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9號
TPDM,110,訴,649,202211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秦偉倫


李昱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廖坤賢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康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
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秦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坤賢康志強無罪。
事 實
一、張偉國依其智識程度,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及幫助實際負責人利 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且其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他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確定),足認張偉國確知悉上情,仍為圖不詳他人每月2萬元 之報酬,於104年年底某日允諾擔任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公司)人頭負責人,為之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偉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資料,交與宏泰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下稱A)任其使 用,並於105年2月5日起登記為宏泰公司負責人。二、秦偉倫李昱翰於105年4月前某日受招募成為宏泰公司業務  ,A、秦偉倫李昱翰知悉洪珮珊急欲出售所持有之龍巖集 團等之納骨塔位、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且已委由宏泰 公司銷售上開所持有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方  ,也無替洪珮珊尋覓買方以出售塔位之意願,仍由A提供張 偉國帳戶予秦偉倫李昱翰收款使用,並安排秦偉倫李昱 翰先後出面與洪珮珊接洽,秦偉倫先於105年4月間,以電話 或至洪珮珊上開住所向洪珮珊佯稱:已替洪珮珊找到買方, 買方要求塔位、生前契約需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方願意購 買,洪珮珊所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須與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配成1組1組,更容易達成交易,此外需代買方墊付龍巖集團 塔位管理費49萬5,000元,待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管理 費等值之骨灰罈當作抵押,且嗣後交易完成,再將管理費歸 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具有寶石鑑 定書骨灰罐2個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代墊管理費,並先 後於105年4月25日與同年8月5日,將24萬元、49萬5,000元 款項匯至秦偉倫指定宏泰公司使用之張偉國帳戶內,秦偉倫 則交付2張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所簽發之天然 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券、4張霽月明有限公司(下稱霽月明公 司)所簽發之雪花白玉石骨灰罐提貨券與洪珮珊,惟嗣後卻 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出售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 宜,經洪珮珊催促亦不處理。待至同年10月間,由李昱翰接 續與洪珮珊接洽,表示其係宏泰公司處長、由其負責銷售案



件後續,李昱翰明知並無買方,亦明知交易並無稅賦需繳納  、無發立發票避稅事宜,仍向洪珮珊佯稱:已經有買方等待 交易,先前交付之避稅款已超過時限,必須重新支付72萬元 避稅款,方能順利出售洪珮珊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 罐,嗣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避稅款等值之骨灰罐當作抵 押,等交易完成後,避稅款及先前繳納之管理費將歸還洪珮 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又於同年10月31日將72萬元款 項匯至李昱翰指定之張偉國帳戶內,李昱翰則交付7張傳恩 有限公司(下稱傳恩公司)所簽發之晚霞紅玉骨灰罐提貨券與 洪珮珊當作抵押,惟嗣後卻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交易塔 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宜,經詢問亦拖延不辦理。A取 得洪珮珊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即分別撥付7萬3,500元(  【24萬元+49萬5,000元】×10%=7萬3,500元)予秦偉倫、7萬 2,000元(72萬元×10%=7萬2,000元)予李昱翰,餘款則由A 獲得,其等3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李昱翰見洪珮珊可欺,食髓知味,另假借其妹李家榛作為負 責人之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名義,利 用自己可控制昱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昱昕公司帳戶)之機會,夥同魏于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昱 翰於106年2月間先向洪珮珊佯稱:其發現宏泰公司要幫販售 塔位係騙人伎倆,故跳槽至昱昕公司任職,其會請昱昕公司 的人幫忙協助販售塔位並處理後續稅務問題云云,洪珮珊遂 同意委由昱昕公司販售塔位並處理稅務問題,李昱翰再接續 向洪珮珊佯稱:昱昕公司處理避務事務,需支付24萬元避稅 款云云,洪珮珊誤信後續塔位交易將有稅務產生、繳納款項 就能避稅等虛構情事,依李昱翰指示,於同年2月16日匯款2 4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李昱翰同時介紹魏于翔與洪珮珊認 識,魏于翔向洪珮珊佯稱:已找到買方要購買洪珮珊持有龍 巖集團等之塔位,但因葬儀社要排順位,如果加購宜城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所販售之家族塔位,可迅速將手上 龍巖集團等之塔位及加購之宜城公司家族塔位一起販售與買 方云云,李昱翰亦同時向洪珮珊佯稱:因所販售之塔位等商 品數量眾多,將會繳納許多稅金,要洪珮珊再支付72萬元避 稅款,其會交付等值之生前契約當作抵押,待交易完成後, 再將避稅款歸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3月27日與同年4月27日,匯款144萬元與72萬元至昱昕 公司帳戶內,魏于翔即交付1紙宜城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 墓家族6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宜城骨灰位權狀)與洪 珮珊李昱翰則交付6份慈恩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緣



