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村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何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何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泳村、何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泳村與何畏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 、掩飾該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陳泳村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介紹郭進弘工作予賴宥安,陳泳 村自賴宥安之訊息已明顯可知工作內容有關安排郭進弘至香 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後,再交予賴宥安、沈曜笎(綽號「小 曜」、「阿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赫」為首等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另郭進弘、賴宥安、沈曜笎、「陳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另案偵辦中),陳泳村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申辦金辦帳戶 以交予詐欺集團利用實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協 助賴宥安轉傳重要訊息、收取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等重要 身分文件,郭進弘因而順利得於108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與沈曜笎會合,並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地區,郭進弘 抵達香港地區後,「陳赫」與沈曜笎陸續帶領郭進弘至香港 地區辦理不同銀行申辦銀行帳戶,郭進弘再將其向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予「陳赫」使用。
㈡何畏則經由「柔」之人介紹而認識沈曜笎,為貪求金錢,基 於幫助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製 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間,於108年11月6日至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與沈曜笎會合,並經由沈曜笎安排搭機前往香 港地區,何畏抵達香港地區後,「陳赫」帶領其向中國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 ),何畏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 」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㈢「陳赫」取得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陳少珮,致陳少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郭進 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 。嗣因陳少珮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郭進弘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何畏、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泳村部分:
訊據被告陳泳村固坦承有介紹賴宥安給郭進弘認識,目的係 是介紹工作予郭進弘,而卷內與賴宥安、郭進弘的對話確實 為其所轉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抗辯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泳村辯稱:我當時是介紹郭進弘給賴宥安辦澳洲貸款 ,後來賴宥安安排郭進弘去做網拍工作,我當時會幫忙轉傳 訊息都是在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去中國大陸工作也是去做 比特幣買賣,108年12月時是郭進弘傳LINE給我,我才知道 去香港開戶的事情,一切都是賴宥安在安排等語。 ㈡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⒈被告陳泳村係因友人謝宥福而認識郭進弘,當時謝宥福是郭 進弘水電工作的老闆,後來郭進弘又有去賣豬肉,當時賴宥 安也有正當工作,因此被告陳泳村認為2人均品行正常,2人 後來有去做網拍工作,因此訊息內容才會提及需要開帳戶繳 交1,000元,且從訊息內容可知是「非約定轉帳帳號」,若 是詐騙勢必要約定轉帳帳號,所以本案訊息內容之帳戶不是 作為非法之用。
⒉郭進弘於108年11月先去中國大陸濟南,無證據顯示郭進弘該 次出國係從事不法。108年12月郭進弘去香港,郭進弘證稱 係加入「阿曜」群組,而被告陳泳村並不知道,亦未顯示被 告陳泳村在群組內。「阿曜」找郭進弘去香港辦帳戶這些事 ,顯然是賴宥安所接觸,與被告陳泳村無關,被告陳泳村只 是基於情誼而被動代為轉傳去香港的訊息,並非主動,應無 不法。證人郭進弘證述對被告陳泳村不利之證詞,可能係因 郭進弘受毒品影響而飄忽不定,雖不清楚證人郭進弘構陷被 告陳泳村之動機,反而是郭進弘偶然之文書較為可信。 ⒊另我國人民去香港辦理開戶,香港行員都不認定是在做不法 行為,不應要求被告陳泳村承擔保證人的地位,反推認定被 告陳泳村是在從事不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泳村認識「阿 曜」或其他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泳村獲得好處。 ⒋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陳泳村前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然該案並未確定,與本案的犯罪事實不同、型態不同。且被 告陳泳村一直沒有更換手機、地址,亦無使用綽號,一直使 用本名,顯然不是所謂犯罪老手。
