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12號
TCDV,111,訴更一,12,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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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塗
陳俊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燕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樹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發回更審,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塗陳俊平主張陳俊平為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 9.1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之出資建築人即所有權人;陳 金塗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9.71平方 公尺,下稱b建物)。訴外人魏英蘭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 107年間對陳樹庭及訴外人陳俐娜陳奇正江桃、陳志銘 、陳志豪、宋陳美琴陳楊嫦娥陳瓊花陳如君陳沛璇陳韻微陳柏學陳慶超陳昱成(下合稱陳俐娜等14人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2841號判決)判命陳樹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 公尺,下稱124號建物)拆除,暨判命陳俐娜等14人應將2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面 積329.24平方公尺,下稱112號建物)拆除,惟2841號判決 判命拆除之124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涵蓋陳 俊平所有之a建物、陳金塗所有之b建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林 燕妙因受讓魏英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2841號判決之 繼受人,嗣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124號、112號建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 0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金 塗、陳俊平分別因繼承取得、出資建築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就b建物、a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a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 就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林 燕妙不得執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 行。」嗣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陳樹庭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㈠2841號判決主文 第1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對於陳俊平不利之部分應 予撤銷。㈡2841號判決主文第1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 ,對於陳金塗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更審前卷】 第210至212頁)。惟: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1月1日至系爭土地、26地號土 地執行時,陳金塗陳俊平均於現場表示意見,有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第124至126頁),又原 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時,亦有將2841號判決影本附於起訴 狀內(見更審前卷第95至102頁),則陳金塗陳俊平遲至1 10年1月19日方追加陳樹庭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陳金塗陳俊平主張其於109年6月2日方知悉2841號判決, 即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表示欲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 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5亦定有明文。陳金塗陳俊平雖於109年7月14



日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本訴部分,我們要請第三人撤銷…我 們認為應該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見更審前卷第133頁 ),惟直至110年1月19日方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陳 樹庭為被告並表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聲明,是陳金塗、陳俊 平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言詞陳述,難謂屬第 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是陳金塗陳俊平主張其於109年7月 14日審理中以言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云云,實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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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