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仁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肇仁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晚間,與友人劉宗漢、呂繼雅、 彭凱森、洪秋豐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花中花酒 店飲酒,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點酒店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 00號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陪同飲酒, 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買下甲 不含性交 易費用之同日凌晨2時至上午7時前之出場時段。嗣於103年3 月12日凌晨2時許,許肇仁與同行友人呂繼雅、彭凱森及甲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許肇 仁見友人呂繼雅、彭凱森已離去,遂要求甲 與之性交遭拒 後,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之拒絕及抵 抗,將甲 強壓在床上,跨坐在甲 身上,見甲 不從後,復 自房間內櫥櫃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危險性之開山刀1把,持之朝向甲 臉部前方,並對甲 恫稱:「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而不敢 再反抗,許肇仁隨後將該把開山刀丟置於床鋪旁邊之地板上 ,在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強行脫去甲 之衣物,親吻甲 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肛門,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 趁許肇仁 熟睡之際逃離現場,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 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甲 已於本院開庭時到庭作證 ,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 二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另辯護人爭執甲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甲 之警詢陳述 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不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肇仁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與友 人劉宗漢、呂繼雅、彭凱森、洪秋豐等人前往在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花中花酒店飲酒時,由甲 坐檯陪同飲酒,後於 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 是性交易 ,103年3月11日去花中花酒店的消費是劉宗漢買單,劉宗漢 私下跟我說他有買甲 出場時數,我可以帶甲 回家睡覺,如 果要做S另外加5,000元,當天我跟甲 約好做S。當天我有無
試圖對甲 口交,我忘記了,我完成性交行為後就睡著了, 還沒付錢給甲 。扣案之開山刀是我的,放在我房間電視櫃 下面,電視櫃是開放的,可以看得到開山刀,但我沒有持該 把開山刀威脅甲 ,也沒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2日,我在花中花酒店當 公關,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但沒有從事性交易,當 天被告一行5個人來花中花酒店,我出場是被「框到底」 ,時間從凌晨2時至上午7時,凌晨2至3時說要出場吃飯。 所謂「框到底」,就是可以帶出場,那段時間陪他吃飯、 逛街、聊天等,也可以在店內。當天「框到底」的價格我 不知道,要問當時的幹部。當天我被框出場,說要吃清粥 小菜,我說真的嗎?被告說真的,叫我去換衣服,被告完 全沒有跟我說做S的話多給我5,000元,也沒有說吃完清粥 小菜要做什麼。當天我出場後,因江哥喝很醉,就先送他 回家,後來又開車到被告家,我說不是要吃宵夜、怎麼沒 有,這時另一個原先停車在被告家的人也開車走了,後來 我去借洗手間,出來後另兩個人已經開車離開,他們本來 是在客廳聊天,我從廁所出來時他們就要回家了,我當時 在廁所只聽到發車的聲音,我問被告說他們要走啦,不是 要吃東西,被告說對。後來被告叫我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我本來坐在他房間椅子上,他硬把我拉去床上,扒開我 的衣服,我說不要、我沒有做S的,他說他不管、他就是 要,還說「你信不信我拿刀出來」,他就從他衣櫥下面拿 了刀出來,然後坐在我身上,把刀舉起來說「你到底要不 要、到底要不要聽話、信不信我殺了你」,我無法反抗, 我一直哭,我躲到床角,他又把我拉過來,把刀丟在地上 ,壓住我雙手,然後他生殖器就插入我陰道,他又要我翻 過來,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我喊很痛,他才拔出來,後 來他躺下,我起來,他問我要去哪,我說廁所,我出來看 他睡著,就把衣服穿上、證物拍一拍,趕快跑掉,我上計 程車後直接打電話給經紀公司,經紀公司老闆約凌晨至5 點左右帶我去報案。當天被告沒有打我,他只是力氣很大 地抓我、扒我衣服,我當天是身穿黑色洋裝、褲襪、毛衣 ,褲襪是被被告撕破的,我身體的傷可能是我雙手一直揮 、一直推,腳也一直踢他的時候弄傷的,後來被告拿刀出 來威脅我的時候,我就不敢動了,我的傷應該是脫衣服的 那一段時候弄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4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1日到12日,我是在
