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4號
TCDA,111,簡,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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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季堅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瓊雯
施映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
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內政部役政署公保被保險人,已於110年1月16日 屆齡退休退出公保。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經由內政部役政署 檢送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 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編號第2-2號部分(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70分貝以上而未達 80分貝)之失能給付,金額新臺幣24萬1,620元。惟被告諮詢 專科醫師審視原告病歷資料後,認為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 ,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始各達70分貝以上,而其當時已非公保 被保險人,故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2 條第1項須在參加保險期間發生失能之規定,致無法核予該 項失能給付,並於110年5月26日以銀公保乙密字第11000024 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退休前4年來因為公務上負責職務,都處於高度噪音環 境場域,如雷貫耳致加重聽力傷害。退休前109年12月22日 ,富聆聽力中心駐點於中山醫大醫院之林瑀婕聽力師為原告 檢測,原告之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確 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原告109年12月22日兩耳分別為76分 貝77分貝,相較於104年3月11日兩耳分別為右耳64分貝左耳 70分貝更加嚴重,究其原因受到職場上噪音傷害、又配戴助



聽器產生放大效果,是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將此情告知人事 室張鈴窕科員。富聆公司不讓原告影印、拍攝檢測資料,原 告有將檢測分貝數據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但被告承辦人員未 將分貝數據轉述給臺銀審查委員會及保訓會;該二機關仍以 110年4月12日諮詢專科醫師所簽注審視意見為主,又沒有給 原告在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 退休前已領身心障礙證明,故不須重新鑑定,已經足以證明 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聽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作成准許核發24萬1,62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公保失能給付之審定,除被保險人罹患疾病須症狀固定,再 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且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外,其確定永 久失能日期亦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雖有雙耳聽力障礙 ,惟依中國附醫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記載及函復說明,原 告於110年2月8日時始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 號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到70分貝以上之情形,惟其於110 年1月16日已退休退保,與上開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因公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並不相同,且原告 所領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障礙等級,是原告訴稱其退休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援引為符合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規 定之事由。另富聆聽力中心非屬醫療院所,所屬聽力師亦非 屬主治醫師,不能作為原告聽損情形已達給付標準之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保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 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 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 、……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第13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 ,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 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 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第3項)第一項所稱經醫治 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 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第4項)承保機關對 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 定之。」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 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



標準者,可獲核給失能給付,又是否符合失能標準承保機關 於審核認定前,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而施以鑑定則須 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為之。
(二)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規定:「一耳……,或兩 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者。」其 附註欄規定:「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檢查(Audiometr y)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公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 由保險主管機關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已具體明確, 則公保失能給付標準經核係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依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請 領失能給付之公保被保險人,必須符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無效之要件。
(三)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事實審 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 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是否符合上述失能給付標準,應 由原告對符合給付標準之事由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 如經本院調查後,對原告有利事實存在仍屬不明時,應由原 告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6日退休即「退保」,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原告如 能獲得失能給付,其要件係符合「至遲須於110年1月15日已 達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且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之標準。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經由 內政部役政署檢送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見本院卷第117頁) ,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向被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雖然原 告於110年2月8日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70分貝以上,惟依 該失能證明書所載,「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0年2月18 日」,原告當時已退保核非公保被保險人,且該證明書上「 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失能情形是否其他治療



方法可以改善」等欄均空白未填,故依該證明書,並未能認 定原告已符合前述失能給付標準。
(五)至可否依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 明書及其他資料佐參,用「推知」得方法來認定原告於110 年1月15日已達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 八十分貝,及失能症狀已固定情事?經查,被告曾二次向中 國附醫查詢並調取相關病歷,經該醫院以110年3月10日院醫 事字第1100002749號函、及110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 6097號函回復,內容略以:原告104年3月11日左耳聽力平均 閾值為70分貝、右耳聽力平均閾值為64分貝;110年2月8日 左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8分貝、右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1分貝, 其檢查雖已達永久失能狀況,惟無法依據二次檢查,確認其 症狀是否已固定及經治療可否改善其聽力障礙情形(見本院 卷第261、263頁)。被告再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原告病歷 資料,專科醫師表示略以:根據中國附醫所附病歷及聽檢報 告,原告於110年2月8日前所作聽力檢查不符合編號第2-2號 之標準,唯110年2月8日之聽力檢查報告符合,故無法判定1 10年1月15日為確定失能(見本院卷第265頁)。故縱然使用 推知方式,仍無法認定原告於退休前之狀況已符合前述失能 給付標準。
(六)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已領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09年12月22 日於富聆聽力中心純音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 分貝,確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語。然查,公教人員保險是 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與教師的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 理而設的社會福利制度;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要件,係為確認身心障礙者身分,以維護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參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公 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之制度目的應不相同,自難以「 有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直接替用公保失能給付之鑑定,否則 公保法相關規定即可訂定替用鑑定之規定,惟公保法並未為 之;況且原告所領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障礙等級(見本院卷 第47、51頁),依據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輕度聽 覺機能障礙係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見本院卷第426 頁「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有關聽力障礙之部分) ,亦不符合本件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 70分貝以上而未達80分貝之規定。是原告以其持有身心障礙 證明,主張其症狀已固定等語,尚難逕為其有利認定。(七)再查,是否符合失能標準承保機關於審核認定,施以鑑定須 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為之,有如前述。富



聆聽力中心非屬醫療院所,所屬聽力師亦非屬主治醫師;況 富聆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富字第0000000號之函文略以:原告 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至該聽力中心台中門市, 由聽力師進行純音聽力檢查,該檢查係為驗配助聽輔具之用 途非診斷或證明之用,為主觀性聽力檢查,需要受測者配合 ,因此臨床上需再搭配其他進階聽力檢查方能做為診斷或證 明的參考依據,來函所載之聽力圖需求是作為保險證明之用 ,並不屬於聽覺輔助器驗配範圍,故該公司無法提供聽力圖 (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再向該公司函調原告前往進行聽 力檢查之全部資料,惟公司於111年9月1日函復重申109年12 月22日、110年1月18日之聽力檢查結果不具診斷效力,且該 次檢查報告因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69頁)。 既然該檢測資料無法提出、且係由非醫師所執行之檢測,檢 測結果不具證明效力,故不論原告所述於109年12月22日於 富聆聽力中心純音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 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有無將富聆公司檢測結果告知張鈴窕 科員、被告承辦人員,被告及所委請之專科醫師,未將該檢 測資料納入考慮,均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富聆公司檢測 結果,其確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云云,礙難採取。(八)依本院之調查,原告於110年1月16日退休退保前,是否達公 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所定兩耳聽力失能之認定 標準既屬不明,則應由原告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認為 本件原告之申請未達給付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25頁)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張鈴窕、康智凱,欲證明其於退休前已提出本件給付 申請,惟只要原告在退休前達到失能給付標準,並無礙於退 休後提出申請,被告亦承認原告於退休後,仍可對退休前之 失能狀況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是以無傳訊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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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