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4號
TPDM,110,易,85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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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珺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珺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守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在宇勝行銷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乘吳宗澄因與其妻黃雨 妍(原名黃均晏)育兒缺款之急迫處境,與吳宗澄約定貸與 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期間1年,預扣利息1萬6000元 、分作12期每月攤還本息1萬700元後,交付本金6萬4000元 予吳宗澄,並收取由借款人吳宗澄及保證人黃雨妍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 票A)作為擔保;後因吳宗澄於107年9至11月間繳付3期本息 共計3萬2100元即無力支付而前來接洽延期清償,而簽立發 票日108年1月4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 號,下稱本票B)交予梁守珺以供擔保。嗣吳宗澄屆期後仍 無力清償,梁守珺即委託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3號之2,下稱杰宇公司)負責人顏俊新催 討前揭債權,經該公司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共計取得黃雨妍之薪資5萬8500元,並由梁守珺分得其中 之7成即4萬95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吳宗澄黃雨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梁守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復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1日借款予吳宗澄,雙方簽借據 並約定每月還款1萬700元,先後於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 4日分別取得前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 即本票A、B)以供擔保債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我與吳宗澄約定貸款40萬元、還款期間5年,年利 率約20%,未收取重利,吳宗澄對於民間貸款有經驗,並無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 人2人稱有所謂之面額8萬元本票,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借據 之借款金額及2張本票面額記載均為40萬元,可證被告貸出4 0萬元,又2張本票之編號相距甚遠,可佐其等之簽發日期不 同,是告訴人2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共計3次審判期日屢傳不 到,復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其等指述應不值採 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宗澄及其妻黃雨妍於107年8月21日在前揭地點約定 貸款而簽立借據,由吳宗澄夫婦共同簽發本票A以供擔保, 嗣吳宗澄每月還款1萬700元3期後即無力支付,為延期清償 而於108年1月4日再簽發本票B以供擔保,惟之後仍未能還款 ,被告因而委託杰宇公司顏俊新催討債權,經杰宇公司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扣押保證人黃雨妍康心美婦診所之薪資 ,並分得催討所得其中之7成金額各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易卷第73-76、83頁),其中就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 約定貸款及月還1萬700元,為此簽立借據及交付本票A,吳



宗澄於107年9至11月間依約還款後,於107年12月間無力支 付,嗣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之後仍無法按月還款,致使黃 雨妍遭杰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就前揭診所之薪資收入受強 制執行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澄黃雨妍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3-4、66-69、141-143頁,詳下述),此外 ,並有借據、本票A、本票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 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收款證明單可稽(見他卷第19-23、40 、43-45、49-51、90、151-152頁,偵續卷第27-31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敘述如下: (一)被告貸款予吳宗澄而收取約定之本息,收取未果後更委託杰宇公司之顏俊新依強制執行程序收款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澄證稱:太太黃雨妍於107年3月生產完後,在調養身體,經濟方面由我負責,於107年8月間,因工作比較不穩定,我們又有2個女兒、生活上需要用錢,信用卡的卡費都遲繳了,急著借錢,我於同月20日循網路廣告與被告聯繫,本來要借10萬元,但被告稱公司只准8萬元,且須黃雨妍擔任保證人,並以薪資轉帳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品,我與黃雨妍於同月21日與被告對保,有簽立面額4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當天有借到錢,扣除手續費後,實拿6萬4000元,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1萬700元,還款方式是從我太太的薪轉帳戶轉出1萬700元,餘款另匯到她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因她從新光醫院離職,改成我每月拿現金去被告辦公室按月還款,後來因太太小產,我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1個月,被告同意,我去他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隔月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要我於108年1月31日以前還80萬元,黃雨妍是40萬元,後來又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被告要查扣黃雨妍康心美婦診所的薪資,強制執行的金額是12萬5000元,後來扣了5個月、每月1萬1700元,共扣薪5萬8500元等語(見他卷第3-4、68-69、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妍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3-4、66-67、141-143頁),黃雨妍並補充以:吳宗澄原本有按月還款,一直到107年12月間,因家裡有狀況、無法還錢,吳宗澄才去被告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我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就我40萬元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12萬5000元,另一張本票只有黃雨妍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 (二)經核,被告與吳宗澄約定之還款期間應為1年,此節業據 前揭借據之第一款載明:「借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 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 利並償還」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就每期還款金額為 1萬7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吳宗澄索取 還款「10700元」、應吳宗澄要求提供黃雨妍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以供轉帳,經吳宗澄表示繳好了各節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29-31頁);又就每月之還款 期日應接近月底一節,除有前揭借據之借款期限屆至日期 為「108年8月25日」可供參考,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示雙方於107年11月30日接洽還款一情,亦可佐證,復觀 諸杰宇公司於108年1月間寄予吳宗澄之信函,其上記載有 「台端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本人借款…本依約定台端應 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本借款」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是 此節應堪認定。