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0號
TCDV,111,訴,210,202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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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玉
林家良
張嘉烟
林韋臣
簡廷安
劉雅玲

蕭靖諺
蔡瑞英
廖林金蘭

徐淑

毛大維

毛新維
毛馨儀
吳浤昌
林茂嵩
鄒騰恩
張俊傑

林麗華
陳鴻文
陳意臻
陳本源
王金水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張明吉

游雅雯
吳秀冷
陳美現

黃珮婷

吳采燕
王芷妍
張雅婷
江政忠

鍾素貞
陳榮瑋
游玉宸
林永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 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 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玉雅、林家良張嘉烟林韋臣簡廷安、劉雅玲、蕭靖諺蔡瑞英廖林金蘭



徐淑娟、毛大維、毛新維、毛馨儀吳浤昌林茂嵩、鄒騰 恩、王金水張俊傑林麗華陳鴻文陳意臻陳本源等 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 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 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 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 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其土地因取得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02,725元(見本院卷第440頁),故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1,802,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3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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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