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48號
TCDV,111,訴,31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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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黃櫻美


被 告 陳秀鸞
陳深志
陳建淼
陳浻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木山之繼承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陳木山所有,被告陳秀鸞利用陳木山高度精神障礙 、意識不清時,以贈與為原因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秀鸞回復公同共有物。備 位之訴則以陳木山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陳秀鸞,使陳木山婚後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木山與被告陳秀鸞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陳木山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秀鸞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核屬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 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另依民法第 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木山與被告陳秀鸞間就系 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 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始屬妥適。準此,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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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