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菁(原名「楊麗鳳」,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更名為「楊雅 麗」,再於103年9月16日更名為「楊菁」)明知其有於90年 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元大商業銀行則為合併後存續公 司,並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下稱合併後 存續之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元大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有於93年10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均由本人所使用而未遭人冒用 、盜刷,竟為免除支付元大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下統稱本 案信用卡)之消費及借貸金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菁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元大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玩樂金」、「如意金」專案申 請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玩樂金3萬元+如意 金6萬元,均不含利息、延滯金及手續費等),明知未遭他 人盜辦、盜刷元大信用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虛 偽報案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我信用卡欠款, 我才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盜辦、盜刷信用卡云云,以此方式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楊菁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 向元大銀行佯稱:元大信用卡乃他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 具聲明書,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元大信用卡 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利益,惟經元大銀行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楊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後,於108年10月17再向中信銀行佯稱:中信 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具聲明書,致中信銀行陷 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 利益,惟經中信銀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二、案經元大銀行、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楊菁就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告訴人中 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瑀伸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 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陳蓓 琳、陳瑀伸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審酌此部 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元 大信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向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其個 資遭盜用,並簽具聲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的申辦資料均非我所申辦 ,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均是偽造,在未檢附財力證明、對 保之情況下是不可能申辦成功信用卡,一切都是銀行間內線 交易,丟債務給我,恐嚇我要還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原名為「楊麗鳳」,後更名為「楊雅麗」,再更名為楊 菁乙節,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新北重戶字 第1095762729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16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基七戶壹字 第1090000692號函附之88年11月3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95年10月4日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45至57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警表示其元大信
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分別至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本案 信用卡均係遭他人盜辦、盜用等節,有和平東路派出所108 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08年6月26日元大銀行聲明書、108年10月17日中信銀行聲明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97 頁、第99頁)。
⒊另就本案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等客觀事實,亦有 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明細、延滯金及利息明細、 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已出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133頁、第191頁至第217頁、第223 至233頁)。
⒋上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信用卡:
⒈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日、93年10月14日以「以卡辦卡」方式 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 姓名等欄位簽名「楊雅丽」等節,已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85頁、第22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 楊雅丽」為其所簽,但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經警方要求書寫 10份姓名(楊雅麗、楊菁、楊雅丽)文件後(見偵卷第63至 79頁),經大安分局將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書寫姓名文件及 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姓名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全面 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申請書與被告簽名字跡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2 397號鑑定書及上開送鑑定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足認本案信用卡 申請書均係被告所簽名填載。
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啟賢是我哥哥,基隆市○○區○○ 里00鄰○○街00○0號是我父親楊光雄的住處,也是我的戶籍地 址,我於80幾年到93年也住過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3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50頁)。互核本案信 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人資料,均 與被告上述自承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證人陳蓓琳、陳禹伸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在收到信用卡申請 資料後,會根據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向申請人核對資料、 照會,確認後才會將卡片寄送予申請人,另外也會跟聯徵紀 錄所留存資料做比對,如有異動會再跟客戶確認是否有做異
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0頁)。交叉 比對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以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確為 被告所申辦使用,再者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勾選「親自取 件」之取卡方式(見偵緝卷第221頁),基上各節,元大銀 行、中信銀行均有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 基本資料,並核對被告聯徵紀錄資料後,再寄送信用卡予被 告,甚至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親自領取,足證被告確有申 辦本案信用卡之本意,至臻明確。