花中花酒店坐檯,被告是我第一次服務的客人。當天我是 被「框出場」,被「框到底」,框的時間我現在忘記了, 偵查中說時間是凌晨2點至上午7點,凌晨2點至3點出場吃 飯等語是事實,當天框出場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因 為不是我負責金錢,是酒店其他人負責的。當時一起出場 的有被告和他的朋友,忘記幾個人了,出場後大家要一起 吃飯,但後來沒有去吃飯,就去被告家,他們也沒有提到 S的事情,我在店裡有說我沒有做S的事情,就只有出去吃 飯而已,但出去之後沒有吃飯,只有在被告家裡聊天。當 天是被告的朋友開車到被告家,抵達後大家就在被告住家 外面的院子聊天,聊了多久我忘記了,後來我去被告住處 的被告房間內廁所出來,其他人就不見了,是我從廁所出 來就問被告你的朋友呢,他說其他人都回家了,我問說我 怎麼辦,他說我就在這裡,才會知道其他人都不見了。被 告住處不是套房,是像家庭一樣的住家,裡面有幾房,他 媽媽在家。我從廁所出來,被告在他房間內,把我拉到床 上,把我壓在床上,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從房間的衣櫥底 下取出一把開山刀,拿著刀子坐在我身上,刀子朝下威脅 我,刀子就在我的臉上方,持續多久我忘記了,刀子後來 放到哪裡我也忘記了,我當時在被告床上,被告說「信不 信我殺了你」,我很害怕一直哭,後來被告就硬上,強行 做了性侵的動作,造成我的陰道口撕裂傷,因為被告想要 放進去,但我一直掙扎,被告的生殖器有放進我的陰道, 但沒有射精,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醉了、睡著 了,我就趕快跑了,我跑出來時被告並不知道,他當時已 不省人事。當天我有受傷,是阻止被告、掙扎中造成的, 不是開山刀造成的,我先阻止被告,被告才把開山刀拿出 來威脅我。我身高158公分,體重45、46公斤。當天被告 並沒有把我翻過來,插入我的肛門,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對於被告有無插入我的肛門,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有驗 傷,以驗傷報告為準。當天被告也沒有口交,我之前做筆 錄時提被告把我的頭壓在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等語 ,現在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天我有告訴被告和他的 同行友人,我沒有做S,我會這樣說是要保護自己,所以 都會先說,酒店幹部也知道我沒有做S,才會讓我出去, 在被告扒開我的衣服時,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沒做S,被告 說他不管就是要,在大陸酒店帶出去就有S,臺灣怎麼會 沒有,我有說清楚了,但被告還是硬上,印象中被告沒有 跟我說做S會給我多少錢。當天被告只有支付店裡消費時 間和框出場的費用,但沒有所謂S的費用,被告到底支付
多少錢我不清楚,公司會跟他請款。我離開被告家前,因 為被傷害,想要蒐證去報案,就用手機拍地上的刀子和在 床上睡覺的被告,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5至16頁的 三張照片就是我提供給警方的,被告當時拿來威脅我的刀 子就是扣案的開山刀。我是當天約凌晨5、6點離開被告家 ,離開後先打給經紀公司的經紀人,他帶我去報案,因為 發生上開所述事件,就算出場時間是買到7點,我還是趕 快出去,通知經紀公司報案。我報案後,被告哥哥有要找 我談這件事情,我好像請經紀公司跟被告的哥哥談,但後 來談的結果我不清楚,好像是被告沒有錢,就不了了之, 一直到現在,他哥哥也沒有要幫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就沒 有下文了,我都是請經紀公司去談,我自己沒有特別要求 。警詢、偵查做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 楚,我在警詢、偵查時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把發生經 過陳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 (二)證人A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甲 於10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右側臉頰挫傷3×1公分、右 側肩膀後面抓傷3公分、左側肩膀後面抓傷2公分、左側乳 上瘀傷3×2公分、左前肢抓傷8公分、左大腿瘀傷1×1公分 、左膝瘀傷1.5×1.5公分、會陰多道小裂傷約0.5公分、處 女膜陳舊裂傷、肛門下方破皮抓傷0.2×0.2公分、右小腿 瘀傷2×1.5公分等傷害,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不公開卷第6 8至70頁)。
⒉同日在該院就甲 身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進行採證,顯示甲 當日所穿著褲襪,有破損痕跡,且甲 肛門所採得精子細 胞層、左側胸部所採得DNA,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生字第1 030023213號鑑定書及所附褲襪照片、該局103年6月30日 刑生字第103004227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 第8691號不公開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
⒊又甲 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前,曾拍攝被告熟睡照片2張 及地面上之開山刀照片1張,此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5至16頁);警方於103年4月8日 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 開山刀1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 第8691號卷第35至38、40頁)。
