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高鐵捷市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奕靚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管轄權原有疑義,惟被告具狀表明同意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鐵捷市堡社區落成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發現 社區公共設施、社區共有部分及社區共用部分等項目有諸多 缺失存在,故委託訴外人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進行檢查,並製作建物公設點交初勘檢 測報告,發現高達約1000項之缺失。嗣於109年7月14日原告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會請被告公司襄理利威君與會, 討論前述缺失事項,依利威君於該會議中稱:「…當初我們 花了成本來處理點交的,我們有送東西來做,公司也是花了 100多萬來解決這個事情…」,可徵於處理點交時被告即有承 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嗣於110年 3月19日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討論社區總檢缺 失項目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被告公司襄理利威君列 席稱:「…公司叫我轉達的消息是第一公司對於點交的部分 ,已經花費100多萬來進行點交,進入保固的階段有損壞我 們就負責修繕…」,亦徵於處理點交時被告即有承諾給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又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盤點後,被告 確實有給付之品項僅有廚餘冰箱1個、四門營業用冰箱1個、
手推車2台、贊助108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1萬7000元、車道 鐵捲門、監視器設備、飲水機2台與桶裝水200桶、前庭院噴 灌15支及水龍頭1至2支、30米水管1條等物件,經原告計算 扣除被告確實已給付之品項後,被告應仍有150萬元之款項 未給付。原告基於兩造間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150萬元,兩造亦未成立 口頭契約。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14日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七月份例會錄音譯文,利威君係表示「公司花了100多萬」 而「花了100多萬」意指「已經」花費100多萬元,並非原告 主張「承諾」給100多萬元之意;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9日 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錄音譯文,利威君係明確 表示「已經」花費100多萬元,依其文義內容亦非原告主張 之「承諾」給100多萬元之意,又何來原告主張之1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給付原告150萬元實屬無據。若 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承諾而未給足100多萬元物品的情形, 第一屆主委就會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要求被告補足,原告法定 代理人已是第五屆的主委,更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109年7月14日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會請被告 公司襄理利威君與會,討論前述缺失事項,利威君於該會 議中稱:「…當初我們花了成本來處理點交的,我們有送 東西來做,公司也是花了100多萬來解決這個事情…」之錄 音譯文無誤。
(二)於110年3月19日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討論社 區總檢缺失項目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被告公司襄 理利威君列席稱:「…公司叫我轉達的消息是第一公司對 於點交的部分,已經花費100多萬來進行點交,進入保固 的階段有損壞我們就負責修繕…」之錄音譯文無誤。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既經 被告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口頭契約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謂口頭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 無非提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及該兩次會議紀錄, 為其論據,別無其他舉證。但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就被告 公司襄理利威君所述「公司也是花了100多萬來解決這個 事情」抑或「公司…已經花費100多萬來進行點交」,均顯 無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意涵,不容原告曲解。至 前揭會議紀錄,亦無記載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50萬元。則 原告就其所謂口頭契約之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認定其存在,原告據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謂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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