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2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官員指派曼寧環保公司人 員至鼎生企業有限公司稽查及違法裁罰致公司倒閉為由,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之起訴書 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致有被告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明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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