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孫語蘋(原名孫紫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王慰慈
被 告 愛麗美診所即蔡俊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9月13日至「愛麗美診所」接受該診所醫 師乙○○之脂肪移植手術。因被告乙○○之手術器械消毒 不完全,致原告遭細菌感染,合併皮膚及皮下組織之 其他特定局部感染之後遺症、臉部蜂窩組織炎合併瘀 腫及臉部Nontuberculous Mycobacteria(非結核性 分枝桿菌,簡稱NTM)發炎感染。原告於108年10月30 日改至現代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現代診所)就醫,經 該診所醫師告知,始知上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而依經驗法則及網路搜 尋資料可知,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於日常生活中 並不常見,另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3日衛部醫字第1 111661359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醫審會鑑定書)所載:「美容手術後併發非結核性 分枝桿菌感染常見因素大多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一是 手術部位或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導致病菌經由皮膚 上傷口而感染」(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確係由
被告乙○○進行抽脂及填充手術後,於手術部位受有非 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之情,自與被告乙○○所為之手術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受雇於「愛麗美診 所」以服勞務及受監督,自具有僱傭關係。被告乙○○ 於執行手術職務之過程中,因器械消毒不完全之疏失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愛麗美診所」當時為蔡 俊堅所負責,爰更正前所列名及更正之被告「愛麗美 診所」、「愛麗美診所即吳婉卉」為被告「甲○○○○○○ ○○」,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命被告「甲 ○○○○○○○○」與被告乙○○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7條、第227條、第 224條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有醫 療契約,並由被告乙○○為原告進行手術,但因為被告 乙○○就手術部位或器具有消毒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乃 遭「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而致發炎、紅腫及化膿 ,致須額外就醫以治療感染部位。被告「甲○○○○○○○○ 」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 給付。原告爰另追加主張被告「甲○○○○○○○○」應負醫 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與上述侵權責任,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四)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內容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1,294元:內含108年間之就
醫支出76,796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有中醫 大附設醫院及現代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109年間之就醫支出 24,49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有中醫大附設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59- 181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1,294元。 2、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10,000元:原告因前述傷害, 致顏面留有疤痕,將來需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 療及顏面神經受損、眉毛修復。預估需費合計21 0,000元,亦有中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雖尚未支出,但 屬未來所必須進行之療程。
3、精神慰撫金688,706元: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致年 紀輕輕即須承受毀容及顏面神經失調之結果,後 期更造成原告有喪失生命之風險,原告精神上自 受莫大之打擊,殊非旁人所能想像。為此,爰請 求688,706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4、綜上,合計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100萬元及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經由美容師即訴外人張琬婷介紹 ,而向被告乙○○諮詢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臉手術事宜。 經被告乙○○予以說明後,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乙○○為其 進行手術,約定費用為14萬元(內含抽脂12萬元及補 脂2萬元),另免費加送背部抽脂。是原告乃係經人 介紹而自行找被告乙○○進行手術,原告並非蔡俊堅當 下所單獨負責且未有與人合資或合夥之「愛麗美診所 」之病患,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醫療 契約存在。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開刀 設備較為齊全,且願意出借場地予被告乙○○使用,乃 支付使用費用而向被告「甲○○○○○○○○」商借場地使用 ,有開刀房費用支付證明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受僱人,二 者並無僱傭關係,而只有場地租借使用關係。被告「 甲○○○○○○○○」對被告乙○○之醫療行為自不負債務不履 行及僱用人侵權責任。
(二)被告乙○○於108年9月12日在愛麗美診所內為原告施行
抽脂及填補前額、太陽穴、淚溝、鼻子、下巴、木偶 紋等處手術,術後並交付原告脂肪移植手術衛教單( 見本院卷第53頁)囑其遵循;另張琬婷亦持續與原告 聯繫術後狀況。原告均表示一切良好及滿意。被告乙 ○○於108年9月19日為原告進行拆線時,其傷口癒合良 好,另臉部亦無異狀,也未見原告有任何手術部位腫 脹或不適之表示。足見被告乙○○並無手術疏失之情事 。
(三)依原告和張琬婷間之對語內容所示:原告曾於108年9 月20日向張琬婷表示其完全不敢洗臉;張琬婷則有提 醒原告可以洗臉;原告再於108年10月11日表示其臉 部膚況不佳。經張琬婷詢問後,其表示已有2週未敢 洗臉。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30 9-315頁),足見原告自108年9月12日術後直至108年 9月20日均未洗臉。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經被告乙○○ 檢視後,發現其額頭疼痛腫脹,乃懷疑感染,遂請原 告於次日至診所處理。翌日被告乙○○本欲將原告額頭 之膿腫切開及引流,惟原告因怕痛而不願接受引流; 被告乙○○只能取樣及送細菌培養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 療。詎原告未依囑咐服用抗生素,是被告乙○○所為之 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原告臉部遭到感染,應係 其術後長期未洗臉以為清潔所致。
