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洪信雄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事及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60年間結婚,74年間 離婚。被告自60至103年間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50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60至64年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12萬元: 原告出資在臺中市美德街開設美容店(下稱臺中美容院), 原告是老闆並負責美髮部分,時為原告配偶之被告負責美甲 部分,店內營收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負責美髮 部分之薪資共12萬元。
⒉臺中美容院讓渡金3萬元:
臺中美容院係原告出資設立,但被告卻擅自將之讓渡給店內 師傅,並拿走讓渡金3萬元。
⒊65至66年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19萬2,000元: 原告嗣後出資在臺北市中崙八德路開設美容店,工作分工方 式與臺中美容院相同,店內收入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應給付 原告所負責美髮部分以月薪8,000元計算之24個月薪資共19 萬2,000元。
⒋67至69年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36萬元: 原告另出資在臺北市四維路開設美容店,工作分工方式與臺 中美容院相同,店內收入亦由被告收取,被告應給付原告所 負責美髮部分以月薪1萬元計算之36個月薪資共36萬元。 ⒌70年至72年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66萬6,000元: 原告自第三人處頂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開設美 容店(下稱臺北店面),工作分工方式與臺中美容院相同, 店內收入仍由被告收取,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負責美髮部分, 70年間以月薪2萬元計算之12個月薪資共24萬元,71年間以 月薪2萬3,000元計算之12個月薪資共27萬6,000元,及72年 間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之6個月薪資共15萬元,合計薪資 共66萬6,000元。
⒍臺北店面讓渡金50萬元:
被告冒原告之名將臺北店面讓渡給第三人,其應將讓渡金及 原告出資裝潢該店面之費用合計50萬元返還予原告。 ⒎73年底至74年間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84萬元: 被告投資房地產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因而向銀行貸款2 00萬元給被告,7年間所生利息共84萬元。 ⒏76年初購車款48萬元:
原告以支票幫被告支付購車款48萬元,被告迄未償還。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致原告精 神及名譽均受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⒑使用會計作帳24萬元:
被告兩年間使用原告所聘用之會計至餐廳作帳,應給付24萬 元費用。
⒒103年10月2日遭被告恐嚇索討100萬元,原告以同額支票支付 給被告,該支票並已兌現。
⒓綜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2萬8,000 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9萬2,000元+36萬元+66萬6,00 0元+50萬元+84萬元+48萬元+60萬元+24萬元+100萬元=502萬 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8,000元。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因當時小孩跟原告住,而且要買房,雙 方為此各出資100萬元,原告才會在103年10月2日交付支票 。至於薪資部分,兩造已離婚數10年,被告無法理解也不清 楚原告上開主張,況且原告開店本身是老闆,應是原告給付 薪資予被告才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僅泛稱:這是家裡的事情還 要什麼證據,我講話就是證據,我沒有說謊,我講的是實話
,夫妻不可能還要寫收據吧,親人會有什麼證據,我給她多 少錢都是家裡的事情,我信耶穌的怎麼會講謊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並未提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既無 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原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02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