吉祥生前契約與洪珮珊,惟事後李昱翰魏于翔卻未安排買 家向洪珮珊購買塔位、家族塔位事宜。李昱翰魏于翔即以 此方式共同詐得洪珮珊上揭款項共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 +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
四、案經洪珮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及被告李昱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訴576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第114頁至第1 2
  0頁,本院訴649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偉國坦認有以每月2萬元為報酬擔任宏泰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交付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們需要負責人,需要負責  人戶頭,我就去開戶,開完戶頭就放在他們那裏,宏泰公司  如何使用戶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被告秦偉倫坦認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洪珮珊接洽,  但其他人我不曉得,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576卷㈡第  112頁);被告李昱翰坦認有為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犯行,  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  是我個人行為,我跟張偉國秦偉倫不認識,我詐欺告訴人  老闆不知道,告訴人付的72萬元,我分到7萬2,000元,其餘  是老闆拿走,另事實欄三所示詐欺也是我個人行為,魏于翔  並未參與,魏于翔跟告訴人144萬交易我沒有參與,我承認  有詐欺告訴人24萬元、72萬元等語(見本院576卷㈠第60頁、  本院576卷㈡第75頁,本院649卷㈠第76頁、本院576卷㈢第  38頁);被告魏于翔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惟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告訴人,我  做的部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其他人詐欺等語(  見本院679卷㈠第76頁)。經查:
 ㈠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業據  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坦承不諱(見本院576卷㈡第75頁、第11  2頁、第230頁、第270頁),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原本手上有龍巖塔位9個、金寶塔塔位6個、牌位3個  、生前契約3個,104年間宏泰公司業務李大維陳柏勳先跟  我接觸,李大維說賣的金額比較高要課稅,付35萬元避稅金  ,等我將錢給李大維,後來要做交易時,說我少了6個具寶 石鑑定書骨灰罐,有這種骨灰罐和我已有的塔位、生前契約 配成一組一組這樣才能賣,我就買了1個具寶石鑑定書骨灰 罐,剩下不足的李大維陳柏勳說自己會買幾個幫忙湊,接 著秦偉倫就來找我,說他是李大維陳柏勳上面主管,李大 維、陳柏勳違反公司規定,不能再幫我處理,後續由秦偉倫 負責,秦偉倫答應幫我銷售名下塔位、生前契約,秦偉倫跟 我說你都已經快成交了,有買家了,為什麼不趕快處理掉呢  ?又叫我買2個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我就買了,匯12萬 元到秦偉倫指定之張偉國帳戶,秦偉倫給我骨灰罐提貨券, 我之所以會再買骨灰罐是因為他們說要成交,塔位、生前契 約一定要跟寶石鑑定書骨灰罐合成一組才能賣,我買了2個 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後,秦偉倫說可以成交了,但塔位有 管理費需要預繳,成交之後,管理費會再退,所以叫我先繳 49萬5,000元,這49萬5,000元有抵押品,成交之後,抵押品 還他,管理費會退給我,後來沒有交易,我一直問秦偉倫什 麼時候完成交易,但聯絡不到秦偉倫,就換李昱翰出場了, 他說是宏泰公司處長,之前繳納避稅款已經失效,因為賣的 價錢有提升,要付更多避稅款,所以叫我再付72萬元,他會



