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宋曼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胡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暨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因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17)暨其上同區段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兩造為親戚關係,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 有,每年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 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胡閔嵐出租 予他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 僅係出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已違反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 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 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