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劉進盛
特別代理人 劉進宗
被 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劉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諭知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 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