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劉秀貞
債 務 人 劉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物,所得所在地或可供執行 之財產均主要於桃園市,此有債務人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附卷可稽,此外查無任何財產位於台中市,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