⒊證人陳蓓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無 息「玩樂金」,是申辦元大信用卡時可以同時申辦的,概念 上類似申請貸款,申請書就會請申請人填載無息「玩樂金」 匯款帳號,但必須是本人的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 36頁)。比對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華泰商業銀行存 摺(見偵緝卷第187頁,下稱華泰銀行),確屬被告本人所 有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辦過華 泰銀行的帳戶,是在寧夏路上的分行,辦這個帳戶後存摺跟 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4至265頁),是 以,根據上揭「玩樂金」之申辦限制,可認元大銀行信用卡 應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始能通過「玩樂金」申辦預借現金之 專案,況「玩樂金」之預借現金方式乃匯款至申請人提供之 帳戶,被告既未交付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實難想像他人欲盜用被告身分資料,仍匯款至其無法掌 控之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在在顯示本案信用卡均係由被告所 申辦,並無任何疑義。
㈢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 ⒈觀諸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商家,包含五福飾品材料行、今 日玩具行、東美飾品材料行、雙豐視聽社、歐馳硬體倉庫商 行、東埕實業有限公司、加州健身房等商店,有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1至217頁、第223 至2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88年至93年間住在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3,也有去過加州健身房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63頁),另經本院查詢上開商家之 地址及與被告自述寧夏路之住處地址距離參互印證後,明顯 可見均係步行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5至20分鐘可及之處, 有上開商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9至105頁),與一般人消費之模式 相符,足證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無疑。
⒉證人陳蓓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另 外申請「玩樂金」,當時另不定時會推出專案可申請「如意
金」,概念與「玩樂金」相同,類似預借現金借貸,但是一 定要本人打電話給客服,客服核對打電話的人身分資料確定 為本人後,才可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6至237頁)。勾 稽元大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可見「玩樂金」及「如意金」之撥款及分期還款(見 偵卷第269頁、偵緝卷第191至21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蓓 琳證述之「玩樂金」、「如意金」之申請流程,足以相信確 係由被告申請「玩樂金」、「如意金」後,再經核對身分之 程序,始撥款予被告使用。
⒊參諸被告華泰銀行之帳戶,於90年11月7日、90年11月19日、 90年12月18日、91年2月1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14日各 有1筆「跨轉」之交易紀錄,比對元大信用卡之繳款明細、 手續費退回明細(詳如下方表格),金額、日期均為吻合, 足以佐證被告有使用華泰銀行帳戶繳款,有華泰銀行帳戶明 細、元大信用卡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緝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07頁),準此,若非被告所為 之刷卡消費、借貸,焉有被告以自己帳戶繳款之理,顯見元 大信用卡之消費是被告所為。
日期 華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 元大信用卡繳款明細 90年11月7日 2,518元 2,500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90年11月19日 3,858元 3,840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90年12月18日 2,482元 2,464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91年2月1日 3,771元 3,753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91年3月12日 2,827元 2,804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91年3月14日 2,822元 2,809元 18元(ATM轉帳手續費退回) ⒋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堪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 卡消費、預借現金。
㈣綜上各節,被告明知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預借 現金,竟仍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和平東路派出 所報案偽稱元大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主觀上有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犯意無訛,而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 出具聲明書以圖免除債務,亦堪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僅因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因認尚有爭議,而未免除被告之 債務,僅屬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未載有職業與學 歷登記,屬偽造之身分證,以此盜辦信用卡云云。但查,戶 籍法第4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身分證有關「 行業及職業登記」以及「教育程度登記」之登記,有戶籍法 86年異動條文及理由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本案 信用卡申辦時間分別為90年8月2日及93年10月14日,均已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身分證自無職業與學歷之記載 ,是被告以此辯稱本案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云云,自不可採 。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後,我就去向銀行拿卡片資料至警局 ,發現元大信用卡是沒有晶片的偽卡,可見是被盜辦云云。
惟依據信用卡發展歷史,我國於90年起開始將磁條信用卡轉 為晶片信用卡之模式,轉換比例約45%,有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支付卡發展史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 院第73至78頁),足見我國於90年間,仍未完全普及化晶片 信用卡之使用,被告以此辯稱該卡屬偽造云云,顯係以現今 標準審視過往信用卡卡片之型式,顯然完全謬誤,委無足採 。被告另指稱信用卡卡面所載之日期有誤云云,然證人陳蓓 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卡片應係續卡,原卡之效期為3年 ,上載之日期為續卡後之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 頁、第240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對於信用卡使用上 之誤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根據我的聯徵紀錄資料,我有全額未繳之情況 ,銀行不可能核發信用卡給我,而且本案信用卡之申辦均未 要我提供如所得稅單等財力證明、保證人等云云。然觀以本 案信用卡,申辦模式均為「以卡辦卡」之方式,乃銀行提供 申辦人較為方便之申辦信用卡管道,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曾經在華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 5至266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有他行信用卡得以「以卡辦卡 」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被告執以前詞辯稱本案信用卡並無 檢附財力證明而屬盜辦云云,顯係以其他申辦信用卡之方式 混淆,實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71至202頁),被 告乃自94年2月28日起始有全額未繳之情形,本案信用卡申 辦時間均在此之前,是被告辯稱信用評分不足核卡云云,顯 屬掩蓋實情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華泰銀行帳戶係寧 夏分行,然華泰銀行並無寧夏分行云云。然元大信用卡申請 書為被告所寫等情,業經前述認定無誤,已可佐證上揭申請 書上之「華泰銀行寧夏分行」文字乃被告所寫,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過華泰銀行之銀行帳戶,在寧夏路 上,我不知道分行的名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8頁) ,非無可能係被告填載上開申請書因無從確定分行之名稱, 逕以該分行之所在路段而填載之,被告仍執前詞推卸其責, 顯屬無稽。