⒋本件甲 於案發後,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驗傷、採證,並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製 作警詢筆錄,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甲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在甲 之胸部及肛門處均採 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甲 當日所穿著褲襪 破損情形,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以陰莖強行插 入陰道、肛門,在掙扎過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復由本件 甲 於被告房間地板拍攝到開山刀1把,警方事後亦於被告 上址住處扣得該把開山刀,亦可佐證甲 所述案發當時被 告持開山刀朝向其臉部前方脅迫乙事,並非子虛。 ⒌綜上,上開甲 傷勢、DNA比對結果、甲 褲襪破損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開山刀,均可為本件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 ,堪認甲 所述為可採,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 扣案之開山刀朝向甲 臉部前方,並對甲 恫稱「信不信我 殺了你」,不顧甲 拒絕與反抗,親吻甲 胸部,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
⒍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強迫甲 對其口交乙節,查甲 固於1 03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 處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頭往上抬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8691號不公開卷第11頁),但本院認該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業如前述。 且由甲 數月後之103年7月17日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此 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忘記了,被告復否認曾要求甲 為 其口交(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曾 強迫甲 為其口交,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辯護人以甲 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惟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以陰莖 插入甲 肛門、有無要求甲 為其口交等語;另甲 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其友人抵達被告處住處時,係在被 告住處客廳或住處外院子聊天,亦不一致。惟甲 於本院 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7年多之久,而人之記憶有限,實難 期待其對案發全程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交代,尚難以此 細節不復記憶或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 況本件經採證後,甲 肛門處確有採得被告之DNA,且甲 亦稱警詢、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以驗傷報告為 準等語,本院審酌甲 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過程中被告從何處取出開山刀威脅、恫嚇要殺了甲 , 強行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造成其陰道撕裂傷,及甲 在掙扎
過程中有受傷,乃至於案發後尋求經紀公司協助、報案等 重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其 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辯護人又指證人呂繼雅於警詢時僅提及去被告住處, 未提及一行人在被告住處外院子聊天,與甲 所證不符云 云,惟此僅為細節之描述方式、重點之不同,就被告一行 人曾在被告住處稍作停留聊天乙事,則無二致,自難執此 質疑甲 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當日其與甲 是性交易,約好做S,我沒有拿刀 威脅甲 ,如果我有拿刀,甲 應該身上會有刀傷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將甲 包出場的時間為凌晨2時至 上午7時,以每小時2,000元計,總金額達數萬元以上,如 果只是單純聊天,根本不需花這麼多錢,足見被告與甲 是性交易。被告住處尚有媽媽或其他家人,被告如欲對甲 強制性交,應無可能選在住家進行,又以甲 之身高、體 重與被告粗壯身材相比,被告如要強迫甲 ,何需持開山 刀,且倘被告將開山刀架在甲 頭上,甲 怎麼會有如診斷 書上之抵抗傷痕,復由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見被告 睡著,應會驚惶逃跑,竟仍將開山刀、被告睡姿拍照,完 全不擔心驚擾被告,甲 離開被告住處後,未先報警,而 是先聯絡經紀公司,事後又委由經紀公司與被告談和解, 凡此均可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等語。查 被告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稱:當天只有我一人帶小姐出 場,帶小姐出場要付費,每小時2,000元左右,當天到底 花了多少錢是漢哥買單,我不清楚,基本服務內容就是小 姐陪客人出場吃宵夜、睡覺等等,至於其他服務例如性交 易,就要看小姐與客人約定,當時我將甲 帶出場,在車 上有偷偷問甲 願不願意做性交易,甲 點頭示意好,我也 說好做S,會再給她7,000元,這7,000元我打算睡覺起來 後付錢,但甲 沒叫我起床就離開了,所以我還沒付錢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23至24頁);於103年7 月16日偵查中稱:當天我在酒店買甲 全場約8,000元,有 做S,我另外再給她5,000元,所以甲 才自願跟我一起回 家,8,000元是給酒店的,當時用簽帳支付,5,000元部分 因為我醒來時甲 不在了,我沒辦法給她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8691號不公開卷第87頁反面);於110年12月25日 本院訊問時稱:甲 是我買出來的,1個小時2,000元,有 包含要做S,我事前有支付8,000元給名叫「小江」的經紀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當時是劉宗漢請我們去的,也是劉宗漢買單,