此外,本票A之發票日期為借款日(即107 年8月21日),本票B與本票A之格式相符、發票日期為「1 08年1月4日」、票號為「CH0000000」號,與本票A之票號 「CH0000000」號間兩者差距高達218號,此有前揭本票影 本可佐(見他卷第19頁),參以吳宗澄於107年12月間因 無法依約還款而在被告處簽立延期還款文書,亦據黃雨妍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信本票B應係吳宗澄嗣因黃雨妍 小產而無力清償,始簽發交予被告擔保延期清償者。 (三)後續黃雨妍應未再繼續清償款項,此觀諸杰宇公司於108 年1月間寄予黃雨妍之信函係記載:「限台端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前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見他卷第21頁),以及 黃雨妍於109年間與顏俊新間溝通時,亦表示自己有申請 延期並至被告辦公室簽章,過年後即108年3月才有工作,



存證信函就過來了等語,此有黃雨妍陳報之通話錄音譯文 可佐(見他卷第24頁),是以黃雨妍於簽發本票B以作為 延期清償之擔保後,並未繼續支付約定之本息一節,應認 屬實。
 (四)此後被告委託顏俊新之強制執行所得程序,則據本院於10 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准許杰宇公司對 黃雨妍黃雨妍就本票A及其利息強制執行,對黃雨妍就 本票B及其利息強制執行,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可佐(見他 卷第151-152頁);杰宇公司嗣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2 萬8500元,並查扣黃雨妍康心美婦診所之工作薪資,每 月扣薪1萬1700元,共計收取4次、金額為5萬8500元(234 00+11700+11700+11700)各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妍黃雨妍俱稱黃雨妍遭扣薪共計5個月等語,業如前述, 復有民事聲請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收款證明單、第三人 扣薪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他卷第23、40、43、 50-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與黃雨妍間約定之貸款,所謂之8萬元其組成實係本金6萬4000元加上預扣利息1萬6000元,依原約定,被告將於1年後取得本利和共12萬8400元,加計預扣利息並扣除前揭本金後,1年之利息為8萬400元,年利率約126%,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放款初始即以預扣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收得利息。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 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 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 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黃雨妍黃雨妍於107年8 月間育有共計2名俱為107年次之襁褓中嬰兒,此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第113-114頁),其等於前 揭時點之前後數年間,債台高築、經濟狀況非佳,亦有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225、7688 、11293、1468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列 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137頁)。又細譯告訴人黃雨 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乏黃雨妍稱:「梁先生,我 真的也不知道該怎麼說了,我與你也無怨無仇,為什麼偏偏 你要這樣搞我,你說交給顏的處理,我問他什麼他都是說當



初的事情他不知道,我現在也沒有要跟你輝什麼,而是希望 你不要下手這麼重,當初借八,實拿六,還有前四個月我老 公都拿去公司給你,你們小姐代你收然後跟你確認他才離開 ,在加上強制執行我的薪水已經扣了4次,這些你不可能不 知道的,這樣加一加是6萬還12萬已經多一倍了…我今天真的 不是要煩你,而是真的希望你可以高抬貴手我們有借有還該 給的利息加下去都是理當如此,但是現在要我還80+40+12=1 32萬我真的…,沒(按:應為「每」)天都被這是(按:應 為「事」)搞得快瘋掉,…,留一條活路給我們走,我女兒 才剛要念幼稚園,,真的不要為難我好嗎,…,我們沒有仇 ,我也不是家裡有錢,拜託了好嗎?」等訊息(見他卷第28 -36頁),益徵告訴人2人於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 境。其等證稱因工作不穩定、養育幼兒之經濟壓力而陷於困 境、壓力一情,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2人確係迫於經濟壓 力,且求助無門,始向被告借貸等情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辯稱之還款期間長達5年,業與前揭借據記載「借款 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 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顯不相符,參以被告 與黃雨妍並無特殊交誼或歷史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若真 係約定貸款金額40萬元、每月還款1萬餘元而期間長達5年、 年利息僅20%,此等資金之風險非低,又無非法高額利息可 圖,理應有完備之貸款文件具體載明權利及義務,並要求債 務人提供堅實之財產擔保,方能與40萬元之放款風險相合, 以確保債權受清償,惟前揭借據記載極為簡陋,就每月還款 金額、所含本金及利息俱未具體計算,僅記載借款之期間如 上、「期限滿本利並償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 月給付」,若被告所述為真,就唯一手寫而明確約定之借款 期限,並有將5年還款期短載為1年、致短收80%還款金額之 顯然錯誤;且查,黃雨妍黃雨妍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A  ,既為被告本案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主要擔保品,其 票面金額理應包含前揭債權範圍而不應僅限於本金40萬元, 嗣委託顏俊新催收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更不應為遠低於 本金之12萬8500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 以採認。
(二)又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 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 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 利息數額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借款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 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由



