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78號
TCDV,111,訴,207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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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吳東叡
吳建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吳謝金鶯

吳盛霖(原名吳典、吳宇昌


吳正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彤
被 告 吳信緯(原名吳正倫



吳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謝金鶯吳盛霖吳信緯吳品芳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系爭 建物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正修則以:各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系爭建物之事達成 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伊亦認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




四、被告吳謝金鶯吳盛霖吳信緯吳品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475號卷宗第8 1、83頁、本院卷第33至68頁)。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民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於分 析下列因素後,認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配,再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
 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為集合住宅,而房屋部分位於該7 層公寓中之第7層,供居住使用,此有前述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又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應與共用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應併為分割,合先敘明 。
 ⒉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依其物之構造及使用上無從區分為 二,核屬單一生活空間結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配予兩造,有損其完整性及破壞房屋之使用現狀,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分別取得一部分之方式分割;又兩造於審理中均未表明有單 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而分歸兩造中任一人 單獨取得,明顯違反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而有強迫



共有人購買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事,且如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事後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將反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殊非允妥。故本院認將系爭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兩造,除可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建物如具 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建物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認將系爭建物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將所 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性考量,俱屬允 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一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主 要 用 途 主 要 建 材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面 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48-26、148-27、148-28、148-29地號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205.49 合計:205.49 陽台:40.4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備考 共有部分:後壠子段6943建號、面積23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東叡 1/15 2 吳建寬 1/15 3 吳謝金鶯 1/5 4 吳盛霖 1/15 5 吳正修 1/5 6 吳信緯 1/5 7 吳品芳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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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