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施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8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本院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26年3月17日,利 率按其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5.78%)加計年息4.7%機動計 算。被告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長以連續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1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1,978,739元 5.78%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