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1號
TPDM,109,易,58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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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孝


辯 護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
字第1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忠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侯忠孝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搭乘電梯欲下樓,見告 訴人AW000-H10857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在電梯 間內,竟意圖性騷擾,在電梯先往上抵達8樓之際,乘告訴 人欲步出電梯門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由下往上觸摸告訴 人之右臀,使告訴人深感噁心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 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8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心路基金會)於對  被告進行三次訪談,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自承:我於108年 11月19日上午,要去上班,在我家電梯見到告訴人,她要搭 到8樓,我有用右手掌碰到她的臀部等語;其於109年1月14 日自承:她站在電梯口那邊,我站在她後方,並將右手伸出 輕觸她右邊屁股一下,之前宜勳老師有教不可以碰人家身體 等語;其於109年2月20日自承:我用右手摸她屁股,我做這 件事覺得很不好意思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



會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4日及109年2月20日性騷擾申 訴調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9頁及第66 頁至第67頁),是被告上開陳述即屬其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為自白無疑。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舊制度障礙類別對 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73頁及第74頁),上開訪談內 容分別由心路基金會委請同會張宜勳主任、黃如玉專員、楊 家華主任及專業第三人黃世昌律師進行訪談,且109年1月4 日訪談前對被告認知能力有先行評估始進入申訴內容訪談, 109年1月14日及109年2月20日訪談過程雖有部分問題需多次 重複詢問,係為確認其理解所詢問內容等節,此亦有上開申 訴調查書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3月20日心路 (109)字第94號函暨所檢附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第52頁至第59頁及第66 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書內容,未見 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且被告能針對所詢問問題做明確 答覆,自難認其上開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被告上開供述洵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 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 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上開各該申 訴調查報告書僅均係心路基金會紀錄人機械式記錄被告陳述 之文書,本質即屬被告之自白,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 人辯稱其等為傳聞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  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 福利基金會109年2月20日性騷擾申訴調查書為依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電梯只有我,並 沒有其他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地點出入複雜,告 訴人亦不認識被告,如何在案發一個月後認出被告。大樓保 全許熒宗曾在曾於警察訪談時表示,他曾聽聞告訴人配偶提 及年約50歲之男子觸摸告訴人臀部,是加害人年齡亦與被告 不符。被告屬中度智能不足,對問題,尤其是較長句子之問 題能否理解清楚及精準回覆均有困難,心路基金會之詢問多 有誘導被告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搭乘電梯欲下樓,趁電梯先行往上抵 達8樓,且告訴人欲步出電梯門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 摸告訴人之右臀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心路基金會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52頁至第55頁及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 74頁及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僱用機關有定期為性 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此有上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 可稽,亦與被告自承:宜勳老師之前有教導我不可以碰人家 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相符,堪認被告對於「不可與 人為親密接觸行為」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告訴人 素無相識,竟對被害人施以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 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為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於一個月後認出被 告不合理及被告年齡與大樓保全所述不符云云,已與事實不 符,且大樓保全亦非當場見聞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我沒有摸, 搭乘電梯時,未見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者,心路基金會訪談問題有誘導之嫌云云,惟被 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能力約為6歲至10歲,長期經訓 練及社會經驗累積,日常生活與應答或簡單操作無虞,此有 上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可考。而心路基金會成立迄 今,均以智能障礙、自閉症、唐氏症、腦性麻痺或其他伴隨



有智能障礙之多重障礙者為服務對象,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悉,是所屬專員、主任長期均有與智能障礙者溝通之經驗, 且本案亦已將詢問內容轉換為被告得以理解之語,被告則於 108年12月27日第一次訪談時,自承其確有觸摸告訴人臀部 乙節,縱回答簡短,但未見有何猶豫不決之情事,而訪談人 於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20日詢問被告時,縱有問題重複 ,但語句使用簡單用語,且非長,均可供被告理解,全程  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形,堪 認被告上開陳述均為其真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㈢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一智能障礙者,就讀國小6學年/ 1學期等第皆為丁,87年12月10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身 心障礙鑑定時之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囿於被告之智能 狀態,鑑定人於鑑定會談時並未犯罪事實所載行為因由,經 過對其進行詢問,且即便上開犯罪事實無誤,亦認因被告之 智能遠遜常人,其行為時,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1年7月11日北市醫 松字第111304262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2頁),足見被告行為 時雖認識其不得觸摸他人之身體,但仍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然因其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末按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得以宣 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情狀 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臺北醫院就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認



:被告自20至30歲期間開始參與社會福利機構提供之訓練/ 工作,其餘時間皆由母親照護,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 無明顯在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等語,亦有同院111年7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45005號函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參以被告在本案前確 無案件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目前既與其母親同住,而有良好的家庭及社會 福利機構支持系統,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 宜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楊舒雯、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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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