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訴外人甲○○○之孫。甲○○○於民 國98年7月間自覺年邁,遂預先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後代子孫。其中,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清水鎮銀聯段648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1016公 頃,所有權持分全部,分割為南北2筆土地,北邊土地給陳 正傑,南邊土地給戊○○,自98年起分為4年平均贈與給前述2 人...」,然甲○○○實則是要將上開土地南邊部分(即分割後 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 原告,僅因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故甲○○○ 先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與被告約定以原告 成年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解除條件,於原告成年時,借名登記 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律並無限制未成年人取得受贈土地,被告與甲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之借名登 記係以其成年為解除條件,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 實屬杜撰,況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上本不相容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 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 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 ,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 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 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 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 以原告成年之時,借名登記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並得直接向 被告請求等節,固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哲嫚所為之111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97號認證書及所認證之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胞 姐乙○○○、證人即被告之大嫂丙○○○為證。然查: ⒈甲○○○證稱:「(問:妳當時的土地是要送給誰?有無約定? )我土地那時候是要給他們倆兄弟。(問:是哪兩個兄弟? )老大一個,老二一個。(問: 「老大」是誰,叫什麼名 字?)現在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記得了。(問:妳說 「第二個」,是要給誰?) 原告丁○○。...(問: 妳說土 地有一部分要給原告丁○○,為什麼這個土地會先登記在妳兒 子即被告戊○○的名下?)他們不知道是怎麼用的,我也不知 道。(問:妳那時有沒有跟妳兒子說等原告丁○○長大後,這 土地要登記給他?)我有說給他們兩個兄弟,他們不知道怎 麼弄的,我不知道。...(問:妳有無跟代書說妳其實是要 給孫子的?)有。...(問:為何妳在他沒有幫妳寫進去時 ,妳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問:那時兩造有沒有什麼約定?他們有沒有對此 事表示意見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未見其就與被告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 原告有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等節加以陳述。而丙○○○證稱: 「(問:原告主張甲○○○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此事?)她之前有告訴我過。( 問:什麼時間跟妳講的?)忘記了,就很久了。...(問:
她是怎麼約定的?她跟誰約定的?)沒有,我只有聽她這樣 講而已。...(問:借名登記土地的事,是誰決定的?)我 不知道,她告訴我這樣而已。...(問:所以妳今天來作證 ,主要是要證明甲○○○之真意,但妳對於系爭同意書簽署、 借名登記之約定過程都不清楚?)對,她有講過這樣子。」 (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堪認丙○○○就借名登記之事均是 事後聽甲○○○所述,並不知悉甲○○○與被告是否真有借名登記 之相關約定、約定內容。參諸證人即代書己○○所述:當時除 了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外,並無其他口頭約定,當場亦無人提 及系爭土地實則是要贈與給原告及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倘系爭同意書簽立前甲○○○與被告真有就借 名登記等為口頭約定,豈會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未將此事 記載於系爭同意書內,是難認甲○○○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 等相關約定。
⒉至甲○○○於111年4月25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就系 爭確認書進行認證,系爭確認書固記載:「本人當時已向戊 ○○等等後輩言明:上開贈與過戶給戊○○之土地實際上立書人 是要贈與給戊○○之子丁○○,只是因為丁○○在98年間尚未成年 ,因此先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等到丁○○成年後,上開借名 契約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確認書 內容為甲○○○片面所為,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是否與被告 真有所約定?或僅係反悔其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贈與?況其 當時已年逾90歲,與系爭同意書之成立時間時隔10餘年之久 ,其是否對於10餘年前之事仍記憶詳實,記憶是否因旁人之 陳述而遭受誤導,均非無可能,自難單憑甲○○○事後製作之 系爭確認書即認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及原告得直接請 求等相關約定。
⒊另乙○○○於本院證述時,時而稱其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後改 稱:有簽名,但不知悉為何而簽(見本院卷第143頁),前 後證詞反覆;且其證稱: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甲○○○不在現場 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並 與甲○○○、己○○所述有悖,無可採信,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 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相關約定,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 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