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0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易宗、同案被告陳慶聰(由本院另行 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109年3月16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源」、 「小劉」、「阿松」、「阿 智」、「阿志」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被告 何易宗依「小劉」之指示,負責面試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吳志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收簿手」負責 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由另案被告范國儀、鄧景文、沈聯基(上3 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同案被告陳慶聰則擔 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彼此間以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由「源」指揮擔任取簿手之吳志忠於 109年3月16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於 同日前往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附近將取得之包裹轉交 與擔任提款車手之范國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莊蕙如、鄭家如、曾方明琴、賴世邦、洪秀琴 、施佩佳等人(下稱告訴人莊蕙如等人),致使莊蕙如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智」、「阿志」、「松哥
」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莊蕙如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後,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何易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易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何易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范 國儀、鄧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蕙如、鄭家如、曾方明琴、賴世邦、洪秀琴 、施佩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鄭家如所有永康大灣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
訴人曾方明琴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賴世 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告訴人洪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告訴人施佩佳郵政跨匯款申請書1紙。肆、訊據被告何易宗固坦承有受「小劉」指示去面試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求職,從頭到尾 沒碰到錢,也沒拿任何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22頁)。辯護人為被告何易宗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 面試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未經手任何犯罪所得,亦 不認識「源」、「阿松」、「阿智」、「阿志」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伍、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時間、 地點及方式」欄所載之內容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而於「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 內容匯款,並有「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易宗因面試另案被告沈聯基、范國儀、鄧 景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故就其等所為附 表二編號1、4、5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然證 人即另案被告沈聯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徵才 廣告,我先打電話過去但沒人接聽,後來有1個操香港口音 的男子回撥給我,他說他們是1個博弈集團,要我擔任外務 查詢存款金額並回報,若有需要會叫我提領,之後的工作都 是由「阿志」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5頁 ),並未提及有經被告何易宗面試等事實。而證人即另案被 告鄧景文於警詢時僅陳:我得知本案提領車手工作是透過朋 友介紹,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或姓名等語(見偵卷第85頁 ),亦未提及其有經被告何易宗面試或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則無從認定被告何易宗有依指示前往面試 另案被告沈聯基、鄧景文等事實。
三、雖被告何易宗於警詢時供承:我有依「小劉」指示去范國儀 住處確認她本人是不是住在她家,去面試范國儀,當時還有 拍她的身分證正反面回傳給「小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 即另案被告范國儀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應徵的那天,有1名 男子騎摩托車、穿黃色雨衣、戴安全帽、口罩來,他有拍了 我身分證正反面給公司的人,並說要幫我投保勞健保資料, 因為他的臉被擋住了,所以我沒辦法直接指認,但是在其他 警察機關被告何易宗有指證我,說他當天有來我家面試,並 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
並指認被告何易宗為面試之人,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因可認定被告何易宗確有依指示 前往面試另案被告范國儀事實。縱另案被告范國儀、沈聯基 、鄧景文因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或由本院另為判決在案,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何易宗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或知悉其等有為本案詐 欺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此獲利等情。準此,縱被告何 易宗自承有上述面試行為在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 認定被告何易宗有為檢察官起訴上述之行為,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易宗確有此部分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何易宗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何易宗無罪判決之諭知。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何易宗有共同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易宗有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何易宗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何易宗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莊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3月16日某時許,台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莊蕙如佯稱:其之前遭詐騙3,650元可透過郵局帳戶退款,但須確認告訴人莊蕙如存款帳戶,並要求告訴人莊蕙如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蕙如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9年1月14日15時36分許,轉帳3,650元。 (2)109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轉帳38,983元。 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莊蕙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2 鄭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鄭家如併稱:其之前遭網購詐諞5,290元可透過郵局帳戶退款,但須確認告訴人鄭家如存款帳戶,並要求告訴人鄭家如自郵局帳戶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09年3月16日12時30分,轉帳49,986元(2次)共99,972元。 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鄭家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2.轉帳交易紀錄、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與賣家對話内容、永康大灣郵局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7、119至120、128頁) 3 曾方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方明琴,佯稱為伊友人阿忠,表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曾方明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9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 (2)109年3月20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鄭宥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方明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4至136頁) 2.新光銀行屏東分行109年3月19、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140頁) 4 賴世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世邦,佯稱為伊外孫女湯瑋樺,表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賴世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臨櫃匯款4萬元。 陳嘉毅之中華郵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賴世邦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2至143頁) 2.109年3月19日台北六張犁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148頁) 3.人頭帳戶陳嘉毅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9年3月19日提領記錄(丙5卷第35頁) 5 洪秀琴 109年3月8日13時35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秀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3月11日9時18分許,臨櫃匯款75,000元。 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秀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7至1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存摺內頁(偵卷第167、169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至178頁) 6 施佩佳 10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施佩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3月11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施佩佳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89至190頁) 2.郵政跨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97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收水成員 1 莊蕙如 鄭家如 范國儀 (1)109年3月16日13時11分16秒 (2)109年3月16日13時12分21秒 (3)109年3月16日13時21分13秒 (4)109年3月16日13時22分17秒 (5)109年3月16日13時27分19秒 (1)臺北市松江路316 號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臺北市松江路316 號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五洲分行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五洲分行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五洲分行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慶聰 2 賴世邦 鄧景文 109年3月19日15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德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陳嘉毅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慶聰 3 曾方明琴 鄧景文 109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10,000元 鄭宥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聰 4 洪秀琴 沈聯基 (1)109年3月11日10時31分許 (2)109年3月11日10時32分許 (3)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4)109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5,000元 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施佩佳 沈聯基 109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10,000元 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