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7號
TCDV,111,訴,232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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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730450元, 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請 求金額為600000元,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前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089號即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房屋事件,鈞院於110年2月18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451450元,及109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9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四、本判決 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以73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隨 即向鈞院辦理提存730450元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2月28日就前案訴訟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給付逾4114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其



餘上訴駁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又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函到20日期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 害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則向法院聲請返還上揭提 存擔保金730450元。
  2、原告固積欠被告租金480000元,但原告因車禍受傷經常看 病,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甚多,致無法1次給付4800 00元,乃希望與被告協調解決,被告卻循法律程序解決, 尚未判決確定即聲請假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之財 產無法處理,造成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為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媛公司)負責人,原 告於109年5月29日車禍受傷後,被告利用原告療養期間聲 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不合情理,不顧 承租人死活,使聖媛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身心受到2 度傷害,乃請求賠償相當於2年之房租費用共480000元。  (2)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受有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3)聖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無法估計,被告亦賠不起,原告自 認倒楣,請被告自憑良心給予合理賠償。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糾紛對原告提出訴訟,致原告身體不 適,又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必須搬 家,無力面對法律訴訟,致刑事過失傷害部分錯過上訴期 間而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必須入監服刑,故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以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 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主觀上即無故意或 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前案一、二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金額相差40000元,並非被 告就該40000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實情係被告原不同意 以押租金40000元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而前案在臺中高 分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後,被告始同意以押租金40000 元抵償租,致產生40000元之差額,原告就該40000元部分 亦未受損害。 
 (三)被告在前案二審程序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業經臺



中高分院在準備程序進行勘驗及認定屬實,原告在本件訴 訟自不得再為爭執。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兩造間前案訴訟、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 、原告因車禍受傷等情事,已據其提出前案一、二審民事 判決各1件、上新品保搬家估價單(搬家契約書)2件、聖媛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7號民事裁定1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件等影本 ,及被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書、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1年度司聲字 第1035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一致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 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



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1、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提存擔保金730450元 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再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經拍定 ,於111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111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完 畢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前案一審判決雖經原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諭知,但原告除需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被告外,尚需給付被告411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且經確定在案,則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 執行,乃屬依法院判決主文諭知事項行使勝訴當事人之法 定權利,即為合法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况依前案二審判決記載,被 告於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亦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 縱令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之發 生既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民法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必須自系爭房屋搬遷,不合情理,聖媛公司亦無法繼續經 營,身心受到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年之房租費 用共480000元云云,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227條之2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1項)。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第2項)。」, 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 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 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案一、二審判決記載,原告 自98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長期積欠租金未 付,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後,共積欠租金數額為306450元 ,加計依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償還之律師費用65 000元,違約金40000元及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各



情,可知被告在前案訴訟請求者均屬依兩造間房屋租約之 約定為之,而原告既有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情事,並經被 告合法終止租約,此即屬於兩造間房屋租約成立後,發生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此項事由發生後衍生之法律效 果,仍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可預見及承擔之風險範圍,若依 房屋租約履行在客觀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自無前 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 ,原告主張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因情事變更而受有其他損害 ,乃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聖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無法估計,被告應自憑 良心給予合理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聖媛公司登記資 料(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知聖媛公司為依公司法 登記成立之法人,而原告為聖媛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法 人與公司負責人乃屬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不同 之人格,聖媛公司若依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即應由聖媛 公司以原告當事人身分起訴請求,且聖媛公司亦未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權就聖媛公司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假執行 強制執行,乃法律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 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 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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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