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張亦幀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許逸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885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962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萬8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游庭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大全街房屋),游庭甄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珍 雲處理其出租大全街房屋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民國10 8年10月7日19時許,被告及其配偶林鈺婷陪同黃珍雲前往大 全街房屋,於黃珍雲與原告在屋內進行點交時,因原告返還 之鑰匙數量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黃珍雲便要求原告交出稍 早已返還之押租金,原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珍雲 遂大聲呼叫被告。被告聽聞後隨即進入屋內,其本應注意如 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他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押租金而與原告發生拉 扯,致原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 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下稱系爭傷勢 ),且歷經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超過1年,原告右上肢功能 恢復仍有缺失,而無復原可能性,已達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 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492元 、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271元、看護費用9600元,又原告
平均月收入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勢致8個月無法工作,工 作薪資損失28萬元,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受有182萬2334元 之損害。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00萬 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2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與黃珍雲間財物搶奪之事,因原告 將押租金搶走,被告才會進入大全街房屋內,要將押租金拿 回來,其出於正當防衛才會與原告發生拉扯。
㈡對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22萬8492元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271元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有僱請4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
⒋無法工作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8個月無法工作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3萬5000元均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2.49、請求期間為 8年均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向游庭甄承租大全街房屋,黃珍雲受游庭甄委託 於108年10月7日19時許,前往大全街房屋處理房屋之點交及 押租金返還事宜。黃珍雲與原告在大全街房屋內進行點交時 ,因原告返還之鑰匙數量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黃珍雲便要 求原告交出稍早已返還之押租金,原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黃珍雲遂大聲呼叫在外等候之被告。被告聽聞後隨即 進入屋內,其本應注意如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他人跌倒受 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押租金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即系爭事故),致原告於拉扯 過程中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且歷經手術及門診追蹤 治療超過1年,其右上肢功能恢復仍有缺失,而無復原可能 性,已達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聽到黃珍雲大喊我的名字,我就
衝進去,然後就看到黃珍雲和原告在廚房拉扯,她們都是站 著,原告右手拿著裝著押租金的信封袋,不讓黃珍雲把信封 袋拿回去,黃珍雲叫我幫她拿回來,我就直接從原告手中取 回信封袋交給黃珍雲,並抓著原告的右手,阻止她再靠近黃 珍雲,但原告仍用力掙扎且試圖搶回信封袋,後來我們跌倒 並繼續拉扯,直到原告說她手斷掉,我就立刻放開她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22號卷宗[下稱他卷 ]第81頁),及偵查中供稱:我聽到黃珍雲大喊我的名字, 並喊救命,我就衝進去,看到客廳沒人,我就往廚房方向跑 ,我看到原告和黃珍雲在拉扯,黃珍雲要把押租金拿回來, 但原告握在手上,堅持不肯,因黃珍雲年紀比原告大,她沒 有體力,就叫我去把押租金拿回來的,因為押租金是黃珍雲 先墊的,拉扯過程中,我有把押租金拿回來。拿回來之後, 我把押租金交給黃珍雲,但原告又試圖搶回去,我為了阻擋 她,又發生拉扯,後來我跟原告同時跌倒,跌倒後,原告說 她手斷掉,我當時有拉著她的右手,所以應該是脫臼了等語 (見他卷第108頁),綜合被告與原告系爭事故之肢體衝突 過程,係被告先自原告手中奪過押租金而引起衝突,原告上 前欲搶回押租金,被告為阻擋原告而與原告拉扯,拉扯過程 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難辭其 咎,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其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8 492元、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22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日,共計9600元,有收據2紙 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專人看護 必要之期間為4日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8個月無法工作,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3萬5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76頁),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8萬元(計算式:35000*8=28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取。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7年8 月4日止,請求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經本院送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病程之發展 經過、主訴及診斷、身體檢查及檢查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 分之52.94,有該院111年9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 008977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為52年8月4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7年8月4日 ,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8個月 後,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至117年8月4日請求減損勞動能力 損失之期間8年,即屬有據。再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2萬2348元(計 算式:3萬5000元×12×52.94%=22萬2348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一次給付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52萬8496元【計算式為 :22234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於108年10月8日至 同年月13日住院5日,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再次住 院3日,生活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2 .94,已如前述,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商場保全、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見本院卷 第78頁),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托嬰工作(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1號卷第73頁、附民卷第71至79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4萬8859元(計算式: 228492+2271+9600+2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萬8 859元,及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