(四)原告繼於108年10月30日表示其額頭有長東西,雖前 次引流取樣檢驗並未培養出細菌,有聯明醫事檢驗所 檢驗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乙○○仍願為 原告安排清創,但同日晚上原告即稱已自行至現代診 所就醫。被告乙○○乃於次日主動致電現代診所之醫師 討論原告之病情,並依原告之意願由現代整型外科診 所治療之,被告乙○○更本於醫生職業道德,除代原告 支付醫療費用,另退還補脂費用2萬元及補貼原告生 活費用1萬元,合計支付139,476元予原告(計算式: 7,400+10,000+20,000+40,576+30,000+31,500=139,4 76),有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原告於現代診所實施二次清創手術後,再於108年11 月4日轉往中醫大附設醫院治療,經特殊培養,始發 現為罕見之「非結核分枝桿菌(NTM)」感染,此屬 罕見且不易診斷,且依文獻記載,其病因與個人衛生 習慣及自身免疫力有很大關係(見本院卷第61-70頁 、第71-77頁);另手術部位感染,本就是美容手術 之可能併發症。被告於術前亦已提供抽脂手術同意書
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並告知感染之風險。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對手術器械之消毒不完全致其遭 受「非結核分枝桿菌(NTM)」感染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乙○○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07-217頁),其所為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29-235頁),足見被告乙○○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行 為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對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均 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乙○○及「愛麗美診所」為被告,嗣依查調資 料,而就「愛麗美診所」部分,更正被告名稱為「甲 ○○○○○○○○」;又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嗣再具狀追加醫療契約之加害給付賠償 請求。核屬被告姓名之更正及本於同一醫療行為基礎 事實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原告主張其至被告「甲○○○○○○○○」處接受醫美手術, 因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乙○○有所疏失, 致原告遭受感染,爰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加害 給付規定而為賠償之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 ○○○○」除否認有醫療疏失外,另否認其內部間有僱傭 關係等語。
1、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如將營 業名稱及處所借與他人使用,內部間縱確未有僱 傭契約,但就外觀而言,借與名義,仍具有一定 之選任關係,且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 借用名義者之營業,無異仍有相當之實質監督關 係。兩者之間仍應認存在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 關係,核與僱傭無殊。因此就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雖無
代理權,但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 之事實者,本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 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2、本件依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乙○○列名 於「愛麗美診所」網站內之醫師介紹內容(見本 院卷第190-193頁),且係在「愛麗美診所」內 為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並以「愛麗美診所」之名 義,為原告編製病歷表、手術前評估書、手術同 意書、手術紀錄單、麻醉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 單、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脂肪移植手 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105頁),另客觀上足 認被告「甲○○○○○○○○」確有使用被告乙○○在「愛 麗美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之外觀及事實,縱其內 部間並非僱傭關係,但外觀上既同意被告乙○○得 以「愛麗美診所」之醫師名義及在該診所內執行 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存在有選任、 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因此,被告「甲○○○○○○○○」 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執行之醫療行為, 仍應負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責任。
3、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 」執行之醫療行為,固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及民 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 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 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4、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 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以符合醫 療水準。若醫師因未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 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致病患受有損害 者,而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病患即不致受該損害者,固難認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患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侵權行 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責任 及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是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乃指醫師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 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而言。從而,醫 事人員只要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 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 注意而無過失。