再給抵押品,等到交易結束時,抵押品還他,他會再退8成 費用,後來他給我7個骨灰罐提貨卷做抵押品,過程中李昱 翰也都說有買家,匯避稅款目的,是希望把手上有的塔位、 生前契約、骨灰罐全部賣掉,賣掉之後,李昱翰說之前繳的 管理費、避稅款8成都會退給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0175卷【下稱他1017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 576卷㈡第200頁至第2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宏泰公司簽 訂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 卷【下稱偵30675卷】第355頁至357頁)、告訴人付款後與被 告秦偉倫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29頁至133頁)、告訴人 付款後與被告秦偉倫間簡訊(見他10175卷第37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李昱翰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35 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 他10175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78660號函暨所附張偉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7頁至第417頁)、迦耶公司、霽月 明公司、傳恩公司簽發之提貨券(見偵30675卷第181、187至 189、193至199、209至2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秦偉 倫、李昱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堪信被告秦偉倫、李 昱翰確有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2.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告訴人,有下列證據可證,分述如下:
 ⑴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宏泰公司業務李大維、陳柏  勳主動接洽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銷售塔位、生前契約等商  品,遊說告訴人繳避稅款、購買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搭配出  售,待告訴人繳避稅款、購買1個骨灰罐後,即換被告秦偉  倫出面接洽告訴人,接續李大維陳柏勳說詞,表示已有買  家,遊說告訴人再購買2個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繳納管理  費,待告訴人再度購買骨灰罐、管理費,被告秦偉倫即失聯  不再聯繫,接著又換被告李昱翰接洽告訴人遊說繳納避稅款  。由此一過程可知,李大維陳柏勳、被告秦偉倫李昱翰  係接力與告訴人接洽,時間不重疊,說詞亦不重疊且有接續  性,顯係事先有所安排。
 ⑵再者,由告訴人與被告秦偉倫105年10月間簡訊,可知在告  訴人管理費款項交付後,告訴人確有多次催促被告秦偉倫交  易盡快完成,簡訊內容分別:「(10月3日)秦先生,我的案  件您已經拖很久了,我因為您說的要節稅、補骨灰罐、要先  墊管理費,已經信貸很多錢,想說很快就可處理,可以還錢  ,所以我只貸一年,如這週再不告知確切完成時間,10月中  不處理好,我真的無法負荷信貸金額,請把所有錢還我,骨



  灰罐及其他商品都還給你們,信貸利息及手續費我自己認賠  ,請盡快答覆好嗎?」、「(10月22日)秦先生,因極光旅遊  的旅行社已經在催我確認行程及人數,但是靈骨塔沒收到錢  ,我沒辦法跟他確定,請您在這月底先幫我結決,不然這團  我怕沒有名額了,拜託您了」、「(10月26日)秦先生,我上  面簡訊不是說的很清楚嗎?沒有靈骨塔賣掉的錢我無法訂極  光之旅位子,為何簡訊都不看清楚,而且我的案件不早就送  出去了嗎?怎麼在月底才再送這是搞什麼鬼阿?」,而未見  被告秦偉倫有所回覆,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資料可參(見  他字10175卷第39頁、第41頁),然果若其跑單幫、公司不知  情等辯詞為真,為免詐騙犯行曝光、宏泰公司究責,其應有  安撫應對告訴人之說詞,斷不應完全不理會,而其竟全然失  聯不理,復勾稽被告李昱翰接觸告訴人之時間亦為同年10月  間,則可推認其應係知悉被告李昱翰已接手負責處理,故而  放心不再聯繫。
 ⑶又由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在105年12月14日通話過程,可知  被告李昱翰遊說告訴人繳避稅款時,亦已知告訴人前有跟宏  泰公司業務購買骨灰罐、有繳避稅款過,此由告訴人在對話  中一再提及宏泰公司銷售過程「一拖再拖也快一年」、「去  年九月開始」,被告李昱翰回應「去年九月開始,快一年了  」、「都快一年了,好,我跟你講,因為前面你去做的那個  ,這張都沒有印」、「(轉換費)我幫你出......我有叫宏泰  這邊幫忙我,他會下去處理,因為你(指宏泰公司,此由下  文可知)把我的案件拖到,你把我案件拖到一月去,你害我  節稅沒得去節到,我發票是照年度下去繳......,今天不是  我在拖,是你公司不曉得到底處理怎麼樣,為什麼一直在拖  ,買方你跟我講有,對確實有沒有錯,阿你怎麼給我拖那麼  久,造成我無法賣,現在轉換要4500塊,怎麼可以要客戶再  來出阿,這不合理,大家將心比心。」(見他10175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李昱翰早知悉告訴人前為出售手中  塔位、生前契約已付宏泰公司避稅款之情事;又告訴人向被  告李昱翰抱怨「我就是沒錢了你還叫我一直付付付,貸到..  ....」、「貸了200多萬了誒,拜託......是你跟我說要貸  的阿?」,被告李昱翰回應「不是我吧?可是你貸也才貸72  ,怎麼會200多?」,告訴人繼續表示「72還有之前的阿,  之前的那個甚麼36萬,還有管理費40幾萬,然後再多3個什  麼骨灰罐。(李昱翰回應:玉石骨灰罐。).....原本36萬,  然後再一個49萬什麼管理費,再加一個36萬,再加你一個72  萬,快200啦。」被告李昱翰聽聞告訴人抱怨向宏泰公司繳  避稅款、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又付避稅款,為此貸款