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需 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均核與刑法第344條所 指「急迫」、「難以求助」之要件相符。而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是告訴人黃雨妍黃雨妍既於借款時有育幼經濟困境而符 合「急迫」、「難以求助」要件,業如前述,則其等借款是 否尚符於「輕率」、「無經驗」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究。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其等不符合「輕率」、「無經驗」 之要件所執論點及證據,自仍不影響前揭結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 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 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藉預扣利息之方 式業已取得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 之從權利,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 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 獨存在,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 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107年8至11月間自黃雨妍黃雨妍處逐月 收取本息,及於108至109年間委託由杰宇公司強制執行而取 得本息,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黃雨妍黃雨妍 因生活困窘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欲藉此收取高達 126%之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 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家庭與 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貸款之金額非高,並未 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兼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任 職於貸款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父母、兄長、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實際收取之利息,除預扣利息1萬6000元外,其餘尚有包 含本息之按月還款3萬2100元(10700×3)、委託杰宇公司之 顏俊新循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並分得其中7成之4萬950元(117 00×5×0.7),扣除本金6萬4000元後,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萬 5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並未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 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 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 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A、本票B 雖係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待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即應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守珺明知貸與黃雨妍之款項僅8萬元 而非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向黃雨妍黃雨妍誆稱為擔保 貸款返還,要求黃雨妍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要求 黃雨妍簽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要求黃雨妍黃雨妍共同簽 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以利他日強制執行黃雨妍薪 資云云,致黃雨妍黃雨妍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上開借據及 本票,以此方式取得40萬元債權之利益,及上開面額共88萬 元之本票3紙。嗣黃雨妍還款不力,被告即將上開40萬元之 債權及本票讓與予杰宇公司,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顏俊新於10 8年3月7日前某日,持前開面額為40萬元本票2張,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請求及黃雨妍黃雨妍均應憑票支付40萬元予 杰宇公司,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 民事裁定准許杰宇公司之聲請,該裁定因黃雨妍黃雨妍均 未提起確認之訴而確定後,顏俊新復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 63768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雨妍之每月薪資,並准由杰宇公司 收取,黃雨妍黃雨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雨妍、黃 雨妍之證述、前揭借據、本票A、B影本及民事聲請制執行狀 (查扣薪資)、收款證明單、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本院執行命 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貸款予黃雨妍而取 得本票A、B,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擔保放款的債權而取得本票A,之後因黃雨妍又表 示要延期清償,故取得本票B以為擔保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依黃雨妍黃雨妍之證述,認黃雨妍向被告貸款 之初簽發共計3張本票,票面金額為8萬元1張、40萬元2張, 其中有1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由黃雨妍黃雨妍合簽,且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前揭本票,惟查:
(一)遍閱卷內,並未見有黃雨妍黃雨妍所簽發、面額8萬元之 本票,其等曾否依被告指示簽發該等本票,已非無疑。(二)復觀諸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張即本票A、B,兩者格式相 符,惟其間之發票日期差距4個月餘,票號差距200多號而與 發票日期之差距相呼應,業如前述;又黃雨妍因無力清償10 7年12月該期之本息而與被告接洽延期清償並簽立文書,亦 據黃雨妍黃雨妍證述明確;參以黃雨妍原與被告之間無信 賴關係,其證稱欲借款8萬元即應要求一次簽發面額高達88 萬元之本票,顯有過度擔保之情,核與常情有違,是應認被 告所稱其於107年8月21日取得本票A、108年1月4日取得本票 B之說詞,較為可信。
(三)黃雨妍以簽發本票B之方式拖欠107年12月之本息後,嗣後仍 未按月還款,既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是被告為實現債權而 執本票A、B取得執行名義,核與其所述之擔保債權目的相合 ;再參以被告委託杰宇公司向黃雨妍為查扣薪資之強制執行 程序時,並未聲請查扣如強制執行名義總額即40萬元,而僅 聲請就相當於約定本利和(12萬8400元)之12萬8500元作為 查扣薪資範圍,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可稽(見 他卷第23頁),是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亦與其所稱之擔保放款 債權無違,參以被告放款意在取回本金、賺取利息,自期待 客戶即債務人能按月還款,其於取得本票A、B之初亦無法預 料黃雨妍於數月後不按約定繳款,綜上,自堪信被告並無詐 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 利罪部分,部分之事實相同,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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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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