的契約自由,對此法律應加 以尊重,不能以其他所謂見證、認證、公證等相關類似行為 規範看待鑑證的行為。
⑵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就鑑證部分之證述,表示認為律師的鑑證「比較有 公信力」、「背書」、「保證」、「比較有保障」、「保證 人」等,除與契約之明確記載完全不符以外,投資人自己超 出文義之解釋僅屬個人意見,與事實不符。
⑶本案涉及法條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0條,就法律構 成要件的客觀部分,被告葉大慧的鑑證行為對於同案被告吳 國昌之犯罪並無助力,吸金行為於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簽約 付款時,即告既遂。中信昌公司累積一段時間、一些份數之 後,才送到葉大慧律師事務所進行鑑證業務,行為已既遂, 如何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的吸金行為有何幫助或助力?再者 ,這些投資人是待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判決中,法官 把三位鑑證律師移送(按:應係職權告發)後,基於增加求 償的機會,才回答「有律師鑑證影響了我的投資行為」。然 而,本案投資契約合計有5,621份,其中有律師鑑證的契約 僅2,382份,沒有律師鑑證的契約有3,239份,可見沒有律師 鑑證的合約比例較高。又同一投資人的契約都有鑑證的僅22 .4%,有583人,同一投資人契約有時有鑑證、有時未鑑證之



人有498 人,佔19.1%,同一投資人的契約都沒鑑證的有152 6人,佔58.5%,由以上數據可知,大部分的契約是沒有鑑證 的,同一人的契約前後都沒鑑證的,也超過半數以上;換言 之,鑑證這件事並不是在投資決策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也不 是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中的必然要素。再 由鑑證的契約中清楚記載:「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 正」、「律師鑑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葉大慧明知這些投資人不知所謂鑑證的意思為何,被 告葉大慧也不知悉業務人員是如何向投資人推銷、話術為何 ,亦不知道中信昌公司Q&A 或教戰守則的內容,這些責任由 不知情的被告葉大慧承擔,是非常不公平的。
 ⑷再者,律師鑑證為中性行為,學說及實務上都承認「日常生 活中有許多行為,可能直接或間接與犯罪之完成有關,或助 長他人犯罪之實現,倘這些行為之行為人不知他人是要為犯 罪行為,且該行為屬日常生活中之中性行為,並不構成幫助 犯。」,律師的日常業務行為是否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將影響全體律師的業務。
 ⑸97年時針對顯不相當的判斷以民間借貸為大宗,判決中有8 成都是採民間借貸,約2成以銀行利率為標準,到99年時可 能因為上開見解有分岐,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就「銀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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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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