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42萬52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803萬3,983元(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 司)前向訴外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 )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計9,5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各如附表各編號「借款期間」欄所示,磊鑫公司應於借款期
間內分期清償,如有違約情形,除應自各筆借款之應償還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加付按借款總餘額5% 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 與中華資融公司、磊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併存承擔磊鑫公司對中華資融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中華資融公司復於110年1月22日,將其對磊鑫公司、被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 磊鑫公司與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中華資融公司就由訴外人 為磊鑫公司、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不動產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2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後,中華資融公司受分配1億1,505萬2,971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扣除執行費77萬5,732元,及系爭借 款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5,066萬8,54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5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4萬6,174元;暨違約金4 76萬6,500元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803萬3,983元,及自 同年8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3萬3,9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
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按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 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 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 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原告主張磊鑫公司前向中華資融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嗣被告 於107年8月10日與中華資融公司、磊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併存承擔磊鑫公司對中華資融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中華資融公司復於110年1月22日,將其對磊鑫公司、被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又磊鑫公司與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貸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 見北院卷第13至6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則磊鑫公司 既未依約清償,中華資融公司即得請求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9,533萬元,及自各筆借款之應 償還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自同年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借 款總餘額9,533萬元5%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受讓中華資融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後,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⒉中華資融公司於109年間,就由訴外人為磊鑫公司、被告之消 費借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中華 資融公司受分配系爭分配款即1億1,505萬2,971元,扣除執 行費77萬5,732元後,系爭分配款尚餘1億1,427萬7,239元。 而中華資融公司偕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 ,係記載中華資融公司請求分配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9,53 3萬元、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利息、暨違 約金476萬6,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相關影卷外放卷後)。次細繹前載借貸契約書與系 爭協議書全文,可知磊鑫公司與中華資融公司,或被告與中 華資融公司間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得優先於原本抵充,揆之
前揭說明,系爭分配款自不得先行抵充違約金。原告主張: 法無禁止規定違約金得否優先抵充,且被告收受系爭執行事 件送達之債權計算書後未聲明異議,就此應無爭執云云,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分配款經依序抵充系爭借 款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5,066萬8,548元(計算式:95,330,000×20%×9 70/365=50,668,5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 利息154萬6,174元(計算式:95,330,000×16%×37/365=1,54 6,174)及本金6,206萬2,517元(計算式:114,277,239-50, 668,548-1,546,174=62,062,517)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3, 326萬7,483元未償(計算式:95,330,000-62,062,517=33,2 67,483)。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餘3,803萬3,983元云 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餘額3,32 6萬7,4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不應准許。至原告得否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乃別一 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6萬7,4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卷證出處 1 106年8月16日 53,000,000元 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13至17頁 2 106年9月8日 8,250,000元 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18至22頁 3 106年9月19日 5,500,000元 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23至27頁 4 106年10月20日 5,500,000元 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28至32頁 5 106年11月15日 5,500,000元 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33至37頁 6 106年12月6日 2,750,000元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38至42頁 7 107年1月23日 2,750,000元 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43至47頁 8 107年4月10日 2,750,000元 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48至52頁 9 107年4月26日 9,330,000元 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53至57頁 小計 95,33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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