㈢本件被告陳泳村及辯護人不爭執之客觀基礎事實: 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賴宥安、謝宥福相識,且被告陳泳村 依謝宥福之託,於108年10月間介紹郭進弘與賴宥安認識, 被告陳泳村並有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協助賴宥安轉傳訊息 予郭進弘,嗣後郭進弘受賴宥安等人之安排,至香港地區辦 理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告訴人陳少珮,致告訴人陳少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編號8至9之金額至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等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證人郭進弘、賴宥安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1至56、85至87、241至243頁;偵 卷二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9頁;本院卷一第45 1至480頁),且有被告陳泳村與LINE暱稱「L」及郭進弘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香港警務處傳真函、監視 器錄影擷圖、告訴人陳少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陳少珮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 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 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勘驗被告陳泳村小米9T手 機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畫面列印資料、郭進弘及賴宥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146頁、偵卷二 第5至9頁、第18頁、第80至82、89頁、第61至79頁、第231 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86、187、189、193至201、286 至289、293至301頁、第387頁、第495頁),且上揭客觀基 礎事實,均據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泳村對於協助郭進弘、賴宥安申辦郭進弘中國銀行帳 戶將用於詐欺、洗錢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 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觀諸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之訊息內容,於108年10月 4日賴宥安傳送被告陳泳村如下之訊息,被告陳泳村遂於108 年10月6日轉傳該訊息予郭進弘,有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L INE名稱顯示「郭進宏.108.10.09」、賴宥安(LINE名稱顯 示「L」)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至65 頁、第110至112頁)。訊息如下:
賴宥安傳送予被告陳泳村之訊息,被告陳泳村再轉傳予郭進弘 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 1.注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請注意)2:功能必須非約定轉帳功能網路 銀行網路轉帳電子憑證舊帳本超過一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 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生效無法使用 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必要打勾 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戶不能有多個帳號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 並寫上本人電話(有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 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4:租聘時間為一年,如有… 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欲藉此躲避檢警追 緝外,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陳泳村亦供承:賴 宥安沒有跟我說詳細的工作內容,但我還有特別問賴宥安去 香港開戶是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甚且被告陳泳村於107年間已因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案件而遭檢警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等起訴書附 卷可查,益見被告陳泳村應已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非由本人使 用之情形有更高之警覺,然依上開訊息內容,卻是不乏租用 帳戶、借用帳戶等文字,甚且有面對銀行之詢問時需以包裝 合法「網拍」答案回應之教戰守則,如帳戶之使用均為合法 ,又何須以如此複雜方式對應,已與一般帳戶合法使用之方 法有違。是被告陳泳村既可從上開訊息可得驚覺賴宥安所轉 介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乃申辦銀行帳戶詐欺、洗錢 ,卻無視於此,仍幫助賴宥安及郭進弘間協助轉傳工作內容 之重要訊息,並代收身分證、臺胞證、護照等重要身分文件 ,顯現被告陳泳村之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以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間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23日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80至89頁):日期 時間 LINE訊息 108年12月2日 凌晨0時3分 凌晨0時5分 凌晨0時5分 凌晨0時6分 下午3時46分 下午3時48分 晚上10時36分 郭進弘:休息沒 郭進弘:剛收到昨晚見面的老闆,安排10號左右出行香港辦本子 被告陳泳村:哈囉!在啊! 郭進弘:(語音通話1:06) 被告陳泳村:在嗎? 郭進弘:(語音通話0:33) 郭進弘:未接來電 108年12月5日 晚上8時49分 郭進弘:陳大哥,關於郵局的現在有結論嗎? 108年12月9日 上午10時18分 下午2時28分 下午5時6分 下午6時8分 下午6時25分 郭進弘:(語音通話1:26) 郭進弘:在忙嗎? 郭進弘:好吧 郭進弘:18:30要到喔!我打算21:30搭高鐵上桃園哦! 郭進弘:(語音通話0:13) 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51分 凌晨2時4分 中午12時43分 下午1時51分 下午1時55分 下午5時41分 晚上8時33分 被告陳泳村:到台北了嗎? 郭進弘:到了,在耗時間中 被告陳泳村:哈囉!到香港了嗎? 郭進弘:到了 被告陳泳村:喔!還順利嗎? 郭進弘:可能是我不夠了解辦本子的眉角吧!今天辦的網銀沒成功,要等提款卡下來要兩週工作日 被告陳泳村:啊!不會吧!其他人有辦下來嗎? 108年12月11日 早上8時20分 郭進弘:有啊!就是這樣子才想可能有哪裡要加強了! 108年12月19日 晚上9時24分 晚上9時31分 被告陳泳村:(GOOGLE地圖地標,香港中環遮打花園) 被告陳泳村:下午去中國銀行 被告陳泳村:(照片5張) 郭進弘:跟我去的差蠻遠的 108年12月23日 下午1時57分 郭進弘:陳大哥,你大概哪時回國。主要是問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 ⒋另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 卷一第133至142頁):