蓋因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 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 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又症狀及治療效果 ,亦因各個病患之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 此,醫師之診斷及治療行為,若係依一般醫療常 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 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必需完全滿足病患 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 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故醫療行為是否有過 失,及與病患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否,原則 上仍應由病患負舉證責任。除因醫師所進行之醫 療處置,已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 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患所受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時,該因果關係無 法解明之不利益,始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改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 ,與病患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尚非得逕依醫 療專業不對等原則,即謂醫師就一應醫療行為均 應負無過失責任,或一概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
5、本件原告以其於108年9月13日接受被告乙○○所實 施之手臂及背部抽脂手術,並將所抽出之自體脂 肪,用以填充臉部額頭、淚溝、鼻子山根、下巴 等處後,嗣因細菌感染而受有傷害為由,認係肇 因於被告乙○○之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所致。惟系 爭醫療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乙○○為原告施行抽脂及填充手術之過程, 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另依病歷紀錄, 原告於術前有簽署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 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內記載 「傷口護理保持清潔乾燥,若膠布髒或浸濕則予 以更換。術後若有劇烈的疼痛或局部快速腫脹, 應立即返院」事項,另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內記 載「已針對脂肪移植手術之相關事項提出詢問, 經過說明注意事項與術後護理後得到充分及完整 的答覆…等等,同意此醫療行為之處置及進行」 ;認被告乙○○於術前亦已履行告知義務,符合醫 療常規;至於原告術後出現多處脂肪移植術後合 併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之後遺症、臉部峰窩性組 織炎及多處非結核性分枝桿菌(NONTUBERULOUS M YCOBACTERIA)發炎感染情形。惟術後30天內在 手術相關位置發生手術部位感染,其發生機率會 因手術術式、手術部位、病人年齡、性別、是否 有慢性病、是否有吸菸習慣、是否體型肥胖、手 術時間長短、術後是否有良好的照顧等複雜因素 而有所不同。如同時合併進行多項美容手術,則 發生感染機率更高;另「非結核性分枝桿菌」大 部分是屬於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 植物;美容手術部位之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雖 不常見,多為零星個案報告,但美容手術後併發 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其因素可分為兩大部分 :一是手術部位或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導致病 菌經由皮膚上傷口而感染,二是病人本身免疫力 低下或免疫力受抑制者。另非結核性分枝桿菌之 手術部位感染,早期臨床症狀與一般細菌感染( 紅腫、疼痛、發熱、甚至化膿)無太大差異,但 對一般常用抗生素治療之反應極差,診斷上需賴 特殊細菌培養方法,耗費時間始能確定,因此常 不能在感染初期及早診斷以正確治療。一旦確定 診斷之後,又必須長期使用抗結核藥物配合手術 清創始能治癒,且往往遺留有後遺症。手術部位 感染本就是美容手術可能併發症之一,加以造成 手術後之傷口感染原因非常複雜,被告乙○○在術 後懷疑有傷口感染情形時,即給予原告口服抗生 素治療及傷口膿瘍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各情,
認被告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有系爭醫 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可參。
6、原告固指訴被告有未完全消毒手術器械之疏失, 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述此情為真 ,再者「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既屬於環境菌,可 存在於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中,自非只存在 於醫療院所或手術器械之上,更不排除係因原告 個人之免疫力低下始伺機侵入體內;加以原告於 108年9月12日在愛麗美診所接受手術後,旋即返 家自行照護傷口,而非持續在被告診所內住院及 由被告乙○○為其進行傷口照護;再依原告與張琬 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曾於術後8天之1 08年9月20日向張琬婷表示其完全不敢洗臉,有L INE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 告自108年9月12日術後直至108年9月20日均未曾 洗臉而僅以擦拭方式清潔手術部位。是原告術後 臉部遭受感染,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術後對傷口 之照護或清潔不當所致,乃有因果關係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況。
(三)基上,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 所」為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固為醫療契約之當事 人及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但系爭自體脂肪抽脂 及移植手術,本有感染之風險;另依鑑定意見,被告 乙○○為原告執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加以「非結核性分枝桿菌」乃屬環 境菌,可存在於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中,並非只 存在於醫療院所或手術器械上,且除原告外,並未有 「愛麗美診所」之其他就診病患亦有感染「非結核性 分枝桿菌」之情形;是原告臉部發生術後感染,自不 能排除有因術後對傷口之照護或清潔不當所致之可能 性,即無從以並不存在之「被告乙○○所進行之醫療處 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為前提,而以醫療專業不 對等原則為由,主張上述糾結而難以釐清之因果關係 之不利益,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屬醫師即被告乙○○,於為 原告執行醫療行為過程,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另術後感染本 為手術之可能風險,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手術器械消毒不完 全之證據,本無從認原告之術後感染結果,與被告乙○○之醫 療行為間,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以被告「甲○○○○○○○○」之所屬醫師被告乙○○有醫療疏失 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