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27、15635、16355、16950、16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為仁經友人陸聖文介紹予陳至恩,再經陳至恩介紹予許志 謙,復由許志謙(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而自民國108年6月 某星期日起,加入許志謙、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鄭為仁在該集 團負責擔任收取物品之「車手」職務,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作為與「VISA」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鄭為仁與 「VIS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賴明珠施以詐術,致賴明珠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予鄭為仁,再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傑以附 表一之方式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捷運西門捷運站站長林沛興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明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惟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對 象為何人、洗錢方式為何等,起訴書僅列載被告有領取告訴 人提款卡之行為,其餘部分則未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見本院卷五第83頁) 。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 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 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既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詐欺、洗錢之過程,因未涉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內容,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除上開於 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 等在卷可稽,暨有附表二之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提款卡並 轉置指定地點供取款車手持以取款,取款車手取款後復依指 示將贓款及提款卡藏放,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 ,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 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 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許志謙、陳明傑以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 VI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 騙交付提款卡,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層層轉 交,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VISA」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將贓物放置捷運置物櫃,再 由陳明傑持以提款,並將所取得款項及提款卡藏放於捷運置 物櫃,欲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陳明傑持用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許志謙等人(即包含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此似係 因被告以外之共犯對另案被害人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有行 使假公文之行為,惟公訴檢察官前既已補充、更正被告之詐 欺告訴人及方式僅如附表一所示,即實無行使假公文之行為 ,應認前揭涉犯法條於被告犯行部分僅屬誤載,且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刪除,是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 明。
(五)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 卡後,以取得之提款卡再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 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 為,應僅成立一罪。
(七)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 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罪後並未獲得報酬,被告犯罪情節顯 較為輕微,而告訴人前經取回受騙款項及經其他共犯和解賠 償後,已經足額受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
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三、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及製造查緝 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 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究非本案 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91頁)、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從而,本案自 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取得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 其他共犯使用,事後並經查扣而發還;至持該提款卡提領其 內金額者非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餘額 已經共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此外,無證據足認被 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追徵。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VISA」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且經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 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卷證代碼如附表三所示)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5時許致電予賴明珠,佯稱為蔡祥春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並以賴明珠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賴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卡號末三碼317)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鄭為仁,鄭為仁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嗣陳明傑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賴明珠之提款卡,接續於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分別提款15萬元、15萬元。嗣於108年6月14日9時50分許,陳明傑將其提領之款項30萬元扣除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292,000元及賴明珠上開提款卡放入捷運西門站330櫃34門之置物櫃內。因旅客於108年6月14日16時55分拾獲而交予西門捷運站站長林沛興,陳明傑復於108年6月14日19時許向林沛興表示其櫃內現金遺失,經林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徵得陳明傑同意,扣押上開292,000元現金及提款卡。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鄭為仁之自白 ①108年7月9日警詢(偵16969卷第111至112頁) ②108年7月10日警詢(偵16969卷第113至119頁) ③108年7月10日警詢(偵16969卷第121至123頁) ④108年7月10日偵訊(偵16969卷第439至441頁) 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五第72、82、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明珠之證述 ①108年6月17日警詢(偵15635卷第175至177頁) ②108年7月12日偵訊(偵14927卷第182至184頁) 3.證人林沛興之證述 ①108年6月14日警詢(偵14927卷第45至48頁) 4.證人許志謙之證述 ①108年7月22日警詢(偵31291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7月25日偵訊(偵15635卷第427至430頁) ③108年8月2日偵訊(偵15635卷第437至439頁) ④108年11月12日偵訊(偵31291卷第159至161頁) ⑤109年1月7日偵訊(偵4646卷第135至139頁) ⑥109年2月4日偵訊(偵4646卷第145至146頁) 5.證人陳明傑之證述 ①108年6月15日警詢(偵14927卷第27至38) ②108年6月15日偵訊(偵14927卷第87至89) ③108年6月15日本院訊問(偵14927第97至103頁) ④108年6月20日警詢(偵15635卷第143至150頁) ⑤108年7月5日偵訊(偵14927卷第151至155) ⑥108年7月12日偵訊(偵14927卷第181至184頁) ⑦108年7月26日偵訊(偵14927卷第251至252頁) 6.證人陳至恩之證述 ①108年7月10日偵訊(偵16969卷第447至451頁) ②108年7月19日偵訊(偵15635卷第317至323頁) 7.證人陸聖文之證述 ①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231至237頁) ②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239至240頁) ③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證人陳明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4927卷第13、15至21頁) 2.108年6月14日陳明傑於西門捷運站行蹤照片、陳明傑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偵14927卷第53至75頁) 3.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4927卷第201至205頁) 4.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635卷第178至179頁) 5.告訴人住家巷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等照片(偵16969卷第131至13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6S白色手機一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宗案號 簡易代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 偵14927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 偵15635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 偵31291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 偵4646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9號 偵16969卷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 偵1817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