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1號
TCDV,111,訴,33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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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陸續將被 告委由原告施作熱加工處理之成品(下合稱系爭成品)交付 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3 萬1,217元。然被告除於108年9月間給付原告12萬元外,其 餘111萬1,217元之報酬均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217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價值123萬1,217元之系爭成品, 並已給付12萬元之報酬。然系爭成品遭被告之客戶以瑕疵為 由而退貨,顯見系爭成品確實具有瑕疵,應減少90%之報酬 ,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已交付承攬報酬共123萬1,217元之系爭成品予被告,被告 僅給付12萬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1,217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原告已於109年9月10日將系爭成品全部交付予被告等情, 有原告109年9月10日送貨單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3頁) ,是系爭成品若有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於收受系爭成品1年內發見,否則即不得請求原告減少 報酬。
  2.被告雖辯稱其無法驗收系爭成品是否有瑕疵,且外觀上無 法看出瑕疵,又客戶收到系爭成品後,亦係放在庫存慢慢 使用,無法立即發見瑕疵等語。然被告本應於收受系爭成 品後,從速檢查系爭成品是否有瑕疵,上開事由顯非延長 被告瑕疵發見期間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於收 受系爭成品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應 減少90%,顯屬無稽。
  3.被告雖另提出江蘇永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聯繫函欲證明系 爭成品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然該函記載有 瑕疵之產品無從認屬系爭成品。且該函係於111年3月15日 製作,更無從證明被告已於系爭成品交付後1年內發見瑕 疵,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 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支付命令 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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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