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04號
TCDV,111,訴,2104,202211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4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君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皓天
黃于倢
上二人
共同送達
代收人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所為上揭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6 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