日期 時間 LINE訊息 108年12月1日 晚上11時51分 被告陳泳村:(郭進弘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謝金能之護照翻拍照片) 108年12月7日 晚上9時27分 賴宥安:(郭進弘向賴宥安詢問「小賴,有在忙嗎?想問那個銀行本子的事如何了!」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 賴宥安:還沒給他啊? 108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8分 賴宥安:(賴宥安與「曜」間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內容為「叫他加我line」、「你有它的嗎」、「拉我一起就好了」) 108年12月30日 晚上7時53分 被告陳泳村:麻煩你了.對方一直催喔! ⒌從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陳泳村於12月初起即開始協助賴 宥安收取郭進弘之臺胞證、護照等個人身分重要文件,郭進 弘亦於上揭期間頻繁地與被告陳泳村回報香港辦帳戶之進度 、成功與否,足以佐證被告陳泳村在知悉郭進弘即將至香港 辦理帳戶一事,亦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協助2人。再從被告陳泳村與郭進弘、賴宥 安間之訊息互相比對,可以發現郭進弘會向被告陳泳村詢問 「主要是問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賴宥安也轉貼 郭進弘詢問銀行帳戶之截圖問被告陳泳村「還沒給他啊」, 如果郭進弘至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帳戶與被告陳泳村無涉,郭 進弘又何須繞過賴宥安向陳泳村詢問報酬,退而言之,縱使 郭進弘只是欲請被告陳泳村以中介人身分代為詢問賴宥安, 又何以賴宥安要向被告陳泳村傳送「還沒給他啊」之訊息,
顯見被告陳泳村在賴宥安、郭進弘間占有給付報酬、轉傳訊 息等重要角色。再退步言,假若被告陳泳村僅是基於熱心支 原因而協助,但以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間之頻繁訊 息往來過程中,可以知悉訊息多有討論帳戶、密碼、身分證 件之相關訊息,豈有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 理,在在顯示被告陳泳村對於賴宥安提供予郭進弘之工作內 容已可預見可能涉及申辦帳戶為洗錢、詐欺不法行為,卻仍 無漠視於此,而不違背其本意幫助2人轉傳訊息,明顯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中旬透過我當 時的老闆謝宥福認識被告陳泳村,被告陳泳村再介紹賴宥安 給我認識,108年11月間賴宥安有牽線讓我有去過中國大陸1 次,是做虛擬貨幣轉賣見習,後來於108年12月間賴宥安跟 我說可以去香港辦本子賺錢,我也知道是在做詐騙、洗錢, 這期間賴宥安有說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被告陳泳村提,例如 說臨時不能出行之類的問題,也因此我才把護照駕照等資料 請被告陳泳村轉傳給賴宥安,基本上我去香港辦本子的事情 ,我的聯絡管道只有被告陳泳村跟賴宥安,我回國後問被告 陳泳村辦本子的報酬何時拿到,被告陳泳村一直說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7頁)。更加證明上述對話訊息內 容涉及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經非常明顯,被告陳泳村 確係知之甚稔,被告陳泳村卻仍持續協助2人傳話、收取重 要身分文件,足以證明被告陳泳村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㈤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只知道賴宥安介紹郭進弘是為 了辦理澳洲貸款,工作內容也是比特幣買賣、網拍,均是合 法工作,不知後續有香港辦本子等非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⑴從郭進弘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郭進弘於108年間僅有出 境2次,分別為①於108年11月17日出境,108年11月23日入境 ;②108年12月10日出境,108年12月13日入境,有郭進弘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又 郭進弘因資金問題,於108年9月、10月間先向賴宥安處理貸 款,接於108年11月間有至中國大陸做虛擬貨幣買賣等節, 業據證人郭進弘、賴宥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第408頁、第477頁)。
⑵衡以郭進弘於該時已有資金問題,自然會尋求各種管道以謀 取金錢,證人郭進弘亦證稱:我知道去香港是要做詐騙,但 因為我需要錢,我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堪 認郭進弘需款孔急之時,自有可能以各種合法、非法等管道
籌措資金。姑不論郭進弘是否確有從事網拍工作,然依時序 觀之,貸款、比特幣買賣、網拍等籌措資金之行為,均係10 8年12月前之事,但是郭進弘乃於108年11月下旬開始準備至 香港申辦帳戶換取現金,被告陳泳村於此期間仍作為郭進弘 、賴宥安間之溝通橋樑,且從訊息內容也可知悉已涉及買賣 帳戶之不法情事仍持續協助轉傳訊息、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 分文件,從而,即使賴宥安所介紹予郭進弘籌錢之方法包含 其他合法之方式,亦無礙於被告陳泳村知悉郭進弘至香港從 事辦理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工作內容等情節,當然不 可單純以其他合法行為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混為一談, 以此混淆事實。被告陳泳村既已從上述訊息內容相當明顯可 知至香港辦中國銀行帳戶一事,竟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 言否認並不知情云云,自有矛盾之處,殊不足採。 ⒉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郭進弘至香港辦帳戶之事 乃賴宥安、沈曜沅即「曜」所安排,與被告陳泳村無關云云 ,但查:
⑴被告陳泳村自108年9月28日即開始傳送郭進弘之身分證、護 照翻拍照片、本人持護照等照片予賴宥安,又於108年10月2 5日傳送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翻拍照片予賴宥安,復於108 年12月1日再次傳送郭進弘之護照、臺胞證翻拍證片予賴宥 安,且賴宥安轉傳予被告陳泳村之截圖更有「曜」邀請加入 聯絡資訊之微信對話截圖,此有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24頁、 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短短3個月內重複傳送3次 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予賴宥安,實已令人懷疑何以短時間 內數度代為賴宥安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分文件,被告陳泳村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推卸其責任,自難採信其 與郭進弘至香港辦帳戶一事均無關聯之說法。
⑵被告陳泳村一再辯稱郭進弘係尋求賴宥安辦理澳洲貸款,如 係辦理澳洲貸款,又何須臺胞證之重要文件?再者,郭進弘 進出香港前後頻繁與被告陳泳村回報進度,業如前述,被告 陳泳村實在難以不知賴宥安介紹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係出國 至香港辦理帳戶。