⒌被告末辯以係銀行行員內部勾結陷害云云,均與常情相差甚 遠,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難認可採,均不足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誣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施以詐術,欲免 除其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要屬以詐術手段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詐欺得利未遂犯 行部分,乃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為詐欺,核屬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 以接續犯,應屬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確有申辦本案信用 卡,竟為貪圖免除繳納信用卡卡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向銀 行謊稱遭他人盜辦、盜刷云云,更向警方報警指稱遭他人盜 辦信用卡盜刷使用,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影響檢警對 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所生危 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多 次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有侮辱性之言詞(見 本院易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8頁),犯後態度甚差, 且本案亦未與元大銀行、中信銀行達成調解,另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服飾店面、 收入有盈有虧、與父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就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單日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消費時間」 ,應予更正) 簽帳日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摘要 1 90年11月4日 90年9月28日 國堡飯店有限公司 1,040元 刷卡消費 2 91年1月2日 90年12月23日 遠傳電信 -線上繳款 1,271元 3 91年12月2日 91年11月25日 臺北市立中興醫院 12,711元 4 92年1月2日 91年12月28日 家樂(股)公司-臺 3,787元 5 92年2月6日 92年1月19日 可可亞 1,994元 6 92年6月2日 92年5月24日 家樂福汐止店-家福 1,690元 7 92年8月5日 92年7月18日 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640元 8 92年11月5日 92年10月26日 家樂福汐止店-家福 6,335元 9 92年11月5日 92年10月17日 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640元 10 92年12月7日 92年11月19日 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 722元 11 93年6月6日 93年5月25日 家樂福-汐止倉庫 1,573元 12 93年6月6日 93年5月25日 家樂福-汐止倉庫 5,963元 13 93年8月5日 93年8月4日 中國國際商業業銀行大同 3,000元 預借現金 (不含手續費) 14 93年8月5日 93年7月26日 今日玩具行 1,000元 刷卡消費 15 93年8月5日 93年7月26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1,340元 16 93年8月5日 93年7月19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1,335元 17 93年8月5日 93年7月10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1,776元 18 93年8月5日 93年7月10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263元 19 93年10月5日 93年9月20日 中華商業銀行 10,000元 預借現金(不含手續費) 20 93年11月7日 93年11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 5,000元 21 93年11月7日 93年10月8日 禪淨佛教文物社 2,650元 刷卡消費 22 93年11月7日 93年10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00元 預借現金 (不含手續費) 23 93年12月5日 93年11月24日 合作金庫-CD/AT 5,000元 24 93年12月5日 93年11月20日 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 144元 刷卡消費 25 93年12月5日 93年11月19日 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 15,000元 預借現金 (不含手續費) 26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31日 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 2,000元 27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2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3,000元 28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27日 華僑銀行-CD/AT 2,000元 29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12日 東固通訊社 1,200 刷卡消費 30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11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2,002元 31 94年1月5日 93年12月10日 東美飾品材料行 1,455元 32 94年2月13日 94年2月4日 雙豐視聽社 900元 33 94年2月13日 94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預借現金 (不含手續費) 34 94年2月13日 94年1月27日 雙豐視聽社 700元 刷卡消費 35 94年3月6日 94年3月3日 雙豐視聽社 700元 36 94年4月5日 94年3月8日 頂好Wellcom 943元 37 94年5月5日 94年4月16日 安泰商業銀行 1,000元 預借現金 (不含手續費) 38 94年5月5日 94年4月16日 頂好Wellcom 637元 刷卡消費 39 94年5月5日 94年4月16日 頂好Wellcom 147元 40 94年5月5日 94年4月15日 頂好Wellcom 1,470 41 94年5月5日 94年4月13日 歐馳硬體倉庫商行 1,170元 合計 114,19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單日期 消費日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摘要 1 94年2月13日 93年10月16日 加州健身分期01-12 1,915元 刷卡消費 94年3月10日 加州健身分期02-12 1,908元 94年4月10日 加州健身分期03-12 1,908元 94年5月10日 加州健身分期04-12 1,908元 94年6月12日 加州健身分期餘額結清 15,264元 2 93年11月10日 93年10月19日 岸堤髮藝 1,234元 3 93年11月10日 93年10月27日 家樂福-汐止倉庫 1,156元 4 93年11月10日 93年10月29日 快速發卡消費處理 100元 5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10日 五福飾品材料行 2,790元 6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10日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660元 7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11日 東埕實業有限公司 2,757元 8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16日 頂好Wellcom蘆 1,107元 9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24日 屈臣氏-雙連分公司 567元 10 93年12月12日 93年11月27日 家樂福-汐止倉庫 2,994元 11 93年12月12日 93年12月7日 彥綸行 390元 12 93年12月12日 93年12月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5,000元 預借現金(不含手續費) 13 94年1月10日 93年12月15日 合作金庫-CD/ATM 20,000元 14 94年1月10日 93年12月19日 日盛銀行營業部 10,000元 15 94年1月10日 94年1月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16 94年1月10日 94年1月5日 中信銀ATM統一捷盟 20,000元 17 94年2月13日 94年1月15日 合作金庫-CD/ATM 10,000元 合計 111,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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