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雪珠
張雪真
張雪蓮
張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張雪卿
陸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6.3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陸明誠取得;被告陸明誠應分別補償其他被告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經兩造同意,係指經對造 及移轉之當事人同意。本件原被告張集龍、張集全、張集昇 於訴訟中將其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均移轉於被告陸明誠,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被告陸明誠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及兩造 具狀表明同意,核無不合,其承當訴訟即為合法。二、被告陸明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6.3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不分割之情事 ,爰訴請法院准予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陸明誠取得 ,由被告陸明誠分別補償其他被告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雪珠、張雪真、張雪蓮、張集福、張雪卿則以:請求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1.6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
系爭甲部分)分歸被告張雪珠、張雪真、張雪蓮、張集福、 張雪卿共同取得,因相鄰之同段41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張雪 珠、張雪真、張雪蓮、張集福、張雪卿所共有,而系爭房屋 後方即系爭甲部分地上有一鐵皮設施,其地下化糞池是供系 爭房屋使用。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面積434.66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下稱系爭乙部分)則分歸原告及被告陸明誠共同 取得,因系爭乙部分臨馬路寬度約7.8公尺,除可單獨建構 獨棟房屋所需臨路寬度4.5公尺外,尚可留通路深入以開發 系爭乙部分內部土地;又相鄰之同段417、418地號土地亦為 被告陸明誠所有,將系爭甲部分分歸張雪珠、張雪真、張雪 蓮、張集福、張雪卿,不影響系爭乙部分與同段417、418地 號土地共同利用。此外,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估價格明顯過低,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預估單,系爭土地之價格應是每坪新臺幣(下同 )57萬元至63萬元間;又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同段41 8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6日為每坪68.5萬元等語(尚不願意 賣給被告陸明誠),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但分割 方案如上所述。
三、被告陸明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具狀載稱:因 同段417、418地號土地位處豐原區直興街、東興街交岔路口 之三角窗位置,且其上有屋齡30年以上老舊建物(同段建號 244、252號即門牌同為直興街208號之房屋二棟),若拆除 重建依法可獲容積獎勵(即增加樓地板面積),然系爭土地 地形曲折,又無可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之老舊建築存在,顯有 差異。被告陸明誠於110年11月26日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 向張集龍、張集全、張集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日 以每坪68萬餘元之價格向張集龍、張集昇購買同段417、418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老舊房屋(願以相同條件向被告張雪珠、 張雪真、張雪蓮、張集福、張雪卿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同段416地號土地連同其上老舊房屋)等語,並不爭執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本院囑託鑑價結果補償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別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不分割之情事,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分割, 即為有理由。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形成判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二」,有臺中市豐原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所謂「商二」,指為供住宅區 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 劃定之商業區,自應以其分割結果得建築上列商業活動 使用之建物或住宅,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
2.互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相鄰土地示意圖、空照圖 (本院卷第33、151、177頁)及附圖一,可見系爭土地 應僅有臨東興街寬度約7.8公尺部分得畫設建築線,因 地形曲折,逾半面積應屬裡地(指位於臨街線算起適當 範圍以外土地),故經濟效用原已大受限制,如再割除 系爭甲部分,一望即知將大幅壓縮系爭乙部分臨路建築 之縱深,使系爭乙部分之地形更為曲折,令其經濟效用 更加劣化,非常不合理。至於相鄰之同段417、418地號 土地上仍有房屋,並無即刻拆除與系爭乙部分合併開發 之必要性,況本院亦無權干涉同段417、418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行使。反觀系爭甲部分,依被告 張雪珠等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9頁),其 地上物無非是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棚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難謂有何維持之正當性;縱該處埋設化糞池 供系爭房屋使用(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惟接管公共 污水下水道即可廢棄舊有之化糞池,接管施工相關成本 自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負擔,假如為此顧慮不惜減損 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則顯失公平。基此,本件讓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被告張雪珠等人 或原告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他人,
故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陸明誠取得,由被告陸明誠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唯一可行之原物分配方法。 3.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鑑估價格為總值71,778,410元,有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併卷可查,故被告陸明誠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被告 張雪珠等人雖提出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估單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319、321頁),辯稱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估價格明顯過低等語, 但觀諸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已詳載估價之程序及如何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評估其適當價格,並無缺失,即可採憑,其證明力自非 極簡略之一紙所謂預估單所能動搖。關於所謂實價登錄 資料,經被告陸明誠說明其於110年11月26日係以每坪4 5萬元之價格向張集龍、張集全、張集昇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同日以每坪68萬餘元之價格向張集龍、張 集昇購買同段417、418地號土地連同其上老舊房屋,並 提出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01、 327至334頁)及援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堪信屬實;況依前揭地籍圖謄 本、相鄰土地示意圖、空照圖,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上除 系爭甲部分有少許遭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所占用外,其 餘為空地,且位置及地形均遠遜於同段417、418地號土 地,而後者有同段建號244、252號即門牌同為直興街20 8號之房屋二棟,登記建築完成日期依序為56年12月30 日、64年2月28日,各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 35至342頁),確為老舊房屋無誤,自不能逕以同段417 、418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為由貿然指摘系爭土地之鑑 價結果過低。事實上,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鑑估價格總值71,778,410元,即每平方公 尺150,700元,相當於每坪498,182元,尚且高於被告陸 明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自難謂過低,故被 告張雪珠等人所辯不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張雪珠 3,588,920.5元 被告張雪真 3,588,920.5元 被告張雪卿 3,588,920.5元 被告張雪蓮 3,588,920.5元 被告張集福 3,588,920.5元 原告劉秀碧 17,944,602.5元
附表二
全體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被告陸明誠 50%(即30/60) 被告張雪珠 5%(即3/60) 被告張雪真 5%(即3/60) 被告張雪卿 5%(即3/60) 被告張雪蓮 5%(即3/60) 被告張集福 5%(即3/60) 原告劉秀碧 25%(即1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