⑶此外,證人賴宥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作業務工 作,手機幾乎都是保持24小時暢通狀態,我跟郭進弘認識後 也有互相留LINE、微信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可見賴宥安與郭進弘間是可以互相聯絡他方,然觀諸 被告陳泳村與賴宥安、郭進弘間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賴宥安 時不時會請被告陳泳村確認郭進弘是否收到訊息、確認資料 等,以如此迂迴、急迫方式頻繁確認資訊,已與常情有違,
也足以佐證被告陳泳村就郭進弘、賴宥安間居於重要溝通管 道,準此,被告陳泳村是否對於郭進弘至香港辦銀行帳戶一 事毫無關係,實有存疑。
⑷再者,郭進弘於108年間已有正常工作,擔任豬肉攤雇員一職 ,業據證人郭進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 陳泳村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依一般社會 常情,如欲轉介工作予他人,應對工作內容有一定認識始會 介紹予他人,然在郭進弘有穩定工作之際,被告陳泳村又行 介紹其他工作內容予郭進弘,事後卻又辯稱對工作內容均不 知情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處。倘被告陳泳村辯稱賴宥安於 108年11月介紹之工作是合法網拍工作乙情,設若非虛,但 後續已有其他涉及辦帳戶出售他人等涉及不法情事,被告陳 泳村依其自身經驗(前已因帳戶事宜遭檢警調查)已可預見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不論係基於情誼或何種其他動機,仍 忽視於此,不斷協助郭進弘、賴宥安轉傳重要訊息、身分文 件,已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陳 泳村案發之後始稱與其並無關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⒊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辯稱雖主張香港之行員都不認定是做不 法行為,要求被告陳泳村負擔保證人地位並不合理,且若是 做詐欺應該是「約定轉帳」云云。惟查,郭進弘曾傳送「可 能是我不夠了解辦本子的眉角吧!今天辦的網銀沒成功,要 等提款卡下來要兩週工作日」之訊息(見偵卷一第83頁), 足證郭進弘辦理中國銀行帳戶時已有失敗之情況,以此質疑 中國銀行行員審核機制,實無道理。申辦帳戶之成功與否, 僅係行為階段之問題,無涉本案被告陳泳村幫助郭進弘辦理 帳戶之行為,實不宜以其他行為階段之結果,隨意推翻被告 陳泳村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者,受詐欺人與人頭帳戶 間通常並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仍得在非約定轉帳之情況 下收受詐欺款項、洗錢,難以「非約定轉帳」、「約定轉帳 」之設定,而對被告陳泳村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陳泳村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陳泳村與一般詐欺老手犯 罪態樣不同等語。惟被告陳泳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情,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陳泳村犯罪手法之高端 、拙劣等,均與本案所成立之犯行無涉,僅係刑法第57條第 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宥福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告陳泳村係受謝宥福所託介紹工作,並不知悉郭 進弘至香港開立中國銀行帳戶等情。惟證人謝宥福經本院合
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81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依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謝宥福原本是我老闆,因為我欠謝宥福3萬元,謝宥 福就介紹被告陳泳村給我認識,看看能否從被告陳泳村的管 道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已足認定被告陳泳村 及其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此外,被告陳泳村係因謝 宥福所託而介紹郭進弘工作乙情,與本案認定被告陳泳村於 轉傳訊息、收受身分重要文件時,已預見賴宥安所介紹之工 作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賴宥 安、郭進弘間轉傳重要訊息之重要爭點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本案被告陳泳村所涉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被告陳泳村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並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陳泳村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何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二第51至56頁、第85至87頁、第241至243頁),並有被告何 畏之聯絡人門號等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何畏個別 查詢報表、告訴人陳少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陳少珮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匯 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 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9至264頁 、第273至275頁、偵卷二第80至82、89頁、第61至79頁、第 237至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經查,被告陳泳村係協助郭進弘至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 郭進弘隨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被告何畏則是至香
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已然造成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被告2人 上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難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另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識,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無礙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想像競合:
被告陳泳村以幫助郭進弘辦理中國銀行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而被告何畏以辦理中國銀行帳戶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泳村部分:
被告陳泳村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何畏部分:
被告何畏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何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二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 9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畏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村可得預見其所轉 介之工作內容已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仍持續協助賴 宥安、郭進弘轉傳重要相關訊息、代為收取郭進弘之重要身 分文件,使郭進弘得以順利至香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 中國銀行帳戶,進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被告何畏則是貪圖不法之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至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進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 錢、詐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少珮受有甚高之金額損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造成告訴人陳少珮追償、救濟之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少珮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以 被告陳泳村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何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泳村、何畏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0至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泳村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泳村用於聯絡賴宥 安、郭進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泳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80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證人郭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會說被告陳泳村 可獲得報酬抽成是2成,是我在監獄時聽到其他獄友所說的 經歷,至於被告陳泳村是否可以獲利,我並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0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泳村 為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畏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何畏用於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柔」、「陳赫」所用,業據被告何畏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何畏因至香港辦理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 、洗錢使用,並因而獲取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畏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屬被告何畏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
一、被告陳泳村、何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泳村、何畏就上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 、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本案參與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1至4、7、11至14部分以及被告何 畏就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應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等語 。但查: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 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泳村、何畏所為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謀,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
訴書認被告2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無適用刑法第2 8條之餘地。
㈢本案告訴人陳少珮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至14之時間、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雖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各自對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少珮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 ,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陳泳村、何畏,應僅就其提供助益 之部分(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8、9;被告何畏就附表二 編號1至3),各自負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責。從而, 被告陳泳村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7、11至14部分,以及 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編號4、7至9、11至14部分,公訴意 旨認亦應共同負責,容有未合,原應就該等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1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 甄,致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蔡愛平、許育甄陷於錯誤,分 別依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