  200萬元之過程,未予反駁或有所困惑,反而表示「快200了  ,真的,好,那不然就樣子,珮珊姊我跟你講,我們就是等  過年後,因為差沒兩個月,等2月初報......1月底過年一過  ,我立馬幫你送,立馬幫你報,但我們找新公司......(告  訴人問:我之前那些錢呢?都給宏泰?)我另外一家只要那  邊買賣過,我們會全數,前面的東西加在買賣過後的總價金  上面回來,......,所以等於珮珊姊你現在明年2月做的話  ,你是72+48+49+705,874,等於價金是給你874萬這樣....  ..」等語(見他1017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李昱翰  於聽聞告訴人敘述後、未向宏泰公司查證之情形下,立即認  同告訴人確有上開骨灰罐、管理費、避稅款共200萬元之花  費,並承諾交易完成後款項會全數返回,實不合常理,適足  認被告李昱翰早已知悉告訴人前為出售手中塔位、生前契約  ,業經由其他業務員勸說而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付避稅  款之情形,故方以將來會全額返還並有利潤為誘因,要告訴  人再付款。
 ⑷勾稽上開各節,可知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告訴人接洽時,  均知悉告訴人前於宏泰公司購買商品始末、源由,非如其等  辯稱係跑單幫、個別與告訴人接洽、均不知告訴人其他購買  商品情事,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抗辯,已於本案事證不符。  又觀諸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先後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係告訴  人開始催促李大維陳柏勳安排交易時,被告秦偉倫即出面  接手銷售事務,遊說告訴人繼續購買骨灰罐、墊管理費,後  待告訴人催促被告秦偉倫安排交易未果,即改由被告李昱翰  出面以他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則由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先後  出面詐騙時間如此密接,理由均不重複,且一人出面接洽另  一人即不再聯繫等情形,可推知宏泰公司應有他人幕後安排  秦偉倫李昱翰先後接洽,並告知前詐騙購買商品情形使後  手改以他由行騙,況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均一致供稱僅拿到  告訴人匯款10%,其餘由老闆拿走等語,亦徵事實欄二部分  確實宏泰公司老闆(下稱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均有參與  而共同犯之。
 ⑸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  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  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  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



  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安排被告秦偉倫李昱翰  先後與告訴人接洽,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或透過彼此聯繫,  或透過A,知悉告訴人本意在賣掉手中原有塔位、生前契約  ,均有默契向告訴人強調有買家等待交易,建立在前業務遊  說之基礎上,再繼續遊說告訴人,是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於  詐騙告訴人時,顯已知悉A、其餘業務之計畫而繼續為之,  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詐騙計畫,是其等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等2人與宏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A係共同詐欺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宏泰公司有何其他人、張偉國帳戶哪裡來、以何法取得告 訴人聯繫方式、從何處知悉詐騙手法、交付告訴人做抵押品 之骨灰罐從何而來、後來何人給10%報酬等情,所述均違背 常理,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其等所述不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秦偉倫供稱:「聚會認識的一個人問我有沒有工作,說 有一個賣靈骨塔的地方,給我地址叫我過去,然後就開始工 作」、「沒有人教,或帶我跑業務,這個東西就自己想辦法 弄」、「酒局上認識的人叫我自己想辦法把東西賣出來,報 酬就是10%,公司會給一個帳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就會有1 0%報酬」、「行政小姐給我帳戶」、「平時沒有在公司,不 用打卡」、「報酬就每月月初去公司找行政小姐拿」、「  我去公司不太說話,拿了錢就走,公司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  」、「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是被提告之後要談和解,我 請李昱翰代我出面談,才知道負責人是廖坤賢」、「騙人的 話術,上網查一下塔位的東西就有看到」、「骨灰罐提貨券 也是行政小姐給的」、「一開始知道洪珮珊是公司給客戶資 料要我們拜訪」(本院576卷㈡第270頁至第277頁),與一般人 從事業務工作情形有異,不符常情,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 秦偉倫主動接觸並表示係李大維陳柏勳主管,將接手後續 賣塔位事務等語,有所矛盾。
 ⑵另被告李昱翰供稱:「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忘了」、「公司跟 我們說,如果有客戶收錢的話,就匯到張偉國帳戶,帳戶是



