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禹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
24、20423、20656、20705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99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13、24198、26300、26301、263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