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李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李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大額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依指定方 式交付指定之人,將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 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Abbott」」之成年人(下稱「麥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鄭伊珊(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申辦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麥克」供收款使用。嗣「麥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108年9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I JIE」、微信暱稱「 Engineer」向黃瑞婉佯稱:運輸材料需要資金云云,致黃瑞 婉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8萬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內,由蔡李享扣除2%報酬 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麥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李享因此受有3,600元報酬。嗣黃瑞 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婉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
㈡辯護人固認本判決下列所引駐美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 1064007510號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函文,為駐美代表 處依其職權,依據外交部及法院囑託協查詢問之內容,實際 聯絡、查詢及前往踏勘後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 作該函文之公務員,係經囑託協查後,始作成該函文內容, 且上開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則該製作文書 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 ,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 定,上開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李享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麥克」供收受款 項,並於告訴人匯款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後,由其依指示持以 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美國
橄欖油客戶「麥克」,作為金流配合之帳戶,「麥克」賣橄 欖油所得貨款,臺灣客戶會將台幣匯款到上開帳戶,我再用 上開貨款買比特幣轉到指定之錢包;且我有阻止告訴人黃瑞 婉再繼續匯款100萬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告訴人對話記錄及告訴人前往新竹關東橋派出 所諮詢後仍匯款,可見告訴人係理性查證後始匯款,並未遭 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臉書暱稱「LI JIE」、微信暱稱「E ngineer」之人佯稱:運輸材料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18頁),並經證 人蔡依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16309卷第15至17頁,偵25989卷第21至23 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89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微信及LINE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匯款 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下稱永康警 卷】第15、21至33頁,偵16309卷第21至57、119頁,審訴卷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與「麥克」間往來之契約文件( 見偵16309卷第93至95頁),其內雖提及Vordonia Olive Oil 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及橄欖油購買事宜,然其均無任何 提及由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臺灣客戶以台幣匯款之用、或由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上開文件並未提及由我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 原易卷二第107頁),堪認上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 代收款項等節,並無相關;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的簽名是在上開契約左下方,而右下方的是「麥克」主管之 簽名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7頁),而上開契約文件被告 所稱其簽名之處,上載「THE SELLER Authorized Signatur e」,而被告所稱「麥克」主管之簽名處,上載「THE BUYER Authorized Signature」,足認依上開契約,被告為橄欖 油之出售方,而被告所稱「麥克」主管則係購買方,此亦與 被告所辯代收款項乙節有違。
2.參以被告所提上開與「麥克」往來文件上所載Vordonia公司 之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郵件,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 請外交部駐美代表處查詢,經駐美代表處回覆稱:「經數次 聯絡該公司,均未獲結果,包括於該電話(0-000-000-0000 )留言後,迄未獲該公司回復、無法傳真至該傳真號碼(0-0
00-000-0000)、所留電郵(○○@mail-on.us)現已無運作等 。本處人員前往該地址(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 sda, Maryland2081, United States)踏勘,惟7637門牌現 為HSBC銀行,次一門牌則為7649之Woodmont Cleaners公司 ,並無7639門牌。…本處留言於Vordonia Athenolia網站所 示電話,並電郵聯繫,惟未獲復」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10 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相關照片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80頁至第55至57頁), 足認於本案前之106年間,上開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早已均無法聯絡,門牌號碼亦不存在,則被告所 稱其與Vordonia公司及「麥克」間有關提供帳戶之金流合作 關係等節,更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麥克」 供代收橄欖油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2月間,業因提供其所有花旗商 業銀行帳戶予「麥克」供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曾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偵16309卷第97頁),觀之該案受騙者係因誤信他人佯稱「 為取得寄至台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云云而 匯款,可見該受騙者匯款之原因,亦非與支付橄欖油貨款相 關,顯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以代收橄欖油貨款之合作內容不 符,則被告既遭檢警以詐欺罪嫌偵辦並收受上開不起訴書, 其至少自108年2月間起,理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麥克」所 匯款項,恐係詐騙所得款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我提供帳戶給「麥克」,從108年度就陸續有問題, 發現匯款人都是被騙,我先提供我的花旗銀行帳戶被凍結後 ,我才提供鄭依珊上開帳戶,我知道有人被愛情詐騙,也有 投資和友情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我知道確實有些人 已經被騙了,本件我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是要買橄欖油的 匯款,我只是向告訴人確認我有收到匯款,因為匯款人要有 自己的查證責任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本院原易卷二 第108至109、156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瑞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只有說會幫我轉匯出去等語(見原易 卷二第196頁)相符,則被告既自108年2月間起,主觀上已 可知悉「麥克」所稱由被告代收之匯款,恐係詐騙所得款項 ,亦可預見提領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仍未先向告訴人確認上開匯款是否為橄 欖油貨款,即依「麥克」指示將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雖阻止告訴人另於本件後再匯款100萬至上開帳戶等 情,固據證人黃瑞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易卷二第 198至200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0月28日告 訴人又說要匯100萬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麥克」 並沒有跟我說這筆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已見告訴人 所稱欲再次匯款之時點(108年10月28日),已與本案(108年1 0月5日)相距至少20餘日之久,且被告自承並未收到「麥克 」相關指示,實難認與本案為同一詐騙行為;則被告事後縱 有阻止告訴人再次匯款之行為,仍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理性查證後始匯款,並未 受騙云云。然告訴人既因「LI JIE」向其佯稱:因有材料須 運送而急需資金以支付運輸費云云,因此陷無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與「材料運送運輸費」完全無關之被告所提供上開 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已見本件告訴人確係受騙始為本件匯 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是被愛情詐騙等語 (見原易卷二第204頁),更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 匯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至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前之108年9月 11日,曾至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諮詢,嗣又向施詐 者稱:「我很理性的提出我的想法」、「好吧,我不再說話 了」等語並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易卷二第201頁),並有告訴人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 憑(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3、27頁),然告訴人既因遭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則其於前往警局諮詢後,仍對此 深信不疑,乃因尚未察覺受騙所致;至告訴人與施詐者間之 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08年10月16日至同月18日之間,已在 告訴人本案匯款之後,自均無從認告訴人並未受騙。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與起訴之詐欺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原 易卷二第297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論告被告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97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麥克」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6、7萬多元、已婚、需撫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8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原易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有2%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8、 295頁),此部分未扣案款項3,600元(計算式:18萬×2%)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 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