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浩
王志佳
王英董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357、1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王志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王英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芳浩、王志佳、王英董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
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芳浩、 王志佳、王英董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卷第32 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