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謝文雄
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1樓及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曉慧及謝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李 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 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曉慧、謝文雄如以新臺幣參拾陸 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李曉慧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及2樓 遷讓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於上址設 立登記,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 明狀追加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為被告,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建物1樓及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57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 之聲明,卷證資料相同,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房屋之租期已終 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等,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謝文雄、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李曉慧,被告謝文雄並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曉慧就系爭建物之110年4月租 金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支付,110年5月及6月之 租金則全未支付,原告因而催告被告李曉慧、謝文雄支付租 金,惟其等仍未支付,原告已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李曉慧迄今未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李曉慧逾 期未繳付租金,每逾一日應加付全年度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合計應給付1,512,000元;終止租約被告未依 約交還系爭建物時,被告並應按日賠償原告相當3倍租金之 損害,合計應給付1,512,000元,另有36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共計3,384,000元。又系爭建物有電力可用,原告並有 補貼被告李曉慧裝設變電器設備費用35,000元,本件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及酌減違約金無理由。爰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曉慧 、謝文雄應連帶給付3,38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1樓及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 曉慧及謝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曉慧則以:被告李曉慧有給付系爭建物110年5月及6 月之租金。原告於疫情後,同意110年5月及6月之租金打5折 、7月租金打8折及8月租金打9折,惟未修改系爭租約內容並 用印,是被告李曉慧無法按時繳納房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又系爭建物無電可用,致被告李曉慧另外需給付130,00 0元之電力接電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疫情嚴 重,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均無法營業,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謝文雄、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109年12月28日、110年9月2日LINE對話紀 錄、郵局存證信函、111年4月19日、26日LINE對話紀錄、經 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凱婕化粧品商行、被告李曉慧積欠 租金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09年10月21日臺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合約備註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3頁、第159 頁至第215頁、第267頁、第319頁至第325頁),而被告謝文 雄、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曉 慧抗辯其有給付110年5月25日至6月24日、同年6月25日至7 月24日之租金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頁),惟此發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曉慧確實有 繳付租金,且其與原告之總經理尚於110年8月27日就積欠10 0年5月、6月之租金為協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李曉慧自1 10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0月已積欠原告逾2期租金 以上,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曉慧、謝 文雄給付租金後,再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李曉 慧、謝文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0年10月19日 送達被告李曉慧(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則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訴請被告李 曉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及未依約於系爭租立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李曉慧自其應繳付租金之日起每逾一日應加付全年度租金總 額之2%計算違約金【按為1,512,000元(計算式:126,000元 X12月X0.02X50天=1,512,000)】;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李曉慧按日賠償相當於3倍租金之損害【按 為1,512,000元(計算式:126,000元/30X3倍X120天)】及3 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該違約 金之計算比例尚屬過高,被告李曉慧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 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 有損害,此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應相當於租金金額 ,其所受損害仍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適當,且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李曉慧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倍租金之損 害,並無約定係按日給付,故認應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曉 慧就110年5月、6月未給付之租金合計252,000元,自110年7 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5%給付違約金即62,34 4元(計算式:252,000元X1.05X86天/365天=62,344元)、1 倍租金即126,000元及18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68, 344元始為合理。
四、被告李曉慧另抗辯:系爭建物無電可用,伊另外需給付130, 000元之電力接電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主張
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原告出租時非無電力可用,且 兩造就系爭建物1-2樓變電器設備費用,原告並同意補貼被 告李曉慧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9 -10月繳費憑證及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簽立之合約備註為證 ,是被告李曉慧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 日送達被告李曉慧、謝文雄,被告李曉慧、謝文雄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第96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曉慧、凱婕化粧品商行即呂建宏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曉慧、謝文雄應連帶給付368,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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