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4號
TCDV,111,金,10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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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瑞貞


楊喬安

張嘉芸

廖淑緞

陳美貞

羅靖茹

官香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傅雅莉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范寶炘
訴訟代理人 周玉敏
鄭紫翎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雅莉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 額為被告傅雅莉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傅雅莉 各以附表二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傅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投資金額清冊)所示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附民字第 3 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最終則減縮聲明本金如附表 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係被告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經銷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傅雅莉前因向他 人借款,用以購買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 予利潤,嗣被告傅雅莉因銷售產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前曾 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口、亟需款項償還,為解決 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即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起, 向原告等人佯稱:伊將被告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 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能提供現金用以支付 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之一定成 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且投資期間每期約僅需3至14日 不等,可給予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云云,致原告誤 以為被告傅雅莉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款,係為 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且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 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 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允諾投資或借款。且被 告傅雅莉為說服原告先不要將已交付之投資款取回,除不停 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款項繼續投入下次投資案外,又佯稱: 因為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 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押標金,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 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致部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 投資。若原告官香玫楊喬安要求被告傅雅莉需提出相關文



件說明,則虛偽以被告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WORD 繕打、製作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欺詐原告 。直至107年10月,被告傅雅莉無法支付其所承諾給投資人 之紅利、利息,亦不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被告傅雅 莉在Line上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 與「威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投資人,稱「威望 小真」是被告威望公司的會計,因被告威望公司帳務問題, 始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云云,而為推託還款。經原告發現有 異後追問,被告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息「都是 伊一個人做的…沒有支票,沒有折讓…因為我在大陸賠掉了相 當大的一筆資金,才造成繼續用這樣的名義跟你合作,事實 上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在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告 知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分別不法所 得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被告威望公司為被告傅雅莉 僱佣人應與被告傅雅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傅雅莉非實 際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適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等人損失,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 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威望公司抗辯:
㈠被告威望公司係美國知名GMP藥廠於臺灣所設分公司,已於82 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公司登記事項,並於83年 3月3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直銷公司報備在案。被告威望 公司是以直銷方式,對會員及消費者推廣、銷售保健食品及 保養品,被告傅雅莉則係公司會員,在100年10月21日申請 加入成為獨立直銷商。任何直銷商對外不得有任何明示或暗 示其和公司之間,存有任何代理、合夥、合資或公司職員的 關係,會員入會時亦需簽立相關文件,確認閱讀並了解公司 政策。被告威望公司與直銷商間法律關係,應是獨立經銷商 向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給消費者或會員,法律關係應是買 賣而非僱傭。
 ㈡被告傅雅莉並不受被告威望公司之監督或管理,其向被告威 望公司購買商品及轉售,也未規定必須親力親為,亦無不可 使用代理人限制,被告傅雅莉銷售行為均是為自己營利而勞 動,而非從屬於被告威望公司;彼此更無組織上從屬性,並 不納入被告威望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被告威望公司也不提



供其受雇時應有之勞健保、職災、就業等保險;直銷商與被 告威望公司之實際受雇人間亦無任何分工合作情事。被告傅 雅莉並非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或員工,甚至原告提出之被 告傅雅莉名片,也是其自行印製,內容及樣式並無經過被告 公司審核。
㈢原告等人均是被告威望公司會員,有其等合法簽署之入會申 請書,入會時,被告威望公司均已告知相關法律關係,其等 亦領有前述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之管理規則,即便加入時間 有先後,但最短者亦經過2年時間,該期間內,被告威望公 司均持續、定期宣示參加會員均是獨立直銷商之原則,原告 等也多次購買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轉售或使用,自應知悉被 告威望公司之會員及直銷商,均為獨立身分而非公司受雇人 ,且本案也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規定,應表明從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 為之。  
㈣被告傅雅莉並非公司受雇員工,公司方面顯無監督或管理義 務,且被告威望公司亦無參加或事前知悉被告傅雅莉該等不 法行為,自無庸對被告傅雅莉上開個人偽造或詐欺行為負擔 責任。原告等人身為被告威望公司會員,明知被告威望公司 並無因付款方式不同而給予現金折讓之前例,而舉辦任何優 惠或獎勵活動,亦均以公開方式公告全體會員周知,竟仍與 被告傅雅莉私下進行不當交易,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從而 ,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傅雅莉行為既非雇傭關係,自無須負 擔民法第188條僱佣人連帶責任。
㈤被告威望公司知悉本件案情後,已要求被告傅雅莉當面說明 ,且其因嚴重違反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規則,原應立即終止 其直銷權,但原告等人表示已經和被告傅雅莉協商和解條件 即如108年1月25日協議書所示,希望被告威望公司保留其直 銷權,確保其還款能力。上情足徵被告威望公司在知悉被告 傅雅莉不當行為後,已及時採取適當必要措施,保障各方權 益。但被告威望公司終非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傅雅莉間私下 借貸或投資行為,或事後協議是否按時履行,與被告威望公 司自屬無涉。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傅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傅雅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 酬。惟被告傅雅莉前因向他人借款,用以購買被告威望公司 之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予利潤,嗣被告傅雅莉因銷售產 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前曾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 口、亟需款項償還,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即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5年間起,接 續對原告等人佯稱:伊將被告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 ,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能提供現金用以支 付被告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之一定 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且投資期間每期約僅需3至14 日不等,可給予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折算年利率 約104%至486%不等,部分投資人之折算年利率更遠高於此, 詳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利潤率(年利率%)」)云云,致 原告等誤以為被告傅雅莉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 款,係為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且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 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 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允諾投資或借 款,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傅雅莉。而被告傅雅莉為說服原告先 不要將已交付之投資款取回,除不停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款 項繼續投入下次投資案外,又佯稱:因為要取得醫院標案, 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 押標金,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 致部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繼續投資,且於原告官香玫楊喬安要求被告傅雅莉需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則虛偽以被告 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WORD繕打、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取信原告。直至 107年10月,被告傅雅莉無法支付其所承諾給投資人之紅利 、利息,亦不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被告傅雅莉在Li ne上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與「威 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投資人,稱「威望小真」 是被告威望公司的會計,因被告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 支付投資人利息云云,而為推託還款。經原告發現有異後追 問,被告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息「都是伊一個 人做的…沒有支票,沒有折讓…因為我在大陸賠掉了相當大的 一筆資金,才造成繼續用這樣的名義跟你合作,事實上事情 發生之後,就沒有在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原告始 知受騙,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金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起訴書1份為證,且