行政小姐給的」、「公司沒有人管理我們,我們都是跑單幫  」、「10%獎金是行政小姐給我們的」、「推銷產品的方式 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講的」、「公司會把客戶名單給我,請我 過去推銷」、「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前在公司有沒有買過產品  」、「談和解過程,有拜託廖坤賢一起去跟告訴人簽和解書  ,廖坤賢同意一起去,公司我接洽的只有他」等語(見本院5 76卷㈠第228頁至第239頁),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業務工 作型態不符,亦與告訴人證述:李昱翰說我之前避稅款已經 過期失效,而且賣的價格有提升,要重新再匯一次等語,及 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間通話譯文內容有矛盾。
 ⑶綜上,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所述既違背常理,而有避重就輕 之情,足見其等上開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有事實 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偉國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張偉國於104年年底某日允諾擔任宏泰公司人頭負責人  ,開立帳戶後交付給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任其使用,及於105  年2月5日起登記擔任宏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偉國 坦承不諱(見本院576卷㈡第74頁),復有宏泰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宏泰公司登記案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函暨所附往來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他10175卷第23頁;本院57 6卷㈣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卷外)在卷可參  ,且張偉國帳戶於105年4月25日、8月5日、10月31日確收受 告訴人匯入之24萬、49萬5,000元、72萬元,亦有告訴人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10175卷第35、4 3頁)、張偉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 9頁、第413至41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偉國擔任人頭負責 人並提供帳戶給宏泰公司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宏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A、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詐欺告訴人款項之事實,堪 信為真。
 2.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 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對外需代表公司與客戶、供應 商交涉,對內需管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對公司營運至 關重要,果若欲正當經營公司行號,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 人即可,實無花錢雇用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 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行號 名義負責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 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 率爾應允擔任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



為用公司行號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再者,國內 金融機構對於公司行號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使用公司 名義之帳戶對外收受客戶款項並給付供應商貨款,為公司營 運之常態,斷無使用個人帳戶之需要,是宏泰公司不詳之人 要求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實不符 常情;又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要去應徵業 務,那時候我缺錢,裡面的主管之類的人就問我要不要做負 責人,他說當負責人又沒有甚麼事,只是當個負責人,不用 常去公司,因為我年紀比較大,缺錢用,他就問我願不願意 當負責人並要我開帳戶,後來裡面的行政小姐帶我去開戶, 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他們,之後每月5號我會去領2萬元等 語(見本院576卷㈡第264、266、268至269頁),可知被告張偉 國純係因為金錢利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審酌被告 張偉國於案發時已51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宏泰公司招募人頭負責人、徵求帳戶不符社會常 情,可能涉有詐騙情事,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其前於92 年間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他人,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亦有被告張偉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張偉國確知悉上情,猶 為貪圖宏泰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A許諾之報酬,遂答應擔任 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其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予 認定。被告張偉國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至被告張偉國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雖 係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然據其所述,其交付帳戶後即不 知宏泰公司關於帳戶使用狀況,尚難認其知悉A、被告秦偉 倫、被告李昱翰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形,故僅構成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4.從而,被告張偉國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業據  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坦承不諱(見本院649卷㈠第76頁),核與 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委託宏泰公司賣塔位沒賣 成,一直說幫我處理了,一直拖延,李昱翰在106年1、2月 時告訴我宏泰公司幫客戶賣東西是騙人的,所以他跳到昱昕 公司,會請昱昕公司幫忙賣,昱昕公司處理避稅款要24萬元 ,我就匯到昱昕公司帳戶,李昱翰同時也介紹魏于翔給我  認識,魏于翔知道我有塔位要賣,魏于翔說因為葬儀社要排 要等很久,如果要加快速度要賣的話,因為很多買家喜歡家



