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23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檢察官另案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提
供手槍及子彈,並由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社群網站
「FACEBOOK」所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告
知因其友人有經濟需求,詢問其是否有認識之買家欲購買手
槍及子彈,隨後丙○○即攜同乙○○於110年6月9日至甲○○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租屋處洽談槍彈買賣事宜;嗣經警接獲
線報即佯裝成買家聯繫甲○○,並透過甲○○與丙○○磋商聯絡,
雙方於110年6月12日驗貨後,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編
號3-2、3-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
槍合稱本案槍彈)。嗣雙方約定於110年7月9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721
號房交易。丙○○當日先前往乙○○處取得本案槍彈後,再前往
力歐旅館721號房交付本案槍彈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
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如證人甲○○、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故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固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惟指稱:本案是警方
透過證人甲○○先釋放要買槍的消息,被告之犯意才被誘發,
應屬陷害教唆,本案因而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㈠「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係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排除
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
言,亦稱「釣魚偵查」,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以MESSENGER打電話跟伊
說,有「車子」亟需賣出去,問伊有無辦法找買家,「車子
」就是指手槍,被告表示因他朋友賭博輸錢,可能會被對方
斷手,需要錢,故要賣手槍,問我是否有辦法找到買家,伊
才去詢問買家;於確定有人要後,被告就帶乙○○至伊四維路
租屋處,並向伊表示說東西是乙○○的,他現在生活困難,看
伊得否幫他,不是伊主動跟被告說有買家要買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215、21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述:那時我賭博輸錢,我有一個朋友「志偉」,他欠
我錢,但他沒有辦法還我,我知道他有玩槍,有一把道具槍
,他說不然看有沒有人要,他要賣掉後拿錢還我,我知道那
把槍無法擊發,我就叫朋友去問,被告就去問,有一天被告
說要帶我去找一個朋友聊天,就是我跟甲○○第一次見面那次
;槍枝這個話題是我先問被告的,因為我想把朋友的道具槍
當真槍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乙○○雖證述
所欲販賣的槍是「志偉」的,且是無法擊發之槍枝,固與甲
○○證述內容不同,但關於本案販賣槍枝之起因及提議過程均
是由於乙○○賭博欠錢,有經濟上之需求,故主動請被告去詢
問有無買家欲購買槍枝,並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與甲○○見面一
節,二位證人之證述並無二致,且從證人甲○○與被告間之「
MESSENGER」之通訊記錄,確實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7日撥打
電話給甲○○(見偵字第22383卷第75頁),足見本案槍彈之交
易經過,確係因乙○○有經濟上之需求,才委請被告對外尋求
買家,被告始聯繫甲○○詢問有無欲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嗣
警方接獲線報,始佯裝買家透過甲○○與被告協商本件交易,
而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是先由員警所假扮之買家主動詢問而
誘發其犯意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本案槍彈
之犯意,員警僅係利用被告對外尋求買家之機會與其磋商,
並在其犯罪時予以逮捕,依前開說明,係屬「提供機會型」
之釣魚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所為相關偵
查行為,並無違法之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販賣本案槍枝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於交付本案槍
彈之際,為員警表明身分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383號卷第21
至23、30至32頁,本院卷第78、79、154、155頁),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9至22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報告(
偵字第22383號卷第51、5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上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影像截圖(
同上卷第67至74頁)、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同
上卷第75至82頁)附卷可稽;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為非制式手槍,另扣案之子
彈部分為制式子彈,部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該局
11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770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1
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690號函(下稱鑑定函)附卷可
憑(偵字第22383號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
被告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證人乙○○雖證稱,本案手槍是「志偉」的;且被告交付之本
案槍彈是「志偉」所另交付的,與其所欲販賣者為無法擊發
之道具槍不同等語,但從證人A1所提供之手槍照片(偵字第2
2383號卷第49頁),與本案手槍扣案後拍攝之照片(同上卷第
67至74頁)對照,可見二者外觀、顏色均相同,堪認係同一
把手槍,而其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有槍枝欲販賣,並與被告隨同至甲○○住處洽談槍
枝販賣事宜,實已實際實行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不因其所稱槍枝來源影響被告與其之共同正犯關係,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前,同時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販賣本案子彈
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另被告與乙○○間具有
販賣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
手槍未遂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目的係因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區分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而分
別適用法定刑度不同之第7條、第8條規定,行為人因而多持
改造手槍犯罪,故為遏止此情,並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間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於110年6
月、7月間,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規定,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38、153、206頁),
檢察官亦予條文變更之補充(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
告及辯護人訴訟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69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販賣本案槍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
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販賣本案槍彈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遭查獲,本案槍彈亦予
扣案,其去向已明;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有販賣本案槍彈之事實,且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乙○○等
語(偵字第22383號卷第19至23、29至33頁),嗣乙○○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偵辦並提起公訴,亦有該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293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241至244頁),足
認被告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
正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販賣之槍彈數量,情節非微,
不予免除其刑。
㈢是本案上開二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
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
視法令之禁制而為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所持之子彈大多均
具殺傷力,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所為
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並供出本案槍砲之來源,而具二減刑事由,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販賣、施用毒品等諸多前科(檢察
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並未因該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
刑即心生警惕,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
後固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但仍以本案係員警陷害教唆
為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全然悔悟,尚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為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三個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現租屋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制式子彈2顆、編號3-2、3-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因已經試 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1、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 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且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無 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IPhone手機1支,被告雖於警詢 中稱其手機內並無與甲○○聯繫之擷圖訊息(見丁○110偵第223 83號卷第31頁),但甲○○在110年7月9日與被告約於力歐旅館 之交易過程中,持續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之紀錄,被 告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回以「我在9分鐘到。」並撥打MESS ENGER電話予甲○○(偵字第22383號卷第82頁),嗣於上開旅館 房內交易時,隨即遭員警逮捕並將該手機扣案,足認該手機 是被告用以與甲○○聯繫販賣本案槍彈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紅色提袋1個,係用以盛裝本案槍彈 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第22383號卷第32頁),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雖稱其販賣本案槍彈從中可以取得5,000元之報酬,然 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亦 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 子彈未遂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有鑑定函可稽(本院卷第91頁),故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不成立該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子 彈未遂罪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參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函)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2-1 制式子彈3顆 (採樣其中2顆試射,剩餘1顆未試射) 已試射2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 2-2 未試射1顆 沒收 3 3-1 非制式子彈8顆 (全部經試射) 不具殺傷力1顆 均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但其中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具殺傷力1顆 不沒收 3-3 具殺傷力4顆 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僅4顆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3-4 不具殺傷力2顆 不沒收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無 沒收 5 紅色提袋1個 無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