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平
被 告 詹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第一筆借款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第二筆借款為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本金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第一年僅付利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1年6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第一筆借款為9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第
二筆借款為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 月3日止,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 年6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950,000元 1.795%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795%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