族塔位,如果買1個家族塔位可以很快將我手上原有塔位連 同家族塔位一起販賣給客戶,當時魏于翔他明確說有買家, 買家要買家族塔位,所以我在106年3月間支付144萬元買宜 城塔位,魏于翔給我1個宜城公司家族塔位的所有權狀,在5 月時魏于翔說有買家,5月10日約看權狀,在這天前魏于翔 又跟我說骨灰罐裡面缺內膽,要我補內膽,如果沒有內膽, 買家不會買,但我沒有錢就沒買,後來我就回家,也沒有跟 買家見面。接著李昱翰又出現了,聯絡我說賣的金額太高要 繳避稅款72萬元,之前繳的避稅款是上一家公司做的,這個 公司還要重新再付一筆避稅的錢,我付款後,李昱翰拿6個 生前契約給我,告訴我說這生前契約是抵押品,我委託他的 商品賣掉後,抵押品還他們,避稅款會還給我8成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32號卷【下稱他10132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本院649卷㈠第331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卷【下稱調偵875卷】第66頁至第70頁 )相符,另告訴人與被告魏于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魏于 翔確有告知告訴人有買家,此有雙方對話「(洪珮珊:小魏 請問買賣契約時間迄日為3/31,是不是3/31就要完成過戶呢 ?不然會違約ㄋㄟ)魏于翔:是的。訂金那天簽約喔,4月過戶 。」、「(洪珮珊:1,440,000已經轉過去了分2比你再看一 看)魏于翔珮珊姐,貨已經叫囉,剛剛中午打你沒接到(洪 珮珊:好)」、「洪珮珊:拿訂金約何時?」、「洪珮珊: 如果下週匯款,何時完成買賣呢?」、「洪珮珊:5月10號 就這麼約定了喔,不要再跳票了」、「(洪珮珊:小魏如果 業者【買家之意】明天只是看權狀正確性,可否約我家附近 ,我比較不害怕)魏于翔哈哈不要害怕,買方那邊我會陪 你去,放心」、「洪珮珊:本來說5/10一次辦好的,怎麼有 變卦了呢?現在又要那邊OK,訂金還要現場爭取,不是都說 好了,錢都信託了嗎?」、「洪珮珊:小魏我的買賣可否盡 快在6/20前完成,我被貸款快壓死了」等語可知,有告訴人 與被告魏于翔106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新北訴 477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4頁至第248頁,他10132 卷第79、81頁)在卷,本案另有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與昱昕 公司簽訂「稅務處理同意書」(見新北訴477卷㈡第69頁)、告 訴人與被告李昱翰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手機訊息 截圖(見新北訴477卷㈠第250頁至第256頁)、告訴人與被告李 昱翰106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訴477卷㈡第71頁) 、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他10132卷第77頁)、宜城骨灰位



(家族6人)權狀1紙(見新北訴477卷㈠第95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94卷【下稱偵30194卷】第14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6份(見偵30194卷第151頁至第245頁)  、昱昕公司客戶專案交易表(見新北訴477卷㈡第7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023號函 暨所附昱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649卷㈠第437頁至第45 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屬真實,堪信被告李昱翰魏于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昱翰介紹我認識魏于翔,李 昱翰帶魏于翔一起到醫院來拜訪我,我買家族塔位的事李昱 翰也知道,他們在跟我接觸過程都有提到對方等語(見本院6 49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則被告李昱翰魏于翔顯互相認 識,再觀諸被告魏于翔介紹告訴人買完宜城家族塔位1個後 ,不久被告李昱翰即出現遊說告訴人賣的金額太高要繳更多 避稅款乙節,亦徵被告李昱翰確知悉被告魏于翔接觸勸說告 訴人購買家族塔位之過程,而被告魏于翔於被告李昱翰出面 後,亦漸不與告訴人聯繫,亦不安排買賣,種種各節均可推 知被告李昱翰魏于翔等2人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詐騙告 訴人金錢之目的,是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霽月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