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5號
TCDV,111,重訴,28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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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張澎生
被 告 張澎濤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25建號及4176建號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4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第15頁)。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1 年10月1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156元。 」(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張玉淑張玉雯張玉琦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自107年4月17日 起,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自107年4月 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9156元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只有使用系爭建物3 樓的1間房間,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縱認有不當 得利,應僅得依被告占用部分即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建物 老舊,生活機能普通、交通尚可,經濟價值不高,應以系爭 房地價值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與張玉淑張玉雯張玉琦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第189至195頁),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有無占用 系爭房地?占用之範圍為何?各共有人間是否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⒈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妹張玉雯所述:系爭房地1樓係供經營「海 響燈飾行」之用,由被告使用中,2樓的房間在我們母親過 世後即空著,3樓有3個房間,其中2個是由被告及其妻、其 子、其媳婦居住,2樓的客廳、餐廳及廚房均由被告在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被告 之胞姐張玉淑則證稱:系爭房地1樓係被告經營「海響燈飾 行」之用,2樓則為我們父母的房間、客廳、衛浴、廚房, 以及曬衣空間,父母過世後該房間應該是閒置著,客廳、廚 房、浴室則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 經核上開2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地自各共有人之 母親過世後,確實是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抗辯僅占用系 爭房地3樓之1間房間,惟此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參諸兩造 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內部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第219至223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已使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完整對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應認被 告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為整個系爭房 地,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無可取。
 ⒉復依證人張玉雯所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沒有共



識,我的五分之1同意由被告使用,但其他共有人彼此間沒 什麼聯繫,所以也無法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達成共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證人張玉淑證稱:我們母親過世 後,被告曾通知我來選房間,叫我住進去,但該屋的格局我 根本不可能住進去,因此我的部分是授權給被告使用;其他 共有人是否有約定或達成共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至256頁),堪認共有人間至多僅有張玉淑張玉雯默許被 告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自其母過世(即107年4月17日)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內,張玉淑張玉雯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張 玉琦雖未曾對此積極提出異議,亦僅能認係消極不主張權利 ,未構成默示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更難謂共有人間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至證人張玉雯所述: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要選媽媽的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然此係並非證人張玉雯自原 告處聽聞而來,而係聽被告所述,難謂各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張玉淑述及於各共有人之母 親生病時,曾聽聞原告有意於各共有人之母親往生後使用其 等母親之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此僅係其等母 親尚在世時原告之意向,斯時繼承尚未發生,系爭房地尚非 各共有人共有,縱使原告有意於其等母親過世後使用該房間 ,亦難謂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⒋是以,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或得共有人之默 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依其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占用系爭 房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⒈被告自各共有人之母親過世後(即107年4月17日起)即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 無法按其應有部分5分之1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主 張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就其應有部分5 分之1構成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申報總價,係指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兩旁建物大部分供住家 使用,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周遭街景畫面、GOOGLE地圖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113至114頁),足見系爭房地所 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建物亦非新穎,其利用之經濟 價值已不大,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經營海響燈飾行、自行居住 及供其家屬使用,所受利益中等等情,認被原告應返還利益 之額度,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過高 。
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於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10.4元、6310.4元、5032元、5032元、5 032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7年至110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系爭建 物於107年至111年課稅現值分別為54萬8300元(計算式:538 500+9800=548300)、53萬9700元(計算式:529900+9800=53 9700)、53萬1200元(計算式:521400+9800=531200)、52 萬2600元(計算式:512800+9800=522600)、51萬4100元( 計算式:504300+9800=514100),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 於107、108年申報總價為104萬7526元(計算式:166*6310.4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系爭建物107年 課稅現值54萬8300元,系爭房地107年間申報總價為159萬582 6元(計算式:548300+0000000=0000000);加計系爭建物10 8年課稅現值53萬9700元,系爭房地108年間申報總價為158萬 7226元(計算式:5397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於1 09至111年申報總價為83萬5312元(計算式:166*5032=83531 2),加計系爭建物109年課稅現值53萬1200元,系爭房地109 年間申報總價為136萬6512元(計算式:531200+835312=0000 000);加計系爭建物110年課稅現值52萬2600元,系爭房地1 10年間申報總價為135萬7912元(計算式:522600+835312=00



00000);加計系爭建物111年課稅現值51萬4100元,系爭房 地110年間申報總價為134萬9412元(計算式:514100+835312 =0000000),則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7年至111年之價值 分別為31萬9165元(計算式:0000000*1/5=319165)、31萬7 445元(計算式:0000000*1/5=317445)、27萬3302元(計算 式:0000000*1/5=273302)、27萬1582元(計算式:0000000 *1/5=271582)、26萬9882元(計算式:0000000*1/5=269882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107至111年每年得請求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1萬5958元(計算式:319165*5%=15958 )、1萬5872元(計算式:317445*5%=15872)、1萬3665元( 計算式:273302*5%=13665)、1萬3579元(計算式:271582* 5%=13579)、1萬3494元(計算式:269882*5%=13494),則 原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為6萬4496元(計算式:15958*8/12+15958/12*14/3 0+15872+13665+13579+13494*9/12=64496),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4496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段 759之13 空白 166 原告、被告、張玉淑張玉雯張玉琦各5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 層磚造 1層:33.20 無 原告、被告、張玉淑張玉雯張玉琦各5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面積:83.22 2層面積:83.22 3層面積:55.40 地下層面積:26.25 突出物面積:7.53 總面積:255.62 陽台:42.9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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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