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21號
TCDV,111,訴,282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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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建宗
被 告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李建宗余欣怡(以下逕稱李建 宗、余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付利息,並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2加百分之3.15即百分之4.37計算 之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111年7月11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至今尚欠 原告本金317,431元、285,6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 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杰 公司邀同李建宗余欣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 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特別條款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李建宗余欣怡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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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