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1號
TCDV,111,重訴,6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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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武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林羿帆律師
彥騏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黑色網室( 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水泥地面(面積845平方公 尺)及編號D部分蘭花網室(面積2224平方公尺)拆(刨)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4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1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82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設備全部 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 月24日起至交還第㈠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1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上 開聲明中之㈠、㈢項求為「㈠被告應將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黑色網 室(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水泥地面(面積845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蘭花網室(面積2224平方公尺)拆( 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217元。」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其中就 聲明第㈠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本於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第㈢項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609地號土地除附圖(即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面積334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編號A、B 、C、D土地之合計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61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下稱610地號土地)、 同段612地號土地(面積6541平方公尺,下稱612地號土地) ,並約定被告就承租之上開土地僅得供種植花卉之用,不得 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且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 屋或其他工作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 0日止、每年租金24萬元、每6個月付租金1次,被告並於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租賃期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除作為倉庫 使用外,尚設有客廳、廚房及房間等設備,顯與一般住宅無 異,復未經許可鋪設水泥地板堆置棄置物,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規定,被告顯未依約訂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4、5款之約定,原告乃於110年11 月16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下稱473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 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 告迄仍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農耕狀態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或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 (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兩造早於98年10月15日即就609、610、612地號土地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2份,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兩造於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7年10月24日又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且系爭租約並無於期限屆至前得終止租約之約定, 原告於系爭租約約定期限屆至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 與民法第45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 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二、又被告於97年4月1日曾與原告之妻林黃秋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告向林黃秋菊承租門牌臺中縣○○鄉○○路○○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後原告夫妻於103年 間向被告表示要收回2號房屋自用,並同意被告於609地號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被告乃於103年10月間 在609地號土地興建鐵架建物,作為種植花卉使用之倉庫 及被告臨時休息場所,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A建物)自完成後並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核課房屋稅。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於98年間 所鋪設,是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 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鐵皮屋均為當時存在之現狀,原告於 被告使用該鐵皮屋長達7年期間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 均將系爭A建物之房屋稅單交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足見原 告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原告突於110 年11月16日以47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不但於法不合,亦與誠信原 則有違。
 三、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97-198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610地號、612地號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萬元、每6 個月付租金1次。被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於98年10月15日就609、610、6 1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2份,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9 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 07年11月30日止。
㈢被告於97年4月1日與原告之妻林黃秋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被告向林黃秋菊承租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 07年11月30日止。
㈣被告於103年底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即系爭A建物)、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黑色 網室。
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被告於99年5月21 日之前所鋪設。
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47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 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路 面?亦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反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5款之約定?
㈡原告以473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本息及系爭租約終止 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系爭土地及610地號、61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土地上現分別有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即系爭A建 物)、鐵架造黑色網室(下稱黑色網室),附圖編號C所 示土地上則有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明文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㈠本 土地供種植花卉之用。…㈣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㈤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 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按,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之限制,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 違反本契約第四條各款之規定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分別 建有系爭A建物、黑色網室,及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面,顯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4、5款之約 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於租 賃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58條、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終止之 效力等語為辯。惟查,兩造係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 租約,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 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 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農發條例,而由農發條例第21條第 1、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 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 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 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 」規定之文義觀之,可知農發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 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乃指任意終 止,亦即指當事人無須任何事由及得終止租約而言,與「 依法終止」或「違反契約約定事由之依約終止需有違反法 定或約定事由」始得終止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既係以被 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4、5款約定之違約情事,而 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農發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復以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系爭A建物、黑色網室及水泥地面,為其種植蘭花農作間 臨時休息、存放花材及搬運蘭花之必要設施等語為辯。然



查:
   ⑴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 設水泥地面,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 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姑不論原告如曾同意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不 會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 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明文約定。且查,被告抗辯係 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 ,無非以前曾向原告之妻承租2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已存在多年,原告從 未表示反對等語,為其論據。然被告曾否向原告之妻承 租2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無必然關係,此由兩造於歷次租 約不但未曾約定原告需提供倉庫出租予被告使用,系爭 租約第4條第5款更有上揭不得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 明文約定觀之自明,是被告曾向原告之妻承租2號房屋 之事實,要不足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之事實。又原告縱然多年來未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乙事表示反對,此至多僅足認原告多年來對 被告之違約行為保持沈默、未為積極之權利主張,亦不 足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興建地 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函調原 告名義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表之申請資料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申請電表、調取 原告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傳訊證人林黃秋蘭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之妻承 租2號房屋、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土地能否核發農地農 用證明等,核縱經調查,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⑵再查,系爭A建物面積達150平方公尺,其內並設有簡易 廚房、客廳、房間各1間,房間內放置有床組、客廳放 置1組木製椅子及茶几,其餘部分堆置雜物(見卷第139 -144頁勘驗筆錄),依其面積、設施及使用現狀觀之, 顯已逾種植蘭花農作期間作為臨時休息場所所必要;又 鐵架黑色網室面積達130平方公尺,其內放置花盆及種 植蘭花花材(見同上筆錄),被告顯已將該黑色網室作 為倉庫使用,而非僅供放置耕作之必要工具;另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面積廣 達845平方公尺,且被告在其上堆置大量鐵材、大型抽 風扇等雜物(見同上筆錄),該水泥地面顯非供被告搬 運蘭花所必要之設施,是被告辯稱系爭A建物、黑色網 室及水泥地面,為其種植蘭花農作間臨時休息、存放花 材及搬運蘭花之必要設施云云,亦不足為採。
  ㈢基上,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4、5款之情事,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 告業以47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473號存證信函業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3日生終止之效 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 據。 
 三、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終止,已詳如前述, 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刨)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 滿或經終止租約時,交還租賃標的物,即應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 12日,見卷第4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既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終止,則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占 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查,依系 爭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額24萬元計算,每日租金為658元 (計算式:24萬元365日=658元),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334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面積150㎡+編號B面積130㎡+編 號C面積845㎡+編號D面積2224㎡=3349㎡)、占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土地面積33%(計算式:3349㎡÷〈3349㎡+610地號351㎡+ 612地號6541㎡〉=0.33)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日所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即為217元(658元33%=217.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17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217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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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