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9號
TPDM,109,金重訴,29,2022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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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81、11972、182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29497、25901、2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23248
、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 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命被告准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以及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暨自109年8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 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7月26日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1 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依被告之聲請將限 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暨將原定報 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復於111年3月21日, 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事證初 步觀察,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證券詐偽罪乃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 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且參以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證券詐 偽罪之犯罪所得已逾2億元,迄今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是倘日後判決結果確認被告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下,更可能萌生逃亡 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審理進度又僅為準備 程序階段,被告復對本案之被訴事實有所爭執,可見相關犯 罪事實尚需本院就證人及證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 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 行之必要性,故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 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暨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均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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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