劉宗漢私底下跟我說他有買甲 出場時數,可以帶甲 回去 睡覺,但要做S另外要加5,000元,我就帶甲 回我家,我 有有問甲 要不要做S,甲 說好,講好的價格是5,000元, 我醒來後,就聽說甲 跑去警局報案,我錢還沒給甲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被告對於在何處與甲 約 定為性交易、約定之性交易價格、性交易費用究竟含在出 場費內或另外支付等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憑。復衡 以被告與甲 係初次見面,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房間內有開山刀 ,但我不記得是我拿還是甲 拿,而且也交給警察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甲 隨被告出場返回被告住處 後,何以能事先知悉被告房間內藏有開山刀1把,而在離 開之際即可立即取出拍照存證,益徵扣案之開山刀1把應 係由被告自其房內取出無訛。況若被告所辯其與甲 已有 性交易之合意果係為真,則被告何需以亮刀脅迫之方式要 求甲 完成性交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又甲 因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為抗拒行為,致其受 有如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見甲 不從後,始持刀脅迫甲 ,致甲 未再反抗,而未造成甲 身上有如持刀械所受之其他傷勢 ,尚與常情無違,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先以強暴方式意欲 與甲 發生性行為,甲 抗拒後再以持刀脅迫之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而強制性交得逞,是甲 受有前揭 傷勢,而未再受有刀傷此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如甲 真與被告私下約定為性交易,甲 何以未收取費用 即離去,並立刻聯絡經紀公司人員陪同驗傷、報警。而被 告住處縱有其他家人在家,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在自己房 間內性侵甲 ,家人並未察覺異狀,或縱察覺異狀因忌憚 或迴護被告而未加以制止之可能性,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本件甲 事發後立即蒐證、聯絡經紀公司人員 陪同驗傷、報警過程,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即便事後 被告哥哥欲透過經紀公司與甲 談賠償之事,亦未見甲 有 積極、藉事勒索財物之情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呂繼雅作證,以釐清甲 所述是否 為真,證明甲 指訴被告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並非事實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39、57至58頁)。查呂繼雅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我先送漢哥回家,再將被告及甲 送回被告住處 ,被告與甲 進房間後,我就送凱森回家,再自己回家, 對於被告有無邀約甲 為性交易,我不知道,也沒有注意
聽他們之間的對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不公開 卷第44頁),則呂繼雅對於被告與甲 是否曾約定為性交 易並不知情,其送被告、甲 返回被告住處後即離去,對 於後續情形,均未在場目睹,自無傳喚呂繼雅作證之必要 。又辯護人請求為被告測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之本案犯 行明確,而測謊結果並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 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審理時距案發時點 又已7年之久,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未必能清楚記憶,而於 測謊時真實反映其情緒,故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 攜帶兇器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 被告持開山刀朝向甲 ,繼而將該開山刀放置於床鋪附近 之地面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甲 證述如前, 復觀之扣案開山刀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6 、40頁),該開山刀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 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尊 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先對甲 施以不法腕力後,再持開 山刀恫嚇甲 ,而以上開手法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犯後 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試圖賠償甲 或獲得其諒解 ,其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紋身師傅工作而尚有妻子、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