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王寬明
王柏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而表示與意思不 符,包括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 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均得更正。
二、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論罪科刑。而本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㈠陳明珠及王柏翔明知未經股東王寬 明同意,僅得借名股東潘省、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陳明珠及王柏翔復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同意,僅得借名 股東潘省、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㈣王寬明及王柏 翔明知未經股東陳明珠之同意,僅得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理由欄已敘明「㈥陳明珠與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 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 寬明與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法條欄亦援引刑法第28條, 惟主文欄漏載「共同」之文字,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應予更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一 陳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陳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二 王寬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寬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三 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