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5號
TPDM,110,訴,905,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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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8
52號、第2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謝政德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己○○、戊○○(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偉彰」、「智達」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政德擔任向提款車手收集詐騙款項之 第一層收水工作,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謝政德己○○、戊○○、「阿財」、「偉彰」、「智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 編號7、9、12、15、17、20、2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9、12、15 、17、20、21所示乙○○、丙○○、辛○○、丁○○、甲○○、庚○○、 壬○○(下稱乙○○等7人),致乙○○等7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9、12、15、17、20、2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詐 騙款項後,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由謝政德轉交予戊○○,再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乙○○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辛○○、丁○○、甲○○、壬○○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謝政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訴字905號卷二第12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丙○ ○、辛○○、丁○○、甲○○、壬○○(下稱告訴人乙○○等6人)、被害 人庚○○於警詢、法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 字905號卷二第108、270、2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17852號卷第277至280 頁)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辛○○、丁○ ○、甲○○、壬○○、被害人庚○○之證述(見偵9064號卷第19、21 頁,偵9795號卷第39、41頁,偵12120號卷第41、43頁,偵1 0265號卷第23、25、85、87頁,偵17852號卷第135、136頁 ,偵21405號卷第19、2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9064號卷第29頁,偵9134號卷第99 、101、119頁,偵10265號卷第31、91頁,偵17852號卷第29 至31、119、149頁,偵12120號卷第39、53頁,偵21405號卷 第24頁,審訴1179號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



撥打電話、LINE通訊等方式,誆騙告訴人乙○○等6人、被害 人庚○○,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共同 被告己○○提領詐騙款項後,將之交由被告轉交共同被告戊○○ ,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包括向告訴人乙○○等6人、被害人庚○○施以詐術之其他 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共同被告己○○,第一層收水之被告及 第二層收水之共同被告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 、共同被告己○○、戊○○陳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乙○○等6人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 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實行詐 騙、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 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3月24日遭警查獲為止(見偵1785 2號卷第36頁),並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 一罪。另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乙○○等6人 、被害人庚○○匯入之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己○○自人頭帳戶提 領詐騙款項,交由被告收集後轉交共同被告戊○○,再交予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 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



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7、9、12、17、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犯行)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9、12、17、2 0、21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 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 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 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戊○○、「阿財」、「偉彰」、「智 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乙○○等 6人、被害人庚○○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 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 同被告己○○、戊○○、「阿財」、「偉彰」、「智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 所犯附表二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互異, 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各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因謀職遭本案詐欺集團網羅,其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譴責,然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尚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豐厚報酬 ,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科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意,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詐騙款項 之工作,與共同被告己○○、戊○○、「阿財」、「偉彰」、「 智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等6 人、被害人庚○○,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乙○○等6人、被害人庚○ ○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 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 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甲 ○○、丙○○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179號卷第259、260頁 、訴字905號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程度;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滷味攤 ,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與年邁父母親同居,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本院訴字905號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因被告之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宣告,於105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丁○○、甲○○、 丙○○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上開告訴人等均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衡平;又為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 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 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當時跟我說我應徵的是職員, 是領月薪45,000元,叫我先試做1、2天看看,所以沒有給我 報酬等語(見偵17852號卷第40、279頁),因綜觀全案卷證資 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宣告刑 謝政德 附表二編號7、9、12、15、17、20、21 謝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行為分工 1 林珅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0時許,假冒外孫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連鴻啟) 110年1月25日14時28分許起至14時32分許止,共計提領10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2 陳顯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1時1分許,假冒其子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芫綸) 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6分許止,共計提領99,000元。 己○○ (提款車手) 3 朱春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1時2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4時28分許起至14時31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4 黃芮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7時48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6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至12時53分許止,共計提領6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5 古宇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公證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7日12時47分許起至12時48分許止,共計提領32,000元。 己○○ (提款車手) 6 承昭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25,000元。 同上帳戶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5時15分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相關規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2、110年1月27日14時13分許,匯款12,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14時43分許,共計提領32,000元。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8 吳俊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5日15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7日15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8日10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2、110年1月28日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3、110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 4、110年1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1、3匯至新光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胡秀玲) 2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佶) 4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麗珠) 110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起至12時33分許止;110年1月29日9時13分許;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起至13時38分許止,共計提領24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10 侯陳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1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宗舜) 110年2月1日11時52分許起至11時55分許止,共計提領15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11 鄭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秀娟) 110年2月1日14時58分許起至15時1分許止;110年2月2日9時27分許起至9時32分許止,共計提領30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紅敏)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至14時1分許止;110年1月29日9時6分許起至9時8分許止,共計提領2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13 黃崑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傳送不實貸款訊息,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9 日11時42分許, 匯款9,100元。 2、110年1月29 日14時30分許, 匯款22,000元 。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提領9,000元。 己○○ (提款車手) 14 吳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上午,假冒親友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起至14時9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1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19時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月26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6日16時26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止,共計提領10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16 張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咏霖) 110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起至11時6分許止,共計提領15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1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4時57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雅玲) 110年1月27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1分許止,共計提領4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18 何孟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4時5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8日9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5分許止,共計提領50,000元。 己○○ (提款車手) 19 王世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4時51分許,假冒親友來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帳戶 圈存 己○○ (提款車手) 2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LINE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0年1月2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佶) 110年1月27日11時1分許,提領100,000元 。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2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刊登貸款不實訊息,以LINE佯稱需繳納相關規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月28 日12時56分許, 匯款10,000元。 2、110年1月28 日13時28分許, 匯款5,000元。 同上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40,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己○○ (提款車手) 謝政德 (第一層收水) 戊○○ (第二層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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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