被告傅雅莉前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傅雅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對原告等人有 詐欺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故 原告各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雅莉賠償如附表一 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雖又稱被告傅雅莉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被告威望公司 應與被告傅雅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又縱使被告傅雅莉未受 僱於被告威望公司,被告威望公司容許被告傅雅莉在名片上 使用「威望公司」等字語,外觀上令人誤認被告傅雅莉為被 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威望公司亦應依事實上僱傭關係 ,與被告傅雅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 被告威望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威望公司係設於臺灣之外國分公司,且其係 以直銷方式,對會員及消費者推廣、銷售保健食品及保養品 ,被告傅雅莉則係公司會員,在100年10月21日申請加入成 為獨立直銷商。依據被告威望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 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公司管理規則)即公司與直銷商之間 合約附件第一章第二節明定,任何直銷商都是各自獨立的個 體,與公司不具有經銷、合夥、合資或僱傭關係。直銷商對 外亦不得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其和公司之間,存有任何代理、 合夥、合資或公司職員的關係,會員入會時亦需簽立相關文 件,確認閱讀並了解公司政策等情,有被告威望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191-194頁)、管理規則(見本院 卷第163-165頁)、被告傅雅莉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威望公司與被告傅雅莉間僅 是直銷商之法律關係,被告傅雅莉既為獨立經銷商,其固得 向被告威望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給消費者或會員,惟此法 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可認定。雖原告提出被告傅雅莉之 名片(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主 張被告傅雅莉受僱於被告威望公司云云,惟該名片為被告傅 雅莉自行製作以介紹自己身份之物,而非僱傭契約書,自難 以上開之名片 遽認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雅莉與 被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傅雅莉與被 告威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 165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行為法規 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如無僱傭契約存 在,必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如客觀上無法認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係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傅 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若無僱傭契約存在,惟依其所提出之 名片,亦得證明被告傅雅莉與被告威望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 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等人係遭被告傅雅莉以不實之說詞,及提供偽造之威望 公司售貨給醫療院所之出貨單、公立醫院之招標文件,予原 告等人觀看,致原告等人誤以為被告傅雅莉已將貨品以威望 公司名義售予醫療院所、或已取得醫院之標案,因而陷於錯 誤,始投資或貸與金錢予被告傅雅莉,並自被告傅雅莉處取 得約定之利益。客觀上,被告傅雅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向原告等人施詐,騙取錢財,並無為被告威望公司執 行職務之外觀,尚難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傅雅莉約定投資取利 之行為,係被告傅雅莉為被告威望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被告傅雅莉之名片(見附民卷第13 頁) ,僅為被告傅雅莉自行製作以介紹自己身份之物,而非僱傭 契約書,已如前述,且審諸上開 名片記載被告傅雅莉為「I ndependent Distributor」(獨立經銷商)等語,更證明被 告傅雅莉業已表明其身份為獨立經銷商,而非被告威望公司 之受僱人,自難以該名片之存在,即遽認被告傅雅莉與被告 威望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再參諸被告威望公司所 提出原告等人參與經銷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7-179 頁),其格式內容與被告傅雅莉之會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均同樣有記載「..以下所指會員、直銷商、參 加人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定義之傳銷商。⒈本人是居 住境內的法定成年人。對『公司(即被告威望公司)』而言, 本人是獨立契約相對人,對所為的一切商業活動及行為應自 負完全的責任。本人並非公司的授權代理人、員工、或代表 ,故不得以任何方式,來表彰自己具有公司代理人、員工、 或代表的身份。」等語,顯見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傅雅莉之 身份僅是被告威望公司之傳銷商,並非被告威望公司之授權 代理人、員工、或代表,不具有被告威望公司之代理人、員 工、或代表身份,應可認定。是原告既可預見被告傅雅莉不 具被告威望公司之代理人、員工、或代表身份




  ,且原告等人與被告傅雅莉所為之投資行為亦非被告威望公 司經營之業務,客觀上無法認為原告與被告傅雅莉所為之投 資行為係「被他人(即被告威望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被告傅雅莉即非屬被告威望公司之受僱人自無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 雅莉屬被告威望公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 威望公司應依法與被告傅雅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傅雅莉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4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傅 雅莉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給付,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原告官香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官香玫22,3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陳美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貞2,86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原告廖淑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淑緞11,202,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原告楊喬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喬安7,19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原告張嘉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芸9,7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張瑞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貞3,48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原告羅靖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靖茹4,221,36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52,266,36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原告官香玫 7,945,000 22,330,000 2 原告陳美貞 954,000 2,860,800 3 原告廖淑緞 3,735,000 11,202,200 4 原告楊喬安 2,400,000 7,198,000 5 原告張嘉芸 3,234,000 9,700,000 6 原告張瑞貞 1,162,000 3,484,000 7 原告羅靖茹 1,408,000 4,221,36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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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