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蔡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原 告 蔡鴻洲
許雅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有下列事實尚需進行調查,請兩造提出下列資料:一、原告林蔡寶鳳應提出其火災前向承租人(即另二原告)收取 租金金額之證明(如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或請承租人證明 亦可)及何以火災後需時六個月始能完成修繕之證明(如已 完成修繕,可請出具估價單之人出具其進行修繕工程之起迄 時間證明;如未完成修繕,可請出具估價單之人,出具其評 估修繕時間所需時間之證明)。
二、原告蔡鴻洲請求誤工費三日(本院卷第69頁項目編號11), 請提出請假證明及每日工資證明。又關於可修繕部分(同上 頁財物損失清單項目編號1-10)請提出僱工(或自行)修繕 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或上列各項目估價之依據。另請提出本件 火災前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屋主之證據(如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權狀)。
三、原告許雅斐請提出本件火災前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承租人之證據(如租賃契約或請出租人出具證明)。四、被告請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案號,如已判決,並請提供判決書 一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